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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乐市冀**有限公司与乌苏市**钢彩板厂、被告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博乐市冀**有限公司与被告乌**轻钢彩板厂、被告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原告以与被告杨**达成调解协议为由,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乌**轻钢彩板厂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博乐市冀**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乌苏市**钢彩板厂的起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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