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赵**与新疆隆**有限公司、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新**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达公司”)、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孙**,被告新**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的委托代理人马**、李**,被告刘**及委托代理人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4年10月31日,原告赵**受中国石**售公司指派驾驶油罐车前往被告**达公司承包的西大沟高速路段为施工车辆加油,在加油过程中,新**达公司雇佣的被告刘**驾驶的压路机制动突然失灵,将正在加油的赵**碰撞致伤。乌**民法院在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时,赵**因在北京治疗,未能返还进行伤残鉴定,现赵**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新**达公司、刘**共同赔偿赵**126826元【残疾赔偿金92856元(23214元/年×20年×20%)+护理费13500元(150元/天×90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9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案件受理费、投递费由新**达公司、刘**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达公司辩称:赵**起诉对新**达公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新**达公司与刘**是租用关系,新**达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赵**对新**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辩称:赵**所诉不属实。刘**所有的压路机当天确实存在手刹故障,但刘**已用石块垫在轮胎下。赵**受其所在单位的指派为刘**压路机加油,加油过程中压路机后溜,赵**应当知晓压路机重量,却用人力推搡,试图阻止压路机后溜,因此造成受伤,赵**本人存在过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原告赵**受中国石**销售公司指派,为被告刘**所有的在被告新**达公司位于乌苏市西大沟路段施工的徐*202单钢轮压路机加油,该压路机制动失灵下滑,碰撞赵**致伤。

另查明,1、赵**因本次事故于2015年3月24日将新**达公司、刘**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5)乌民一初字第407号民事判决,判令刘**承担赔偿责任。现该民事判决已生效。

2、(2015)乌民一初字第407号案件中,赵**撤回要求新**达公司、刘**赔偿残疾赔偿金、出院后护理期限及后续治疗费的主张;

3、应赵**申请,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委托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七师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经鉴定赵**构成九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期为90天,后续治疗费需8000元。赵**为此支出鉴定费1930元;

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4年城镇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3214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440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因伤致残的,侵权人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及受害人因继续治疗所需的必要的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有权利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赵**受其所在公司指派为刘**所有的压路机加油。刘**将存在手刹故障的压路机停靠在斜坡处,加油过程中,因压路机下滑,将赵**碰伤。刘**作为车主明知其压路机手刹存在故障而将压路机停靠在斜坡处,其行为存在重大过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新**达公司租赁刘**所有的压路机,刘**按新**达公司的要求完成特定工作,双方实为承揽合同关系,新**达公司作为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赵**要求刘**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按照116201元【残疾赔偿金92856元(23214元/年×20年×20%)+护理费13415元(54407元/年÷365天×90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930元】予以支持。对赵**要求刘**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结合此次事故造成的后果和赵**的伤残等级酌定为6000元。刘**辩称,赵**用人力阻止压路机下滑是造成其受伤的原因,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2201元【残疾赔偿金92856元(23214元/年×20年×20%)+护理费13415元(54407元/年÷365天×90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9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二、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标的额126826元,结案标的额122201元。案件受理费2744元,投递费364元,共计3108元,由原告赵**负担125元,被告刘**负担2983元(原告已交费用31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并交纳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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