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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与新疆楚**限公司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下称水区安监局)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楚**限公司(下称楚**公司)安全生产监督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行初字第1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水区安监局委托代理人吴**、姜*、被上诉人楚**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8月19日下午,党满红在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石人沟街道葛家沟村电线线路改造施工工地工作时不慎发生高处坠落事故,导致党满红受伤。2014年10月15日,党满红向水区安监局递交安全事故报案材料,称其为楚**公司电力抢修技术工人,举报楚**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通知党满红的家属,且未报告水区安监局妥善处理后续事宜,属于瞒报行为。

后相关部门人员和专家组成事故调查组,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等情况进行调查取证,并作出《新疆楚**限公司‘8·19’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报告》。2015年4月1日,水区安监局根据上述事故调查报告及批复认定楚**公司存在对水磨沟区葛家沟村电线改造施工现场缺乏组织管理,缺乏安全隐患排查,党满红无电工证进行电力作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七十号主席令)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应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管理责任,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对楚**公司作出(水)安监管罚(2015)5-2号行政处罚决定,对楚**公司罚款12万元。

另查明,2014年4月29日,楚**公司(发包方)与李*(承包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由楚**公司将葛家沟村一号台区低压维修劳务承包给李*。

上诉人诉称

再查明,由于党满红与楚**公司因确认劳动关系等发生争议,党满红遂向乌鲁木**业开发区(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楚**公司与党满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2月2日,仲裁委员会作出乌*(新)劳仲(2014)第74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党满红的仲裁请求。因党满红不服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该院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2015)新民一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党满红与新疆楚**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楚**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乌鲁**人民法院。2015年9月22日,经协商,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党满红与新疆楚**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二、新疆楚**限公司将葛家沟村一号台区低压维修劳务发包给李*,党满红系李*聘用工人。新疆楚**限公司出于社会责任给付党满红一次性救助款420000元…。乌鲁**人民法院于当日作出(2015)乌中民五终字第707号民事调解书。

原审法院认为,水区安监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管理,安全生产检查,组织并督促安全隐患的及时整改,依法调查、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事故。本案中,水区安监局对楚**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处罚是否适当;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是本案争议的焦点。首先,党满红于2014年8月19日在楚**公司位于乌鲁木齐市**家沟村电线线路改造施工工地工作时不慎发生高处坠落受伤是事实。但楚**公司已于2014年4月29日与李*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将葛家沟村一号台区低压维修劳务承包给了李*。党满红系李*聘用的工人,与楚**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监局以《新疆楚**限公司‘8·19’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报告》作为主要证据,对楚**公司作出行政处罚。该事故调查报告中也载明“现场负责人李*未尽到安全管理职责,未及时督促检查现场的安全生产工作,未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党满红未取得电工证违规在高处进行接电作业,未对自身存在的安全隐患进行排查”,由此可以看出,李*及党满红自身均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水区安监局以楚**公司存在施工现场缺乏组织管理,缺乏安全隐患排查为由作出行政处罚欠妥。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五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觉守法。楚**公司作为一个企业,在创造利润的同时,还要承担对员工、消费者、社区和环境的责任,以及对社会的贡献。本案中,楚**公司在与党满红确认劳动关系案件中,出于社会责任给付党满红一次性救助款420000元,履行了作为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承担的责任。**监局在未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而简单地引用《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对楚**公司处以12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不仅对楚**公司的经营造成影响,同时也有悖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综上,水区安监局对楚**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不当、适用法律有误,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二)、(六)项之规定,判决:撤销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作出的(水)安监管罚(2015)5-2号行政处罚决定。

上诉人水区安监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楚**公司在原审中未出示其与党满红确认劳动关系纠纷的任何法律文书,原审法院却予以引用,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程序违法。2、楚**公司是水磨沟**家沟村电线线路改造工程的承包人,是生产经营单位,对该工程负有安全管理义务。党满红在该工地施工时坠伤,楚**公司负有报告安全事故的责任。原审法院以“李*及党满红自身均存在一定的过错”为由认定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欠妥,是对法律关系的认识错误,对事实认定错误。3、本案系安全生产事故行政处罚案件,被处罚的主体只能是生产经营单位和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但是原审判决却多次提到楚**公司与分包人李*(违法分包人)的关系,明显违背行政诉讼系对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的原则。综上,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力公司答辩称,1、经人民法院生效文书确认的事实无需举证质证,原审程序不存在违法。2、水区安监局在被诉处罚决定中查明党满*是重伤,但没有提交认定党满*为重伤的依据,存在主要证据不足。3、在举行听证时,水区安监局拒绝出示任何证据,剥夺了我公司进行申辩质证的权利,程序违法。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相同。

另查明,1、2015年3月17日,楚**公司向水区安监局提交听证申请。**监局提交的2015年3月27日听证笔录,未有楚**公司委托代理人的签字或盖章,亦未有其拒绝签字或盖章的记录。

2、2015年4月1日,水区安监局认定楚**公司存在对水磨沟区葛家沟村电线改造施工现场缺乏组织管理,缺乏安全隐患排查,党满红无电工证进行电力作业,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对楚**公司作出(水)安监管罚(2015)5-2号行政处罚决定。

以上事实有《新疆楚**限公司‘8·19’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报告》、安全事故报案材料、党满仓的询问笔录、李**的询问笔录、李*的询问笔录、党佳浩的询问笔录、党满红的询问笔录、党满仓的“证明”、(水)安监管询(2014)71号询问通知书、劳务承包合同、楚**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安全生产许可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病案、行政处罚告知书、听证告知书、送达回执、听证申请、听证会通知书、听证笔录、听证会报告书、送达回执及一、二审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楚**公司要求举行听证,但在水区安监局提交的听证笔录中,虽有楚**公司放弃听证的记载,该听证笔录未有楚**公司委托代理人的签字或盖章,亦未有其拒绝签字或盖章的记录,对该听证笔录楚**公司并不认可。据此,可认定水区安监局听证程序违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关于期间、送达、财产保全、开庭审理、调解、中止诉讼、终结诉讼、简易程序、执行等,以及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案件受理、审理、裁判、执行的监督,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本案中,楚**公司与党满红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已经民事诉讼程序审理完毕,原审法院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查明该事实经过并无不当,上诉人楚**公司上诉称在原审中其未出示与党满红确认劳动关系纠纷的任何法律文书,原审法院却予以引用,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水区安监局于2015年4月1日作出的(水)安监管罚(2015)5-2号行政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上诉人水区安监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二)、(六)项规定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维持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行初字第112号行政判决主文,即撤销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作出的(水)安监管罚(2015)5-2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新疆楚**限公司已预交),由乌鲁**磨沟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乌鲁**磨沟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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