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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与沙湾天**任公司、被告新疆**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魏*环诉被告沙湾天**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被告新疆**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新、代理审判员赵**、人民陪审员马*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5年9月7日、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环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沙湾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祁军业,被告东**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魏*环诉称:2009年10月,原告与沙湾**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为采石工,劳动合同履行到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月1日,被**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为期1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工单位仍为被告**公司。该合同第26条明确规定:甲、乙双方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甲方应依法向乙方支付经济补偿金。2014年12月25日,二被告召开会议通知,因用工单位停产,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即离厂回家。被**公司于2015年1月7日与原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解除后,被告没有支付经济补偿金。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938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赔偿,我公司的员工均来自第二被告,我公司与第二被告有派遣协议。原告与第二被告有签订的劳动协议书,约定了合同期限,在此期限,我公司全面履行了劳动合同条款,与原告并没有发生劳动争议。合同履行完毕后,我公司因经营需要,我公司与第二被告协商,原告如果愿意继续与我公司及第二被告继续签订合同,可以将原告安排同属第二被告派遣昌吉操作岗位。原告因嫌工作地点远,未去,双方产生争议。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履行完毕后,原告不同意续签订劳动合同。故原、被告在2015年后,没有劳动关系存在,不存在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

被告东**司辩称:原告于2009年10月1日到2013年12月31日与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12月25日,因被告**公司经营困难,对被派遣的劳动者部分人员进行调整,调整至屯河**公司和昌吉发电厂。当时我们要求原告等人去,当时我们开会,原告也参加了,当时还形成了会议记录。2015年1月7日,原告向我单位提出了辞职报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原告魏**在被告沙湾**公司从事采石工工作。用人单位从2010年8月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缴纳至2014年12月。

2012年12月26日,原告魏**与实为派遣公司的被告东**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协议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止。用工单位仍为被告沙湾**公司、工作地点未变动,劳动报酬也仍由被告**公司支付。

2014年12月25日,二被告召开劳动派遣及分流安置相关事宜工作会议,以用工单位即被告**公司停产为由,欲对部分职工(包含原告)进行分流安置,调整工作岗位至阜康或昌吉等地。

2015年1月7日,因被告**公司已经停产、员工放假期间,原告魏**因对工作环境调整不满意,按照两被告的要求在辞职报告签字并同时接受被告东**司出具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该证明书内容载明:你(魏**)与我单位订立了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期内从事操作工,根据劳动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按其他原因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

原告等21人以沙湾天山水泥、东**司为被申请人,向沙湾县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沙劳人仲字(2015)42号仲裁裁决书,裁定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原告魏**对仲裁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在法定期限内予以受理。现原告魏**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补偿金1938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的中国建设**沙湾支公司出具的原告前12个月的工资流水作业,被告**公司、东**司有异议,但没有提供原告魏**的领取工资的证据予以反驳。经计算原告魏**提供的中国建设**沙湾支公司出具的原告魏**工资流水作业从2015年1月至12月期间12个月平均工资收入为2653元。

原告魏**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188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成立的劳动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魏**从2009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长期在被告**公司工作,从2009年10月1日至原告魏**2012年12月26日与被**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之前,因被告**公司与原告魏**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超过一年,原告魏**与被告**公司视为形成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魏**于2012年12月26日与被**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身份进行了转化。原告魏**转化身份后工作的单位仍是被告**公司,工作地点在沙湾区域内。被**公司调整原告魏**的工作地点至阜康、昌吉等地属于劳动环境的变更,视为被**公司改变了原劳动条件。被**公司由于改变劳动条件致使劳动者在辞职报告签字并接受被**公司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按照该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原告魏**支付经济补偿金。

《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向劳动者全额发放经济补偿外,还须按经济补偿金数额的50%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被**公司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后,并未按照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且在原告申请仲裁乃至诉讼至本院时,被**公司仍拒绝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被**公司拒不支付经济补偿的行为构成主观故意,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公司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劳动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公司与原告魏**签订劳动合同前,原告魏**原本就在被告天山水泥工作,被告天山水泥系用人单位,在原告与东**司签订劳动合同时,被告**公司并未解除或终止其与原告魏**的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并一直向原告魏**支付工资,致使原告魏**无法明确劳动关系的相对方是哪一方,其行为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劳务派遣的规定,给原告魏**造成损害,故其应当与被**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原告与东**司签订劳动合同后,仍然在被告**公司工作,被告**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向原告支付了经济补偿金,故原告的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期限应自2009年10月1日至2015年1月7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本院确认原告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期限为五年二个月,经查,原告与被告东**司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653元,被告东**司应按照平均工资2653元应支付原告魏**五年零十五天的经济补偿金数额14591.5元(2653元×5+2653元÷2)、额外经济补偿金数额为7295.75元(14591.5元×50%),合计21887.25元。故原告魏**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21886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公司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九十二条;最**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司法解释(四)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疆东**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魏**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合计21886元。

二、被告沙湾天**任公司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新疆**责任公司、沙湾天**任公司负担(本案受理费由原告预交,在本案执行时按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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