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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光财产**吉中心支公司与昌吉市源**限责任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昌吉市人民法院(2015)昌*二初字第19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昌吉市源**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源**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就新BB2450号(新BH44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主车新BB2450号向原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限为2012年5月18日至2013年5月17日,投保期届满后被告未续保。2013年2月14日,徐某某驾驶该车与牙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一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牙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4月17日,牙某某将本案原告、被告、徐某某诉至精河县人民法院,同年5月22日,牙某某撤回对本案被告及徐某某的起诉,并与本案原告达成调解协议,由本案原告赔偿牙某某损失54565元。另查,新BB2450号(新BH44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挂车新BH442挂在发生事故时未投保。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新BB2450号(新BH44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牵引车在其公司投保,但挂车在其公司及其他公司均未投保,现发生交通事故,故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要求被上诉人因未对挂车投保而承担一半责任。原审法院认为,该条规定是针对牵引车与挂车分别在不同保险公司投保,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责任承担问题,本案挂车并未投保,且被上诉人与事故伤者牙某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现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调解协议的一半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上诉称: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的新BH442号挂车在2013年2月14日发生交通事故时未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投保交强险,被上诉人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诉人已承担相应的全部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应当承担新BH442号挂车未投保交强险的赔偿部分。上诉请求如下: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二、二审案件受理费及邮寄送达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新证据如下:中国**会中保协发(2013)37号关于印发《挂车免投保交强险实务处理规程》的通知一份。拟证明:本案的事故发生在2013年2月14日,是在条例颁布之前发生的事故,该挂车是必须要投保交强险,在没有投保交强险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作为投保义务公司应当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源**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认为被上诉人源**司未对其名下的新BB245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新BH442号挂车投保交强险,而上述牵引车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向案外人牙某某赔偿损失54565元。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上述赔偿责任54565元的一半即27282.5元。本院认为,登记在被上诉人源**司名下新BH442号挂车并未投保交强险,故本案不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故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现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该54565元赔偿款的一半,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2元,由上诉人阳光**吉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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