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额敏县**有限公司与刘*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额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物业公司)与被告刘*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世纪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王**、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新世纪物业公司诉称:2013年9月,原告与额**城建集资领导办签订了委托书(与被告签订了物业服务协议),对额敏县滨河公务员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该小区某某室业主,缴纳了2014年10月30日前的物业管理服务费。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2303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给付,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物业管理服务费2303元、支付滞纳金230.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原告自2013年10月就开始收取被告的物业费不合理。被告未入住,何来产生物业费?再说原告每平方米按1.52元收取物业费,有何依据?被告自2013年12月11日领取钥匙后已缴纳了一年的物业费,现原告向被告索要2303元的物业费上如何计算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服务期内原告为被告提供环境卫生、绿化养护、公共秩序、公用部位设备设施、供水系统、排水系统、车辆管理、电梯运行、配电系统、雕塑、娱乐、健身设施等服务。高层住宅服务费用每月1.52元/㎡,包括公共电费,费用按年收取。起始时间自通知领取钥匙的次月起计费。被告居住在小区某某室,房屋建筑面积为137.7平方米。2013年12月11日被告领取钥匙并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2512元。2015年9月30日,原告退出该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原告将该小区物业管理服务交付额敏**服务公司。后原告向被告索要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2303元未果,原告遂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物权法》第八十一条规定:“业主可以自行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可见,物业服务合同,属于委托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其效力。原、被告应当严格按照协议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依照协议约定,自2013年12月11日至2015年9月30日原告为被告的住宅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被告已缴纳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12月11日的物业管理费2512元。自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2009.32元(计算方法:每月1.52元/㎡×137.7㎡×288天÷30天)未缴纳实属不当,应予缴纳。故原告要求被告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2303元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230.3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额敏**有限公司自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2009.32元。

二、驳回原告额敏县**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争议标的金额2533.3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投递费130元,合计15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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