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新疆世都建设工程**宇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按照原告提供的送达地址及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侯**应诉,后虽经原告多方查找仍未能提供该被告的新地址。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新疆世**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的起诉。
本案投递费116元,由原告新**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116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