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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被告贾**、布**、姚**、王**、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贾**、布**、姚**、王**、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贾**、布**、姚**、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4年7月14日,被告贾**、布*更与原告签订600000元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2014年9月13日归还,月利率为18‰,按月结息,被告姚**、王**、贾**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如果未能按约定时间还款,还需要继续承担利息,并按借款总额的10%承担违约金和承担原告索款产生的费用。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贾**、布*更只支付了部分利息,未履行全部还款义务,被告姚**、王**、贾**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贾**、布*更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支付计算至2015年9月17日的利息107360元(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2015年9月18日后仍按月利率18‰支付利息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支付违约金12000元(600000元×2%);承担索款费用30000元。被告姚**、王**、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贾**、布*更辩称:借款属实,但借款总额实际为564000元,原告预先扣除了两个月的利息36000元(600000元×30‰×2个月)。同意归还借款本金564000元;但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逾期利息,自2014年9月14后,被告愿意按同期银行贷款月利率5.31‰,向原告支付拖欠期间的利息;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适当减少。

被告姚**辩称:担保属实,但在签订借款合同时,被告贾**提供了土地抵押担保,并且后来被告贾**也按原告的要求将该块土地转让到被告姚**名下,自己已将该份转让协议交给原告。后经过原告同意,被告贾**又将该地块转让给其他人。自己作为担保人已经尽到担保义务,现在不同意继续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贾**辩称:担保属实,但我们是在有抵押物的情况下做的担保,原告与被告贾**协商已将抵押物转让,不同意继续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王**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4年7月14日被告贾**、布*更与原告张**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贾**、布*更向原告借款600000元,月利率为18‰,借款期限为2个月,按月结息。借款人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到期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要求推迟还息,借款人除要承担当月息外,还要承担违约一天罚三天利息。借款到期,借款方不能归还借款本息,又未能与出借方达成延期合同的,借款方有义务清偿借款本息,按总金额的10%承担违约金,并承担原告索款产生的费用。被告贾**、布*更自愿以自己所有的固定资产、存款、及其他合法财产用于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违约金及索款费用。担保人姚**、王**、贾**自愿为被告贾**、布*更签订的借款合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贾**、布*更不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和相应的费用,原告有权向担保人直接追偿,担保人自愿以其合法所有的全部资产作为该笔借款合同的履约保证。约定的担保期为直至贷款本息还清;

2、原告与被告贾**、布*更之间的实际借款利率在合同期内为月利率30‰,合同期外为35‰。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葛**账户向被告贾**转款564000元,但贾**、布*更为原告出具了600000元的借条。庭审中,原、被告贾**、布*更均认可合同期间内按月息30‰付息36000元。2014年9月14日被告贾**、布*更向原告按月息35‰付息21000元,2014年10月13日被告贾**、布*更向原告按月息35‰付息21000元;

3、借款合同签订时,被告贾**将证明自己有承包土地经营权的合同书(签订时间为2013年5月12日)一份交由原告保管,2015年5月6日,被告贾**、布丽更经过乌苏**呼农场同意,又将该土地经营权转让给被告姚**,被告姚**也将此份土地转让合同交给原告。被告贾**自述未经过姚**同意,后将此块土地转让给其他人,所获得的受益也未用于归还原告的借款;

4、庭审中,原告要求按2%计算违约金;

5、原告未向法庭出示索款产生费用的证据;

6、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贾**、布*更未履行全部还款义务,被告姚**、王**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解决。

上述事实,由借贷合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借条、承诺书、担保函、土地合同书及原、被告陈述等予以证明,被告王**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贾**、布*更向原告张**借款,理应及时还款,长期拖欠,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出借款数计息。原告提供的银行卡业务回单是转款564000元,依据证据高度盖然性规则,可以认定原告出借数额为564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0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与被告贾**、布*更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为18‰,但实际被告贾**、布*更是按月利率30‰支付合同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35‰支付还款期限届满后的利息,月息35‰已经超过国家规定的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和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贾**、布*更尚未偿还借款的利息,应当按月息18‰计息。被告贾**、布*更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担保人的担保范围有明确的约定,借款本金、合同约定的利息、违约金及索款产生的相关费用。被告贾**、布*更实际给付原告的利率,对担保人无效,担保人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费用。利息是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产生的,而违约金是在一方违反合同的情况下应承担的责任。因此两者可以同时适用。如违约金条款无效,借款合同将无法约束借款人按时还款,也有失公平合理。但利息和违约金相加后,不得超过年利率24%。原告诉讼要求的利息和违约金相加,没有超过年利率24%,对其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但起止时间和计算借款本金的数额,应当以本院查明的事实为依据。借款人、担保人只是将土地合同交给原告,未去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实际该笔借款没有物的担保,担保人应当按约定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姚**、贾**不承担担保责任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未向法庭提交索款产生费用的相关证据,对其主张被告承担索款费用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二十七、三十、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十八条,《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贾**、布*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归还借款本金564000元,违约金11280元(564000元×2%),利息98474元(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按月利率30‰计息,利息为78000元,被告贾**、布*更已支付。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按月利率18‰计息,利息为98474元),并自2015年9月18日起按月利率18‰,支付至全部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姚**、王**、贾**对被告贾**、布*更的借款本金564000元,违约金1128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自2015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18‰计息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内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张**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480元,由原告张**承担1469元,被告贾**、布**、姚**、王**、贾**承担10011元(原告已预交11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及投递费,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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