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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博**有限公司诉吐鲁番鑫**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新疆博**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吐鲁番鑫**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新疆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刘*,被告(反诉原告)吐鲁番鑫**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及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2014年9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吐鲁番市(楼兰路/交河路)商业街项目总策划及销售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代理被告在吐鲁番开发的商业房产销售和营销策划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的实际情况全面履行自己的代理和策划义务,完成了既定的销售目标。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不仅未能及时向原告提供符合要求的工作环境,还拖延支付应向原告支付的代理佣金和策划服务费,被告还无故单方与原告解除签订的代理合同,致使原告的签约目的不能实现,被告的行为系严重的违约行为,至今不仅未能向原告支付应得费用,还因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额的经济损失。现原告诉请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部分代理佣金22050元;2、被告支付策划服务费270000元,逾期利息3948.75元;3、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3139.95元,差旅费2000元,以上合计311138.7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反诉原告)辨称:一、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代理佣金的金额不正确,并没有原告主张的这么多金额。二、原告主张的策划服务费270000元的请求不能全部成立,由于原告未能完成合同约定的策划服务内容,故不存在按每月约定的金额支付策划服务费,同时原告只提供了两个月的策划销售服务,故不存在计算三个月的策划服务费的请求。三、由于原告未能按约定完成策划服务内容,策划服务费不存在逾期支付一说,故不存在支付延期利息的问题。四、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和差旅费用是原告自行委托的,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造成本案争议,主要责任在原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完成销售任务和策划内容,也给被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为此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反诉原告(被告)反诉称:2014年9月19日,原、被告签订吐鲁番市(楼兰路/交河路)商业街项目总策划及销售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反诉被告代理反诉原告在吐鲁番开发的商业房产销售和营销策划服务,由于反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完成销售任务和策划服务内容,反诉原告和反诉被告解除了签订的该合同,由于双方未就合同解除后结算事宜达成一致,起诉至法院,反诉原告为此支付了律师代理费和相应的交通住宿费,根据合同约定,该费用应由反诉被告承担。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2445元,交通住宿费2000元,合计34445元。

反诉被告(原告)辨称:对于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因为其违约在先,所以不能成立,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查明

证据一、吐鲁番市(楼兰路/交河路)商业街项目总策划及销售代理合同(原件一份),证明:2014年9月19日,原、被告建立合同关系,合同中对佣金的计算方式、服务费用及解决纠纷产生的律师费用、差旅费用,应由谁承担均做了明确约定。被告质证意见:对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1、确实在2014年9月19日签订的,但是乙方超额完成销售及回款计划的20%,佣金按总额2.3%,销售及回款未达到计划的80%,佣金按总额1.9%计提。2、对佣金结算有个依据,销售成功确认标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缴纳首付款、按揭客户备齐银行按揭资料并通过银行审核,以此为结算佣金的依据,被告认为没有达到这个条件。3、对于原告提出的策划服务的内容做了明确约定,合同中有附件清单,具体的工作内容原告有很多都没有做到。原告没有派专业能力和经验能力的工作人员,根本没有达到被告要求的标准,原告主张策划内容是没有依据的。4、律师费在合同中有约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证据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原件二份),证明:根据确认函当中的发票已经把发票给了被告,证明款项已经发生,被告应当支付。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认可,原告通过特快专递邮寄发票,但并不能表示被告同意支付原告要求的策划费,最终支付还是要看对方完成的工作量。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证据三、新疆博思堂吐鲁番名城尚品10月工作总结(原件一份)、新疆博思堂吐鲁番名城尚品11月计划工作(原件一份)、新疆博思堂吐鲁番名城尚品11月工作总结(原件一份)、宏观市场发展分析(打印件三份),证明:原告实施了策划工作并且对方已经签收确认。被告质证意见:1、对2014年10月30日出示的10月份的工作总结,经过桑经理的核对,真实性无异议,这只是证明对方只做了一少部分的策划内容而不是全部的,根据合同约定应该销售1500平方米的商铺,回款应要达到150万元,但实际上并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量,也能说明策划工作的内容并不完善,并没有达到被告预期销售的额度。2、对11月工作计划的真实性无异议,因为是上面的内容有被告桑经理的签名,这个只是证明原告应在11月份完成的工作计划并不是原告已经完成的。后面附的计划和清单,只能说明当时原告的计划,不能说是完成合同约定的相应策划服务。3、对3份宏观市场发展分析真实性认可,确实是在双方合同签订前相应的分析。4、2014年11月的工作总结,虽然已经完成但上面没有被告桑经理的签名,不予认可,对后附的彩页和单子,不只是在10月份完成还有11月份完成的,对四页展板原告只提供了一页,对11月工作总结的图片有些用有些没用。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四、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原件二份),证明:1、原告已经将完成的工作通过电子邮件和网络的方式向对方交付。2、向桑富源通过网络发送一些基本资料。被告质证意见:1、对2015年3月30日做出来的公证书的真实性认可,但这个通过网上打印出的页面和附件名称有些没有具体的内容,有些附件可以下载粘贴转存的,过期的和不能够打开的被告不能够认可,只能说原告完成了部分工作,不能说完成了全部工作。2、对第二份的公证书真实性认可,这只是原告完成的一项工作内容不是全部的工作内容。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五、新疆博思堂吐鲁番名城尚品12月工作计划(原件一份),QQ聊天记录(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告不仅做出策划也已经实施,同时证明双方在策划期间通过QQ方式进行充分的交流。被告质证意见:1、2014年12月2日至12月3日一个沟通,从内容上看是存在的,这只是价格的沟通,不能反映出原告完成合同的内容和工作量。2、2014年12月13日、2014年11月17日、2014年12月5日及2014年12月8日的内容,只是反映出是被告提供的翻译完成的工作,而且这个费用是被告出的,不能反映出原告方翻译完成的工作。3、原、被告通过网络沟通反映出的也是广告牌和广告设计对字的表述上的反映,这个也只能证明完成部分的内容,不能证明完成合同约定的策划内容。从这几个证据来看,原、被告沟通的不是很多,不能足以反映出原告完成的策划工作。4、对原告的工作计划,首先这个时间没有经过被告的签字确认,从列举来看原告还有些内容是没有完善的。5、第17个广告内容我们也没有见到,还有广汇路开业内容都没有见到。6、对12月份的工作计划里的明细没有一个完成的,2014年12月8日之前解除合同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六、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原件一份)、新疆律师服务收费(临时)标准速算表(复印件一份)、被告出具的解除合同通知函(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的依据和标准,2014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主动解除合同的事实。被告对通知函的真实性认可,被告发出通知是协商解除合同,原告同意,对律师费的依据和标准认可,但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七、工作交接确认函(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以书面形式解除合同以后,双方交接工作已经移交完毕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所列的四套购房已经退房不存在购销的问题,从这个合同当中也能反映出双方是通过协商完成的,对方也愿意解除,这个只能证明双方交接完工作的证明。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退房申请表(复印件一份)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原件一份),证明:赵**提出经济困难要求退还10000元,2015年2月4日被告将10000元退还给了赵**。原告质证对真实性认可,但退款并非是原告造成,不能作为减除原告佣金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原件一份),证明:因为基于诉讼纠纷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花费代理费32445元。反诉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数字有异议,认为反诉被告是按标的额计算的,在承担律师费的时候按照规定律师费走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原告(乙方)新疆博**有限公司与被告(甲方)吐鲁番鑫**有限公司在乌鲁木齐市签订一份吐鲁番市(楼兰路/交河路)商业街项目总策划及销售代理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期限为2014年9月19日签订之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至或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本项目销售率达到90%止,如乙方连续3个月未完成销售任务的70%,甲方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本项目销售均价暂定为7500元/平方米。甲方按本项目每套物业实际销售价格之2.1%支付乙方基本佣金,乙方超额完成销售及回款计划的20%,佣金按总额2.3%计提,销售及回款未达到计划的80%,佣金按总额1.9%计提,销售成功确认标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缴纳首付款、按揭客户备齐银行按揭资料并通过银行审核,以此为结算佣金的依据。已签署购房合同的客户,如事后办理退房手续的(包括但不限于单方解除合同或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则该户的代理佣金按照如下方式处理:该户代理佣金如已支付的,则由乙方予以退还或在下期应支付代理佣金中进行抵扣;该户代理佣金如尚未支付的,则双方不再就该次销售的代理佣金进行结算。乙方为甲方项目提供市场调研、营销策划、招商策划、设计企划服务,甲方向乙方支付策划服务费作为策划等服务的报酬。根据乙方之策划服务内容范围,甲方同意向乙方每月支付人民币9万元(大写:玖万元圆整)作为策划服务费。策划服务费按月支付,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满一个月后5日内甲方开始支付该费用,后续每月以此类推,乙方收款后应向甲方出具相应的发票凭证。甲方应在本合同解除或终止之日起的30日内,按本合同项下有关条款结清所有应付而未付的款项。本合同签订后,乙方应委派有专业能力和经验的人员建立项目专案工作组,以负责本项目策划及销售工作的实施。乙方应以书面形式向甲方提交项目专案工作组成员简介及销售工作人员名单。本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甲乙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除非双方另有约定或裁判文书另有规定,一方为处理纠纷事宜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用等)均由败诉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共销售商铺14套,面积共计765.8平方米,已收认购金105万元,其中一套面积为54.74平方米的商铺于2015年2月2日购房人赵**申请退房,被告在2015年2月4日将退房款10000元退还购房人赵**。被告的工作人员桑**在原告提交的2014年10月1日-2014年10月30日的新疆博思堂吐鲁番名城尚品10月工作和11月计划工作上签字确认,原告在2014年11月份进行了相应的策划服务。原告出具2014年10月28日和2014年12月3日两张金额共计180000元的策划服务费发票,被告已收到该发票。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双方产生纠纷,被告于2014年12月8日单方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并给原告出具一份书面通知函,同年12月10日原告给被告出具一份书面工作交接确认函。合同解除后,被告拖延支付原告的部分代理佣金和策划服务费,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3139.95元,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2445元。

另查明:事实一、合同签订前,原告对吐鲁番项目A地块和吐鲁番B地块及名城尚品(丝路新天地)进行了宏观市场发展分析,被告认可确实是在双方合同签订前相应的分析。事实二、合同签订后,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以书面形式向被告提交项目专案工作组成员简介及销售工作人员名单,建立项目专案工作组。事实三、原告在庭审中,因未提供差旅费的证据,当庭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差旅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交通住宿费的发票,亦当庭放弃要求反诉被告支付交通住宿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吐鲁番市(楼兰路/交河路)商业街项目总策划及销售代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诉部分:一、部分代理佣金22050元,根据工作交接确认函中,双方都认可已收认购金105万元,结合原、被告在合同中的约定,原告在销售商铺时销售回款未达到计划的80%,佣金按总额1.9%计提及销售成功确认标准,本院依法确认104万元,原告的部分代理佣金应为19760元(1040000元×1.9%=19760元)。二、原告主张的三个月的策划服务费270000元,2014年9月19日-2014年10月31日的策划服务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该期间的策划服务费124838.7元(90000元+90000元÷31天×12天);2014年11月1日-2014年11月30日的策划服务费,被告虽未在原告提供的新疆博思堂吐鲁番名城尚品11月工作总结上签字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本月完成了策划部工作、计划外新增工作及多次修改工作,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销售部基础准备工作的完成,故被告应支付本月的策划服务费45000元;2014年12月1日-2014年12月19日的策划服务费,因双方合同履行至2014年12月8日,被告虽单方解除合同,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载明原告将合同履行至2014年12月5日,故被告应当支付策划服务费14516.13元(90000元÷31天×5天)。被告认为其支付策划服务费的前提是原告必须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由于原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策划服务的全部内容,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予以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三个月的策划服务费270000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被告应当支付策划服务费184354.83元。三、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3948.75元,是指被告未支付策划服务费270000元的利息,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到了损失,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3139.95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五、原告在庭审中当庭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差旅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反诉部分:一、反诉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32445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反诉原告在庭审中当庭放弃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差旅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吐鲁番鑫**有限公司向原告新疆博**有限公司支付部分代理佣金19760元;

二、被告吐鲁番鑫**有限公司向原告新疆博**有限公司支付策划服务费184354.83元;

三、驳回原告新疆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吐鲁番鑫**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3948.75元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新疆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吐鲁番鑫**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3139.95元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吐鲁番鑫**有限公司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2445元的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至二项合计204114.83元,被告吐鲁番鑫**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本诉诉讼费5967元,减半收取2983.5元,由原告新疆**有限公司负担1026.25元,被告吐鲁番鑫**有限公司负担1957.25元;反诉费661.12元,减半收取330.56元,由反诉原告吐鲁番鑫**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新疆**有限公司已预交2983.5元,反诉原告吐鲁番鑫**有限公司已预交330.56元,本院不予退还,被告应承担的部分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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