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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与王**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申**与被告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及委托代理人孙**,被告王**及委托代理人任元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申*云诉称:2015年5月1日21时许,原告申*云在乌苏市西湖镇为自家棉花地浇水时与被告王**的表哥赵**发生争执,双方互相撕扯倒地后,王**手持管钳砸伤申*云背部,申*云因此住院治疗,经乌苏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申*云为此遭受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王**赔偿申*云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8898.87元【医疗费9573.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5元(25元/天×23天)+误工费4500元(150元/天×30天)+护理费3450元(150元/天×23天)+交通费800元】;2、案件受理费、投递费由王**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申**所述不完全属实。王**将申**打伤,致其住院属实,但事件发生起因系申**殴打王**表哥赵**,并骑在赵**身上,王**为保护赵**才将申**打伤,但只是轻微伤,申**不可能因此住院23天,也不需要陪护,出院后更无需全休一周,故请求驳回申**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21时许,原告申**在乌苏市西湖镇为自家棉花地浇水时与被告王**的表哥赵**发生争执,双方互相撕扯倒地,申**压在赵**身上,王**见状手持管钳将申**背部砸伤。申**因此在乌**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支出医疗费9573.87元。期间,陪护1人,出院医嘱全休7天。

另查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4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440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申**与王**的表哥赵**发生争执互相撕扯倒地后,申**压在赵**身上,王**见状手持管钳将申**背部砸伤。结合事故发生原因及造成的后果,本院确定此事故责任由申**承担40%,王**承担60%。

申**主张的医疗费9573.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5元(25元/天×23天)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申**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4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和本地区农村居民收入情况,酌定为120元/天和100元/天,按照误工费3600元【120元/天×30天(23天+7天)】、护理费2300元(100元/天×23天)予以支持。对申**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其居住地与就医地距离远近,本院酌定为200元。综上所述,本院确认申**各项经济损失为16248.87元(医疗费9573.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5元+误工费3600元+护理费2300元+交通费200元)。对被告王**辩称的申**系轻微伤,住院、全休天数过长,亦无需陪护人员的意见,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成立,故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申明云赔偿各项经济损失9749元(16248.87元×60%);

二、驳回原告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标的额18898.87元,结案标的额9749元。案件受理费284元,投递费168元,合计452元,由原告申**负担219元,被告王**负担233元(原告已交费用4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并交纳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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