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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代雨与被告新疆天**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代雨与被告新疆天**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牛清玉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1月16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代雨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新疆天**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如仙古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2014年5月21日到被告处从事职评工作,2014年9月3日签订三年期劳动合同,2017年9月2日到期,合同约定月工资2250元,未将约定的项目总额-市场费-上会费余额的10%提成工资写入合同里。被告不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工资,不依法给原告缴纳2014年6月至8月社保,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借故申请离职获准。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原告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二、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拖欠2015年3月1日至18日工资1862元;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2014年6月至2015年2月未足额支付工资9450元;四、请求判决被告支付2014年5月21日至2015年3月18日提成工资23430元;五、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未支付工资的经济补偿金6323元;六、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500元;七、请求判令被告补缴原告2014年6月-8月、2015年3月社会保险费用;八、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5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被告已在规定时间内按劳动合同约定向原告发放工资,不存在再发放的问题。原告不是业务员不存在提成工资。原告在被告处2014年6月-8月是实习阶段,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也不存在缴纳社保的问题。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2014年8月,原告代雨到被告新疆天**展有限公司实习。2014年9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2015年3月,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申请。2015年3月18日,原告向被告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后离职。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期间社会保险费用。2015年8月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3月1日-18日期间工资1165元。后双方因补缴社保费用、拖欠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等发生劳动争议。2015年8月23日,乌鲁木**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乌*(新)劳仲(2015)第498号仲裁裁决。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数额为:2736.65元、2736.65元、2736.65元、2936.65元、4286.65元、2280.65元,计原告在职期间平均工资2952.32元/月。

上述查明事实有员工登记表、离职表、社会保险费用缴费明细单、账户交易历史查询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本院开庭审理笔录等附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确认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由用人单位举证,用人单位举证不能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庭审中,被告新疆天**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由原告亲笔签名确认的员工登记表(入职表)可充分认定,2014年6月-8月期间,原告代雨在被告处属实习阶段。根据离职表可认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工作至2015年3月19日。故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为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3月18日。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3月19日起依法予以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后,被告应向原告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手续。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3月1日-18日工资186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5年3月1日-18日期间工资:2952.32元/月÷21.75天×13天=1764.61元,因被告于2015年8月5日已向原告支付2015年3月工资1165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上述期间工资:1764.61元-1165元=599.61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14年6月-8月、2015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应当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补缴原告2015年3月期间应由单位承担的养老、失业基本社会保险费用,期间产生的利息由被告负担。此外,本院认为,被告已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期间工资报酬。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被告应向其支付提成工资等证据。被告已按照法律规定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6月至2015年2月未足额支付工资9450元、未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6323元、2014年5月21日至2015年3月18日期间提成工资2343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5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主动向被告提出辞职,导致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50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疆天**展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代雨2015年3月1日-18日期间工资599.61元(2952.32元/月÷21.75天×13天-1165元);

二、被告新疆**展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为原告代雨补缴2015年3月期间应由单位承担的养老、失业基本社会保险费用,期间产生的利息由被告负担;

三、驳回原告代雨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交纳),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5元,退还原告10元。

以上履行义务,被告新疆天**展有限公司应予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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