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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列里u哈**与沙湾天**任公司、被告新疆**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达**诉被告沙湾天**任公司(以下简称沙湾**公司)、被告新疆**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硅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助理审判员贾**、人民陪审员玛**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沙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祁军业、被告东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达**诉称:2009年1月1日,原告与沙湾**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为采石工,劳动合同履行到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月1日,东**司与原告签订了为期1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工单位仍为沙湾**公司。该合同第26条明确规定:甲、乙双方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甲方应依法向乙方支付经济补偿金。2014年12月25日,二被告召开会议通知,因用工单位停产,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即离厂回家,东**司于2015年2月2日向原告出具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劳动合同解除后,被告没有支付经济补偿金。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582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沙湾**公司辩称:我们不同意赔偿,我公司的员工均来于第二被告,我公司与第二被告有派遣协议。原告与第二被告有签订的劳动协议书,约定了合同期限;在此期限,我公司全面履行了劳动合同条款,与原告并没有发生劳动争议。合同履行完毕后,我公司因经营需要,我公司与第二被告协商,原告如果愿意继续与我公司及第二被告继续签订合同,可以将原告安排同属第二被告派遣昌吉操作岗位。原告因嫌工作地点远,未去,双方产生争议。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履行完毕后,原告不同意续签订劳动合同,说明是原告在原合同履行完毕后,拒绝签订新的劳动合同,故原、被告在2015年后,没有劳动关系存在,不存在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东**司辩称:同意第一被告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至2014年12月,原告达**在被告沙湾**公司从事采石工工作。2009年1月至2014年12月,被告沙湾**公司为原告交纳了基本养老保险金。

2014年1月1日,原告达**与实为派遣公司的被告东**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协议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用工单位仍为被告沙湾**公司、工作地点未变动,劳动报酬也仍由被告**公司支付。

2014年12月25日,二被告召开劳动派遣及分流安置相关事宜工作会议,以用工单位即被告**公司停产为由,欲对部分职工(包含原告)进行分流安置,调整工作岗位至阜康或昌吉等地。

2015年2月2日,被**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关于达**同志的合同解除通知,内容载明:“因派遣单位停产,我公司于2014年12月29日通过员工大会通知派遣员工办理调岗手续,并于2015年1月8日以书面通知告知该员工办理调岗手续,至今本人未来办理任何手续,根据国家法律及本厂相关规定,员工无故旷工长达15日,属于严重违纪,我公司决定将与该同志开除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原告等21人以沙湾天山水泥、东**司为被申请人,向沙湾县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沙劳人仲字(2015)42号仲裁裁决书,裁定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在法定期限内予以受理。现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补偿金2582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2581元。

另查明,原告在与被告东**司解除劳动合同之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收入为2972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及举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成立的劳动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1、关于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应否支持的问题。

1、关于原告与东**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否终止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劳动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2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被告东**司作为派遣单位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违反上述规定,因此该条款应属无效,故对被告东**司认为至2014年12月31日其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终止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2、关于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应否支持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因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关于劳动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2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因此,至2015年2月2日,该劳动合同并未终止。2015年2月2日,被**公司以原告无故旷工长达15日,严重违纪为由向原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单方面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因被**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故对被**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另,被**公司辩解称其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地点为新疆,故调整原告的工作地点至阜康、昌吉等地不属于变更劳动合同内容;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地点为新疆,因原告一直在沙湾县天山水泥工作,合同概括性约定工作地点为新疆,且未明确用工单位及派遣期限,与上述法律相悖,故该条款对原告不产生约束力。本案属于因用工单位天**公司停产,被**公司与原告未能就调整工作岗位、工作地点达成一致,东**司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故被**公司应依法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向劳动者全额发放经济补偿外,还须按经济补偿金数额的50%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被**公司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后,并未按照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且在原告申请仲裁乃至诉讼至本院时,被**公司仍拒绝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被**公司拒不支付经济补偿的行为构成主观故意,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公司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2、被告**公司应否承担责任问题。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劳动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前,原告原本就在被告天山水泥工作,被告天山水泥系用人单位,在原告与东**司签订劳动合同时,被告天山水泥并未向原告告知其身份转化(用人单位由天**公司变为东**司),也并未解除或终止其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且一直向原告支付工资,致使原告无法明确劳动关系的相对方是哪一方,其行为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劳务派遣的规定,给原告(劳动者)造成损害,故其应当与被**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关于经济补偿金计算标准及年限。

原告的工作地点一直在被告天山水泥,被告天山水泥虽然只认可原告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在该公司工作;但根据原告提供的社保缴费证明,被告天山水泥自2009年1月起至2014年12月一直为原告缴纳社保,故本院认定原告自2009年1月起与被告天山水泥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与东**司签订劳动合同后,仍然在被告天山水泥工作;被告天山水泥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向原告支付了经济补偿金,故原告的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应自2009年1月至2015年2月2日,共计6年零1个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的期限为6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查,原告与被告东**司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972元,故被告东**司应支付原告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为17832元(6×2972元)、额外经济补偿金数额为8916元(6×2972元×50%),共计26748元,现原告主张2258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予以支持,被告**公司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九十二条;最**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司法解释(四)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疆东**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达列里·哈米提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共计22581元。

二、被告沙湾天**任公司对上述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新疆**责任公司、沙湾天**任公司负担(本案受理费由原告预交,在本案执行时按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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