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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故意杀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级人民法院审理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塔城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甲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作出(2015)塔中刑初字第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马**对刑事判决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案附带民事判决部分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被告人马**因家庭琐事和与妻子离婚之事而迁怒于其前岳母马某甲,欲在乌苏市四棵树镇赶集时杀死马某甲。2015年6月3日10时许,马**随身携带单刃匕首到四棵树镇集市寻找马某甲时碰见其前岳父冯**(被害人,殁年66岁),马**上前搂住冯**的脖子,持匕首将冯**捅死。后马**向四棵树镇派出所民警投案自首。经鉴定,被害人冯**系被单刃锐器刺伤胸腹部致胸腔、腹腔大量积血,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马**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共计29778元。

一审法院认为

据此,原审判决:被告人马**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马*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甲各项经济损失29778元;随案移送作案工具单刃匕首一把、手机一部依法没收;

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马**上诉提出,其只有伤害的故意,没有杀人的故意,原判以故意杀人罪对其定罪量刑错误。

指定辩护人除提出与马**相同的意见外,还提出马**有自首情节,请求二审对马**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马**故意杀人致一人死亡的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证明:

1、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6月3日11时许,乌苏市公安局四棵树镇派出所民警到集市开展法制宣传,当行至镇政府大门时,马**手持一把带有血迹的刀,刀刃弯曲,跑来向民警投案称自己杀人了。民警将马**控制后带回派出所。

2、证人梁*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3日10点多,其听到店外有车辆倒地声,出门发现店门口有一辆电动车侧倒在地,旁边趴着一名戴回族白帽的老汉,嘴里有血。不远处有一名30多岁的小伙子右手握着一把20公分左右的刀向公路走去。其打110报警,没有打通,就直接跑到四棵树派出所报警。

3、证人张**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3日10点多,其出店门看见一个戴回族白帽的老汉趴在地上,嘴角有血迹。其子梁*打电话报警,没有打通,就跑到派出所报警。警察到后把躺在地上的老汉翻转过来时,其认出他是先锋队的老冯。

4、证人张**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3日10点多,其看到隔壁“小梁网套加工店”门口不远处侧倒着一辆电动车,冯某甲趴在一边,一动不动。听周围人说冯某甲是被他女婿捅伤的。

5、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3日10点多,其在店门口摆饮料滩,旁边卖衣服的人说:“你看对面,一个小伙子拿刀把一个老汉捅了。”其走过去看见一个戴回族白帽的老汉面朝“小梁网套加工店”跪在地上,双手正在拨手机,但电话还没有拨出去就趴倒在地,嘴、鼻和腹部都在流血。

6、马**、马**的证言证实,2104年10月份左右,马**与冯*乙离婚,离婚主要是因为冯*乙家人向马**借钱不还以及马**听说冯*乙有婚外情。离婚前,马**曾声称要杀死冯*乙家人。

7、证人冯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与马**结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架,矛盾不断,马**还经常殴打、辱骂她。后二人于2014年11月离婚。其家人与马**没有债务关系。

8、证人妥某甲、妥某乙的证言证实,马**离婚后常对别人说,他前妻冯**家人借他钱不还,冯**和他离婚,跟别人跑了,冯**家人也不管。

9、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现场位于乌苏市四棵树镇幸福路东侧“小梁网套加工店”前人行道上,地面多处有血迹,一辆电动车侧倒在地,距电动车80cm处发现一部手机,手机上有大量擦拭血迹。上述痕迹、物证均提取。

10、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马**对其杀害冯某甲的现场进行指认的情况。

11、电子物证勘验记录证实,在马**所用手机中检出其于作案前录制的遗言。

12、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马智富处扣押匕首一把,录有遗言的手机一部。

13、辨认笔录证实,经混杂辨认,马**在八把不同刀具中辨认出其作案时使用的单刃匕首。

14、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证实,不排除现场地面上血迹、现场提取手机上血迹、马**作案时使用的匕首刀刃上血迹、被害人冯**所穿衬衣左袖口上血迹及所穿裤子内侧血迹、马**作案时所穿裤子上血迹,以及马**右手掌、右手指甲缝擦拭物为被害人冯**所留。

15、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及尸体检验照片证实,(1)尸表检验。被害人冯**鼻翼左侧至左面颊见一斜行长7.5cm皮肤划伤,深达肌层。下颌右侧见5cm×4cm散在擦伤。胸骨左侧5cm处与第二、三肋间交汇处见一斜行长2.8cm创口,创角上钝下锐,创缘整齐,创壁平整,深入胸腔。左季肋区见一长3.4cm创口,创缘整齐,创角前钝后锐,深入腹腔。左大臂中段外侧见一长1.5cm创口,创缘整齐,深入肌层。左大臂中下段外侧见一斜行长6.5cm创口,创缘整齐,深入肌层,创口两侧锐。右前臂下段内侧见“七字形”3cm×2.5cm创口,深达肌层。胸部左**四、五肋间与肩胛后线交汇处一斜行长4.2cm创口,创缘整齐,创角前锐后钝,深入胸腔。(2)解剖检查。被害人冯**胸部左**2-3肋间及第三肋见一纵形长5cm创口,右肺上叶前面一纵形长4cm破裂口,深达肺间质,左肺下叶一长3.5cm贯通伤,左侧胸腔积血500ml,右侧积血1000ml,腹腔积血1000ml。左肾下极一长6cm破裂口,左后9-10肋间一长3.5cm破裂口。(3)鉴定意见。被害人冯**系被单刃锐器刺伤胸腹部致胸腔、腹腔大量积血,失血性休克死亡。

16、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在被害人冯某甲的心血中未检出乙醇,以及毒鼠强、有机磷、安眠药等毒物成分。

17、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马**无精神病,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8、户籍证明证实,马*富于1976年8月14日出生,作案时已达法定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9、上诉人马**供述,其与冯**于1997年结婚,婚后二人就矛盾不断,经常吵架,主要原因一是冯**家人借钱不还,而且越借越多。二是冯**与她三姐夫的一名叫“军”的男性亲戚常有联系,其听说二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冯**家人也都知道,但不告诉他,特别是冯**的母亲马*甲平时总是偏袒冯**,还在言语上刺激他,其十分生气。2014年5月左右,其产生了杀死马*甲的想法并将该想法告诉了家人,家人一直劝导他,其便一直忍着。2014年11月其与冯**离婚后,不久其又听到别人说起冯**和“军”的事,加之其向冯**家人索要欠款,对方只给了2000元就不再理会,其越想越生气,于是决定乘马*甲赶集时在集市上杀死马*甲,随后其用手机录下了遗言。2015年6月3日10时许,其携带一把平时用来切西瓜的刀来到四棵树镇集市寻找马*甲,转了很久没有找到。11时许,在一排门面房前其发现冯**的父亲冯**正准备驾驶电动车离去,其上前叫住冯**并质问他是否知道冯**与“军”的事情,冯**不说话,其一气之下左手搂住冯**的脖子,右手持刀捅向冯**的腹部左侧,冯**开始反抗,其又朝冯**连捅了五六刀,冯**顺着电动车倒在地上。随后其向镇政府大门口的两名警察投案自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因婚姻、家庭矛盾,持刀行凶,故意杀死一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关于马**及指定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马**持刀连续捅刺被害人胸腹等人体要害部位,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创口深达胸腔、腹腔致被害人失血性休克死亡,上述事实和证据足以证实马**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主观故意。故马**及指定辩护人所提“马**只有伤害的故意,没有杀人的故意”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原判对马**有自首情节已考虑并对其从轻处罚。故对指定辩护人以此为由请求二审再次对马**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马**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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