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博乐市冀**有限公司与被告乌**轻钢彩板厂、被告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原告以与被告杨**达成调解协议为由,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乌**轻钢彩板厂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博乐市冀**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乌苏市**钢彩板厂的起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