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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昌吉**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韩**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昌吉市人民法院(2015)昌*一初字第00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马**,被上诉人昌吉**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彭**、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昌**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原告在自家屋顶扫雪时不慎从梯子上滑下,落地后摔伤,感到腰部疼痛难忍,随即被送往被告医院治疗,经被告诊断为腰椎爆裂性骨髓不全损伤。3月10日上午被告为原告行腰椎体骨折切开复位固定术,术后原告家人发现原告双下肢无感觉,被告遂进行了二次手术。手术后原告双下肢无知觉,大小便失禁,生活不能自理。2014年11月6日,昌吉医学会做出(2014)014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分析意见为:医方在手术操作过程中存在技术失误,有违规事实,将胸十二椎弓根钉植入时误入椎管导致脊髓损伤,医方违规事实与患者目前截瘫有直接因果关系,构成二级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对患者医疗护理建议:预防泌尿系感染、褥疮的发生。被告交纳鉴定费2000元。

2015年1月15日,新**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第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韩**因外伤致:(一)伤残程度评定: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行内固定术后并脊髓损伤、完全性截瘫,遗留双下肢肌力0级,属二级伤残。(二)后期治疗费评定: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并脊髓损伤、神经源性膀胱、完全性尿储留,需间歇性人工导尿,目前每日行4次间歇性导尿,每日配备一次性使用无菌导尿包4个,每个导尿包16.10元。建议前三个月复查泌尿系B超及尿常规检查,B超检查费128元,尿常规检查费40元。根据排尿恢复的情况,可适当调整导尿、B超及尿常规检查次数。(三)营养时限评定:从受伤之日起,营养期评定为120日。(四)护理依赖程度评定:被鉴定人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程度。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昌**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就被告对原告的诊疗活动,昌吉医学会做出(2014)014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该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依法具有证明力,应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按医疗过错选择赔偿,原审法院认为,该事故构成二级乙等医疗事故,本案赔偿范围和标准将按照《侵权责任法》和《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被告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确认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赔偿如下:一、住院伙食补助费4975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259687元、护理费684412.8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955074.80元,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668552.36元;二、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三、被告退还原告押金余款21722.06元的70%,即15205元;四、原告退还被告垫付医疗费、行走器,合计284104.90元的30%,即85231.47元;五、以上款项相互折抵,被告需赔偿原告608525.8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20000元,仍需支付488525.89元。六、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按双方达成的协议执行,按上述赔偿比例分担费用。对于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昌吉**民医院赔偿原告韩**各项损失488525.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原告韩**从2015年4月1日起去被告昌吉**民医院领取无菌导尿包和开塞露(导尿包每天4个、开塞露每天1个),每月的1日按当月天数领取;原告需B超及尿常规检查时优先在被告医院检查,如被告安排不了,原告可在其他医院进行;以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70%的费用,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费用;三、驳回原告韩**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韩**不服昌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赔偿比例划分错误。应当从实践中考虑患者源发病情对造成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医疗过错的影响力,本案中上诉人的伤情对被上诉人过错行为所造成的影响几乎为零,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明显过重;二、天诚司法鉴定所对上诉人的伤残评定为二级伤残,而一审法院根据医学会认定的二级乙等医疗事故对应伤残赔偿标准为三级伤残确认赔偿系数为80%属认定错误;三、原审关于护理费的认定错误。上诉人属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审对实际产生的护理费划分80%无依据。上诉人前期住院是两人护理,因住院均由被上诉人办理结算等相关费用,故护理费证明医院未给上诉人出具,该期间护理费应当按照两人计算;四、原审法院对误工费认定错误。上诉人虽然年过60周岁,但其一直在外谋生,且上诉人也提供了相关证据,一审对该损失不予支持错误;五、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自行购买并赠与上诉人的截瘫行走器从赔偿款中抵扣错误,该截瘫行走器系被上诉人赠与,上诉人可以退还;五、原审法院对精神抚慰金认定过低。该事故造成上诉人二级伤残,应当支持精神抚慰金300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1047194.13元,并按照90%的比例承担双方协议约定的后续治疗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昌吉**民医院答辩称:我方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关于赔偿比例的问题,双方共同委托昌吉州医学会作出鉴定结论,医方诊疗过程没有过错,只是在手术实施过程中存在问题,上诉人伤情本身存在危险,医疗机构在操作过程中存在难度,鉴定结论是考虑了正常医疗风险作出的,认定我方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根据实际情况确认我方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妥。关于伤残等级,一审我方提交了相关标准,上诉人是参照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做的鉴定,且二级伤残和三级伤残没有过大区别,我方认为应当定位三级伤残。关于护理费、误工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按照实际发生损失确认,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退休后继续工作,故该项损失不能确认。护理费我方认为上诉人不需要两人护理,一人护理足够。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昌吉州医学会作出的昌州医鉴(2014)014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在手术操作过程中存在技术失误,有违规事实;将胸十二椎弓根钉植入时误入椎管导致脊髓损伤,被上诉人违规事实与患者目前截瘫有直接因果关系,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综合全案,认定被上诉人承担80%的责任,上诉人自行承担20%的责任较为适当。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各项损失数额,因上诉人仅对原审法院认定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截瘫行走器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损失数额均予以确认。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证实上诉人已构成二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应为304072.2元(19874元/年×17年×90%),原审计算不当,应予以纠正。关于护理费,因上诉人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故原审确认大部分护理依赖的护理费为80%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关于误工费,虽然上诉人提供了劳务合同一份,证实其在亲戚开的抓饭店担任抓饭师傅,但因用工人与上诉人存在亲戚关系,且上诉人再未提交其他证据印证其实际在该抓饭店工作并按月领取工资,故原审对误工费不予支持正确。关于截瘫行走器的费用是否应当扣除的问题,因该费用系被上诉人缴纳,且被上诉人并无明确表示系赠与上诉人,现截瘫行走器也一直由上诉人使用,故该费用应当予以扣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法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确认被上诉人支付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适当,应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认为医疗费及在昌吉州中医院住院康复三次的费用均应由被上诉人负担的问题。因该费用已实际由被上诉人垫付,且上诉人对数额均无异议,故该费用应当按照本院确认的双方责任比例予以抵扣。

上诉人的损失本院确认为:一、住院伙食补助费4975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304072.2元、护理费684412.8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99946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799568元;二、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三、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押金余款21722.06元的80%即17377.65元;四、上诉人退还被上诉人垫付的医疗费及截瘫行走器合计284104.90元的20%即56820.98元;五、以上款项相互折抵,被上诉人需赔偿上诉人770124.67元,扣被上诉人已支付的120000元,仍需支付650124.67元;六、上诉人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按双方达成的协议执行,按上述赔偿比例分担费用。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成立部分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昌吉市昌吉市人民法院(2015)昌*一初字第00248号民事判决,即“一、被告昌吉**民医院赔偿原告韩**各项损失488525.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原告韩**从2015年4月1日起去被告昌吉**民医院领取无菌导尿包和开塞露(导尿包每天4个、开塞露每天1个),每月的1日按当月天数领取;原告需B超及尿常规检查时优先在被告医院检查,如被告安排不了,原告可在其他医院进行;以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70%的费用,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费用;三、驳回原告韩**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被上诉人昌吉**民医院赔偿上诉人韩**各项损失合计650124.6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三、上诉人韩**从2015年4月1日起去被上诉人昌吉**民医院领取无菌导尿包和开塞露(导尿包每天4个、开塞露每天1个),每月的1日按当月天数领取;上诉人韩**需B超及尿常规检查时优先在被上诉人昌吉**民医院检查,如被上诉人昌吉**民医院安排不了,上诉人韩**可在其他医院进行;以上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昌吉**民医院承担80%的费用,上诉人韩**自行承担20%的费用;

四、驳回上诉人韩**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99元,由上诉人韩**负担6599元,被上诉人昌吉**民医院负担4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387元,由上诉人韩**负担3387元,被上诉人昌吉**民医院负担600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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