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宋**与昌吉市**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纠纷民事再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宋**因与被申请人昌吉市**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沟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纠纷一案,不服昌吉回族**人民法院(2014)昌中民二终字第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5月7日作出(2015)新民申字第40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宋**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徐*,被申请人东沟村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原告宋**向昌吉市人民法院起诉称,宋**自1997年起承包东沟村土地进行耕种,并在耕种土地上种植了部分树木,取得了林权证。2010年10月26日,双方续签了承包东沟村800亩土地为期10年(2011年11月30日至2021年11月30日)的《土地承包合同》,约定承包费50元/亩/年。合同签订后,其已向东沟村一次性支付了5年的承包费20万元。合同续签后的2012年4月9日,东沟村村民阻止其种植该地,致使其无法继续种植。现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2010年10月26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2、判令东沟村退还已交承包费2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24375元(20万元x4.875%x25个月);3、判令东沟村承担土地上附着物损失1351294.54元;4、判令东沟村赔偿2012年未予种植的83150元[犁地费32480元(1160亩x28元/亩)+打杆子11600元(1160亩x10元/亩)+挖树坑19000元(19000个坑x1元/个)+开树田子沟4250元(170亩x25元/亩)+刮地2720元+人工栽树3600元(30人x120元/人)、肥料8600元(按票计算)、拉树苗子运费900元(3辆车x300元/辆)]。以上合计1658819.54元。一审被告东沟村答辩并反诉称,双方2010年10月26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因未经过民主议程,程序不合法而无效;续签合同签订之前,涉及合同中的土地已经分给了村民,村委会因无权签订亦无效。故,续签合同不存在解除的问题,请求依法确认合同无效,并同意退还已收取的20万元承包费,对地上附着物损失,同意按照规定予以赔付,并请求其支付拖欠的承包费276652元。针对东沟村的反诉请求,宋**答辩称,1、续签合同是经过法定程序,并经过户代表和东沟村签字盖章确认,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并非是无效合同。2、本案本诉是因履行续签合同引发纠纷的诉讼,与东沟村反诉续签合同之前的合同,不是一个合同,反诉不合法,请求驳回。

一审法院查明

昌吉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东沟村共有机动地1178亩。1997年2月21日,东沟村作为发包方与宋**作为承包方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以下简称《1997年合同》)。合同约定,东沟村将其位于该村三组路西,南至该村二组交界处的200亩土地承包给宋**(宋**实际耕种面积与合同约定耕种面积不符),承包期限为15年(1997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0日),承包费用按照每五年一个统一标准,分别为40元/亩/年、45元/亩/年、60元/亩/年。合同还约定,宋**因开发土地打的机井及临时建筑物等地上附着物,合同期满后无偿交给东沟村(合同第十条)。合同履行至2005年,东沟村分配了宋**合同项下的承包地中的150亩给村民。后宋**又以承包方式从村民手中承包了被分配给村民的280亩娃娃地和320亩承包地。至此,宋**耕种了东沟村的全部机动地。按《1997年合同》标准,宋**拖欠承包费276652元。历年来,宋**在种植经营过程中,包括打井等建设了一些生产设施,并种植树木,办理了林权证。

2010年10月26日,宋**在《1997年合同》未到期情况下,与东沟村部分村民代表再次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以下简称《2010年合同》)。该合同约定将东沟村的800亩土地承包给宋**,承包期限10年(2011年11月30日至2021年11月30日),承包费50元/亩/年。合同签订后,宋**支付土地承包费20万元(2010年11月10日14万元,2011年8月4日6万元)。但该合同未经该村村民代表大会表决同意,仅由该村二片区负责人赵**组织二片区村民代表吕**、余**、陈**、乔**、甘会智在酒桌上,在宋**在场的情形下形成会议记录,并凭此会议记录通过了原**经站的审核,与宋**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东沟村将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情况向村民告知后,该村村民拒绝合同的履行。2012年春,阻止宋**耕种,导致宋**当年直接损失83150元,由此成讼。宋**在承包土地上的附着物房屋、围墙、机井、滴灌管、土路、土渠、树木、高低压线等经价值鉴定共计1351294.54元。

一审法院认为

昌吉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以下简称《村民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如土地承包经营方案等事项,需要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后方可办理。本案中,讼争的《2010年合同》虽然在形式上均有东沟村及宋**的盖章或签名,并经过村民代表会议通过。但是根据该院调查,该村村民代表均认为村民会议记录上的村民代表的签字是在其醉酒的情况下所签,且在签字时不知道会议记录的内容,宋**提供的会议记录与东沟村提供的会议记录存在不一致。据此,该院认定讼争的《2010年合同》存在未经民主议定程序及村民代表与承包人宋**恶意串通的情形。且讼争的《2010年合同》规定的土地承包费50元/亩/年,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其内容损害国家、集体利益。故,讼争的《2010年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宋**请求解除《2010年合同》的诉请不予支持,东沟村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请成立。确认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宋**请求返还已收取的20万元承包费的诉请成立,且致使合同无效的责任在宋**。故,其请求赔偿利息损失24375元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宋**在承包地上投资建设的价值1351294.54元附属物的处理。因双方《1997年合同》中约定,宋**因开发土地打的机井及临时建筑物等地上附着物,合同期满无偿交给东沟村。故,原则上,宋**在承包地上投资建设的附属物应无偿交由东沟村,但东沟村应当支付在承包地上种植的树木价值278394元。宋**在2010年后尚在该片地投入的机井一眼价值198927元、代收智能电表价值4770元及滴灌管道277440元,应属于履行《1997年合同》期内的添附行为,依据添附原则,该部分财产依附于土地及使用权,故应归于土地使用权人即东沟村,东沟村应给予相应的补偿。虽然机井在《1997年合同》中约定无偿交给东沟村,2010年新增机井,尚距合同期满时间较短,依据公平原则,对此井应给予宋**相应补偿。基于此理由,东沟村应当将上述财产相应款项支付给宋**。

关于东沟村村民阻止行为致使宋**2012年种植损失83150元问题。因《2010年合同》无效,宋**丧失了合法耕种权利。故,宋**的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

对于东沟村反诉宋**支付拖欠的《1997年合同》承包承包费276652元的诉请,因宋**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已全部付清2005年之前的承包费。故东沟村反诉请求合理予以支持。

综上,该案经昌吉市**委员会讨论决定,昌**民法院于2014年2月27日作出(2013)昌民二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一、确认宋**与东沟村2010年10月26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二、东沟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宋**承包费20万元;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东沟村返还承包的土地(包括承包的东沟村的集体土地及通过村委会承包的村民土地以及在东沟村范围内开垦的荒地,共计1178亩);三、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东沟村移交承包的1100多亩土地上的附属物,所移交地上附着物须符合《新中和正信评报字(2013)第045号﹤评估报告﹥》中的数量与性状;四、东沟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宋**支付以上地上附着物价值759531元;五、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东沟村承包费276652元;六、驳回宋**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二、三、四、五项折抵后,东沟村应向宋**给付682879元。本案本诉受理费19650元,宋**负担9000元,东沟村负担10650元;本案反诉受理费4958元,邮寄送达费80元,合计5038元,由宋**负担。昌**民法院作出上述判决后,宋**不服。

二审上诉人诉称

宋**上诉至昌吉回**人民法院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认定《1997年合同》第十条约定,因开发土地打的机井及临时建筑物等地上附着物,合同期满后无偿归东沟村。遗漏了后半段内容,即“地上附着物如房子变压器线路等可作价(宋**继续承包除外)”;2、一审认定宋**拖欠承包费276652元,没有事实依据。1997年至2003年,仅承包200亩;2003年东沟村分配了150亩,仅剩余50亩,承包费按50亩交纳;同年东沟村将村民名下320亩土地发包给宋**耕种,宋**一次性交清320亩土地5年承包费;后经东沟村同意从30户村民手中承包280亩,将280亩承包费一次性向30户村民付清。其从未拖欠过承包费。从2005年至今东沟村从未主张过承包费。即使拖欠也已超过诉讼时效。3、2010年10月26日,双方重新签订《2010年合同》,并非一审认定的与部分村民签订的合同。且《2010年合同》并非《1997年合同》的延续。《1997年合同》承包面积为200亩,且已被东沟村收回大部分,评估报告中所列资产仅有少量含在该合同的土地上;4、双方签订的《2010年合同》符合法定程序,村民代表也并非醉酒后在会议记录上签名;5、一审认定村民拒绝履行《2010年合同》并非事实。2010年8月,合同签订后,村委会进行了宣传。合同履行一年后村委会换届选举,新上任的村委会鼓动部分村民阻止合同的继续履行,同意订立合同的村民代表因被威胁改口称醉酒后在会议记录上签名;6、一审认定土地承包费50元/亩/年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属认定事实错误。实际上当时承包无机井、滴灌带的土地在该村的行情低于50元/亩/年。而宋**承包的土地均系其自己投资完成机井滴灌建设,故约定50元/亩/年,且东沟村继续偿还债务,要求一次性付清5年承包费,并未损害东沟村的利益。二、原审适用法律不当。由于东沟村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审对宋**要求赔偿20万元承包费利息损失24375元及要求承担恶意违约导致的2012年无法耕种损失83150元,不包含在《1997年合同》内的土地上的房屋、机井、高低压线盒附属物之内,而予以驳回,却将宋**未予实际耕种且超过诉讼时效的要求承包费276652元予以支持,显属不公。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宋**的全部诉讼请求,驳回东沟村的全部反诉请求。东沟村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查明

昌吉回**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昌**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昌吉回**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村民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如土地承包经营权方案等事项,须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本案中,东沟村村民代表均认为是醉酒后在村民会议记录上签的字,且签字时不知道会议记录内容,且宋**提供的会议记录与东沟村提供的会议记录存在不相一致之处。故认定宋**与东沟村在《2010年合同》签订时,存在未经民主议定程序的情形,属无效合同。宋**请求解除该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东沟村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东沟村因无效合同而取得的20万元承包费应当返还给宋**。由于《2010合同》无效,宋**存在过错,其主张的20万元承包费的利息及2012年种植损失8315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价值1351294.54元的地上附着物,由于《2010年合同》无效,双方实际履行的是《1997年合同》。该合同已于2011年12月30日届满。根据法律规定,非产权人在使用他人的财产上添附,财产所有人同意的,并就财产返还时附属物如何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能够拆除的,可以责令拆除;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价归财产所有人;造成财产所有人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因双方在《1997年合同》中明确约定,宋**因开发土地打的机井及临时建筑物等地上附着物,合同期满无偿交给东沟村。故原则上宋**在承包地上投资建设的附属物应无偿交由东沟村,但东沟村应当对在承包地上种植的价值278394元的树木折价补偿。对于宋**在该土地上投入的一眼价值198927元的机井及价值4770元的代收智能电表和价值277440元的滴灌管道等附属物,均在《1997年合同》期满前一年的2010年购置,依据公平原则,东沟村应予补偿。对于东沟村反诉主张的276652元拖欠的承包费,因宋**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已付清2005年之前的承包费而予以支持。

综上,该案经昌吉回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于2014年8月1日作出(2014)昌中民二终字第13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宋**负担。昌吉回**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后,宋**不服。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宋**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以村民代表均以醉酒否认在村民会议记录上签字,不知道会议记录内容以及双方提供的会议记录存在不一致,就此得出双方签字盖章的《2010年合同》违反《村民组织法》第二十四条“未经民主议定程序”而属于无效合同的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本案二审中,宋**提供的证人郭**、甘**等证明吕**等村民代表是在清醒状态下签名,会议记录是在广播室签订而并非在酒桌上签订。其次,本案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对于合同效力的认定依据仅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法》(以下简称《土地承包合同法》)及《合同法》来判定合同效力,而不是直接依据《村民组织法》等管理法来认定合同效力。即使存在未经民主议定程序,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该《村民组织法》规定的并非是效力性强制规范,不是确认合同无效的依据,也不能据此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而依据《村民组织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据此,规定相应的撤销程序,而不是认定双方合同无效。2、一、二审法院在无中介机构的作价,也不考虑签订合同时,宋**一次性支付5年承包费的具体情况下,认定“土地承包费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其内容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属于主观臆断。3、双方《1997年合同》项下的土地仅为200亩。到2003年,东沟村将合同项下的200亩中的150亩收回分配给他人,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属于严重违约。一、二审依据《1997年合同》,认定宋**在该合同项下的土地上的固定投入应无偿归东沟村,显失公平,应予纠正。4、宋**在二审期间已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已交清全部承包费,且其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一、二审予以支持,属于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予以纠正。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支持其全部本诉请求,驳回东沟村的反诉请求。东沟村答辩称,双方签订的《2010年合同》无效。其一,该合同未经法定村民代表会议通过,违反《村民组织法》的禁止性规定;其二,涉案合同项下的土地包含有已在2005年陆续分配给村民的土地,属于无权处分,未经有权处分的村民的同意;其三,涉案合同签订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甚至低于双方《1997年合同》价格,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综上,一、二审基于《2010年合同》无效,认定双方实际履行的是《1997年合同》,《1997年合同》到期后,按照合同约定及公平原则处理地上物的归属,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宋**的再审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1、1994年,东沟村取得1178.06亩土地的集体土地所有权证。在该所有权证范围内的土地上,曾有郭**、杨**二人于1988年合伙开垦荒地,并与东沟村签订有《土地承包合同》(以下简称《1990年合同》),约定承包荒地250亩,合同期限十年(1990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0日止)。1993年10月3日,杨**将自己承包的荒地及自己开垦的荒地全部转包给王**、熊**二人合伙耕种。1997年2月21日,东沟村就集体土地所有权证范围内的部分土地,又与宋**签订了为期十五年(1997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0日)的《土地承包合同》(即《1997年合同》。至此,东沟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土地范围内,有郭**、王**、熊**、宋**等人在耕种土地。

2、2000年3月27日,王**将自己承包(含开垦)的土地流转给了宋**耕种。郭**、杨**与东沟村签订的《1990年合同》于2004年12月30日到期后,东沟村收回合同项下全部土地(含开垦土地),并将其中一部分土地与宋**《1997年合同》项下200亩土地中的150亩一起凑成280亩分给本村新出生的人口(即“娃娃地”),将收回的未分配的320亩作为村上的机动地。后,在村委会协调下,宋**又将上述280亩“娃娃地”及320亩机动地,继续承包耕种至《1997合同》期满。并一次性将上述土地的土承包费付清。

3、东沟村反诉请求主张拖欠的承包费276652元中,计算拖欠承包费的年限是截止宋**耕种全部东沟村集体土地所有权范围内全部土地的时间(即2005年12月30日)共计9年;土地面积是依据东沟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记载的土地总面积1178.06亩减去该集体土地所有权证范围内履行的《1990年合同》和《1997年合同》中约定的承包土地面积450亩后剩余的728亩计算的;承包费的标准是依据《1997年合同》约定的前5年及中5年三等耕地的承包费标准40元/亩/年及45元/亩/年计算的。东沟村在一、二审及再审中,均认可宋**按照《1997年合同》约定交清了2005年(含2005年)之前承包地200亩的承包费,并认可2005年之后宋**耕种东沟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范围内全部土地的承包费也予以交清,不存在拖欠。

4、双方在《1997年合同》第二条除约定“面积三等耕地面积为200亩”之外,还约定“如开垦撂荒地,承包费20元/亩”。东沟村收取宋**2006年度土地承包费的收据中载明“160亩的土地,按照20元/亩”收取。

5、《1997年合同》第十条对宋**因开发土地所投入的资产在合同到期后如何处理进行专门约定。该条中除“乙方(宋**)因开发土地打的机井及临时建筑物等地上附着物,合同期满无偿交甲方(东沟村),乙方(宋**)继续承包除外”的内容系打印件之外,还特别在该条中用钢笔书写注明“地面附着物如房子、变压器手续等,乙方(宋**)可作价处理”。

6、新疆中和正信资产评估咨询**公司(以下简称中和评估公司)以新中和正信评报字(2013)第045号《评估报告》对涉案土地附着物进行了价值认定。在该《评估报告》中载明:(1)修建的6个宿舍的评估价值为282140元。其中评估价值为182591元的1-3号宿舍为砖木结构,修建于2007年,成新率均在80%;其中评估价值为21549元的4-5号宿舍为土木结构,均修建于1997年,成新率分别在32、21、26。(2)高压线的评估价值为65437.20元及低压线的评估价值为27366.24元、变压器的评估价值为41250元,上述高压线、低压线、变压器的购置日期分别在2005年、2005年、2007年,成新率分别为73%、73%、75%。

6、其他查明事实与昌吉市人民法院一审及昌吉回**人民法院二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1、关于二审支持东沟村反诉请求,即宋**支付拖欠的承包费276652元,是否正确的问题。东沟村主张宋**拖欠承包费中的计费土地面积及计费标准均与本院再审查证的事实及《1997年合同》约定不符。东沟村主张计费的1997年至2005年期间,并非仅有宋**一方在东沟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土地范围内耕种(含开垦土地),还有郭**等人在耕种(含开垦土地)。即《1990年合同》及《1997年合同》等两份合同同时在该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土地范围内履行。东沟村将在这期间非宋**开垦耕种的土地作为计费面积,显属不当。且现有证据表明,截止2006年,宋**开垦有160亩荒地。故,东沟村计费面积按照780亩计算缺乏事实及合同依据。双方在《1997年合同》对开荒地的承包费标准约定为20元/亩。而现有证据已表明宋**按照合同约定标准交清了开垦160亩荒地承包费的事实。综上,东沟村置宋**实际开垦荒地的亩数以及对开垦荒地的承包费标准有特别约定的事实于不顾,一概简单将《1990年合同》及《1997年合同》约定的450亩予以扣除作为计费面积,按照《1997合同》约定的三等耕地承包费标准予以计算拖欠承包费,既与本院再审查证事实不符,又与合同约定不符。一、二审对东沟村主张宋**拖欠承包费的请求予以支持不当,应予纠正。

2、宋**与东沟村签订的《2010年合同》,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合同。一、二审认定双方签订的《2010年合同》无效,并基于合同的无效判决东沟村返还已收取的20万元承包费,不予返还利息及由宋**自行承担2012年耕种损失并无不当。

3、一、二审依据《1997年合同》,对合同到期后宋**投入在涉案土地上的财产归属的处理是否正确的问题。双方除在合同第十条用打印的文字约定“乙方(宋**)因开发土地打的机井及临时建筑物等地上附着物,合同期满无偿交甲方(东沟村),乙方(宋**)继续承包除外”外,还在该条处用钢笔特别注明约定“地面附着物如房子、变压器手续等,乙方(宋**)可作价处理”。故在处理合同到期后的房子(6个宿舍)及变压器等资产时,应按该条特别注明的约定及结合上述资产的成新率和购买时间来作价处理。依据中和评估公司新中和正信评报字(2013)第045号《评估报告》,评估价值为21549元的4-5号土木结构的宿舍均修建于1997年,成新率较低,可以不予折价,直接交于东沟村;评估价值为182591元的1-3号砖木结构宿舍,及评估价值为134053.44元的变压器资产,因均在2005年及2007年购置或者修建,成新率较高,应在确认归于东沟村时,对宋**给予折价补偿为妥。考虑到双方仅在合同中约定折价补偿,并未对折价原则予以细化。本院在综合上述因素的情况下,对房子及变压器等地上附属物,以《评估报告》确定价值的60%折价补偿宋**为宜。即:村委会支付上述折价款共计189986.67元[(182591元+134053.44元)x60%]。一、二审对上述财产不予折价,直接判令归属于东沟村与双方约定不符,予以纠正。一、二审对于地上其他附着物的处理,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一、二审在部分事实认定上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昌吉回**人民法院(2014)昌中民二终字第130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昌吉市人民法院(2013)昌民二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即:确认宋**与东沟村于2010年10月26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东沟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已收取的承包费20万元;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东沟村返还承包所有土地1178亩(含东沟村集体土地、通过东沟村承包村民的土地以及东沟村范围内开垦的荒地等)及移交上述土地上附属物,所移交的附属物须符合新中和正信评报字(2013)第45号《评估报告》中数量和性状;驳回宋**其他诉讼请求。

三、撤销昌吉市人民法院(2013)昌民二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第五项,即: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东沟村承包费276652元。

四、变更昌吉市人民法院(2013)昌民二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东沟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宋**支付地上附着物折价款“759531元”为“949517.67元”。

东沟村应向宋**履行的上述第二项、第四项金钱给付义务共计1149517.67元,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96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共计31450元,由宋**负担6290元,东沟村负担25160元;一审反诉费4958元,及邮寄送达费80元,由东沟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