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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和混凝**限公司与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巴**和混凝**限公司与被告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林进依法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和混凝**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杜**,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巴**和混凝**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签订有季节性劳动合同,被告要求原告补缴2013年、2014年社保及补偿金的请求已经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被告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原告依据《劳动法》第25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不应当支付补偿金。原、被告在签订劳动合同时,被告书写《承诺书》,要求将社保费发放到工资中,原告据此将社保补贴15015元通过银行代发工资的方式和工资一并发放给了被告,现被告反悔,应当返还;原告对库劳人仲字(2015)483号仲裁裁决书不服,故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100元,不为被告补缴2013年3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社保费;如判决原告补缴被告的社保费,则应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发放的社保补贴15015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被告是农民,因为没有办理过社保手续也不知道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缴纳社保费,在工作进行中原告突然要求被告书写要求自己缴纳社保费的承诺书,被告就签字了,原告通过银行代发的工资里面不包括社保补贴,其无权要求返还;因原告既不按时发放工资,也不为被告缴纳社保费,被告才提起仲裁申请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的请求没有任何依据,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过程中,原告巴**和混凝**限公司当庭提交证据有:

1、库尔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的库劳人仲字(2015)483号仲裁裁决书,用以证实原告的起诉经过劳动争议仲裁的前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的主张。被告当庭质证予以认可。

2、劳动合同书三份、承诺书两份,用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书,且被告出具有承诺书,要求原告将社保费发放到工资中,并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自行缴纳社保费的主张。被告当庭质证认可该组证据中被告本人签名的真实性;但认为被告对合同和承诺书的内容均不清楚,且承诺书日期是在已经开始工作后签订的,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故对该组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可。

3、工资表三份,用以证实原告认为被告基本工资是1000元,提成工资和社保费都发放到被告的工资中的主张。被告当庭质证认为工资表是原告单位单方制作的,上面没有被告的签字,不能排除是为应对诉讼制作的可能;从内容看,发放工资1000元,社保费1000元,与事实不符;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4、关于对李**除名并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用以证实因被告不服从管理,原告已经于2015年8月25日对被告作出除名决定,故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主张。被告当庭质证认为原告没有向被告送达过此份决定,而被告申请劳动仲裁提起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是原告不按时发放工资并拒绝为被告缴纳社保费,故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被告当庭提交证据有:

1、客户名称为李**的账号736090126200592845的账户交易流水清单,用以证实被告月平均工资是2624元,且原告没有按时给被告发放工资且发放到卡里的钱款全部是工资,并未包含社保费;原告在12月至次年2月仍然向被告发放生活费,说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具有连续性的主张;原告当庭质证认可此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银行打款的依据就是原告制作的工资表,只能一次发放,不可能按分项分几次打款,故此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发放的工资中不包括社保补贴的事实,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故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对以上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经双方当庭质证认可的,本院亦予以确认;因社会保险法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社会保险费,这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即从用工之日起建立了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办理社保手续并履行缴费义务,被告也负有缴费义务,故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不能作为免除原告法定义务的证据,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原告发放工资是以银行代发的方式转账到被告的工资卡的,但原告当庭没有提交财务账册,而其当庭提交的工资表上没有被告的签字,系原告单方制作,不能证实原告发放至被告工资卡的钱款里包括其应当承担的社保费的主张,且社保费的具体数额应当由社保经办机构核定,不能由作为用人单位的原告随意确定;故对原告提交的工资表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当庭提交的关于对李**除名并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因被告当庭陈述没有收到过此份决定,原告当庭没有提交可以证实原告已经向被告送达了此份决定的证据,也不能证实原告认为被告存在应当除名的合法事由的主张,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自2013年3月至2015年8月间,被告李**在原告单位从事驾驶员工作,并与原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书。原告通过委托银行代发工资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工资,在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之前的12个月,被告每月工资为2624元。因原告没有为被告办理社保手续和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于2015年8月离开。

2015年11月,被告李**以要求原告为其补缴社保费及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为由,向库尔**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12月23日,库尔**裁委员会作出库劳人仲字(2015)483号劳动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100元;2、原告为被告补缴2013年3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金;3、驳回原告的反诉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时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之一是,原告是否应当为被告补缴2013年3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社保费;因《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社会保险费,这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自用工之日起双方即建立了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即应当为劳动者办理社保手续并履行缴费义务,被告也负有缴费义务,故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关于缴纳社保费的约定及被告出具的自行缴纳社保费的承诺书均不能作为免除原告法定义务的证据;且双方于2015年8月终止了劳动关系,被告即于2015年11月提起劳动仲裁,未超过法定一年的仲裁时效,被告的请求未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故对原告要求不为被告补缴2013年3月至2015年8月社保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已将本应由原告承担的社保费发放给被告的主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5015元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之二是,原告是否应当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100元;因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保费,被告据此要求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因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工资表在数额上是基本一致的,可以证实被告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是2624元,按2.5个月计算已超过3100元,但被告在法定期间未起诉,视为其认可仲裁裁决确认的数额;故对原告要求不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100元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巴**和混凝**限公司向被告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100元;

二、原告巴**和混凝**限公司为被告李**补缴2013年3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具体数额由社保经办机构核算);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巴**和混凝**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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