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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湾县瑞**责任公司与包玉成,马*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沙湾县瑞**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公司)因与被告包玉成、马*、第三人高军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包玉成、马*、第三人高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起诉称:2011年2月8日,原告(甲方)与两被告(乙方)之间签订《补偿协议》约定,乙方将自己承包的70亩草场转让给甲方,甲方分三次向乙方付款,并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甲方依协议将首期款项及二期款项合计11000000元支付给两被告,而两被告至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故请求二审法院判令解除双方所签合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合同价款110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包**、马*答辩称:原告瑞**公司向我主张合同返还责任,属诉讼主体不适格。我们与第三人高*签订的涉诉合同,11000000元也是高*给我们支付的,而后期是与万**公司签订的合同,其法定代表人也是高*,高*将土地和万**公司的股份全部转让给了案外人,目前正在履行中,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第三人高军答辩称:同意瑞**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2月8日,原告**公司(甲方)与被告包**、马*(乙方)签订《补偿协议》一份,约定,由乙方承包的葛家村大平山旁,四址为:冬至观园路,南至安居房,西至水磨沟村,北至自然道路的约70亩草场。经双方协商现转给甲方,土地现状归属为水磨沟村,草场使用权为葛家沟村。乙方将该草场转给甲方后,由甲方给乙方进行补偿,补偿标准为每亩27万元整,按现有量算面积70亩进行补偿,共计补偿金额为壹仟捌百玖拾万元整。(1890万)。付款方式:本协议签订时即付600万元整,乙方将水磨沟村和葛家沟村的补偿协议以甲方名义签订后,即日支付第二笔款项,金额为500万元整。余款在建设项目规划局进件后一次性付清,即柒佰玖拾万元整(790万元整)。乙方负责该宗地上宴喜楼,种植物,草原监理费,水磨沟村和葛家沟村等所有补偿。现场清理和补偿标准均有乙方承担,并负责将用地界线进行围栏后移交甲方。甲方负责本协议签订后对乙方补偿金的支付,负责并承担该项目在规划局进件后所办理的所有开发建设手续和费用及土地部门的用地手续和相关费用(含土地出让金),并提供前期办理相关手续的所需要的甲方手续。本协议签订后,所有手续均以甲方名义进行相关手续的办理,建设用地以规划局的规划要求为准,申请建设选址需持原始资料(补偿及征迁协议原件),为了便于工作顺利进行,所有相关补偿的协议原件经甲方验证后,交由乙方留存办理规划局进件使用。协议签订以后,瑞**公司给付高军1100万元,高军将上述款项全部支付给包**、马*。

2011年4月10日,瑞**公司开具《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我公司与包**、马*签订的补偿协议,原约定以新疆瑞**限责任公司名称办理的相关手续,后因我公司资质问题而无法办理,现改为乌鲁木**发有限公司名义办理所有相关手续。2011年8月5日,乌鲁木**发有限公司(甲方)与高*(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1、乙方选址在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观园路廉租房旁大约80亩草场用地,正在办理规划用地手续。乙方在办理所有用地手续时,挂靠在甲方乌鲁木**发有限公司名下。因此所有手续都以乌鲁木**发有限公司名义登记办理。2、乙方以春虹**有限公司的名义,办理了发改委计划,缴纳了草原监理费,以及农牧民草原补偿费用,青苗补偿费用(注:所有实际费用已经由高*本人缴纳完毕)。对于挂靠乌鲁木**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产公司)事宜,第三人高*称,因瑞**公司资质不符合要求,经瑞**公司同意,挂靠于春**产公司办理涉案宗地的相关手续,后因春**产公司也在争涉案宗地,故其自己成立了新疆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里**公司),方便用以处理涉案宗地事宜。但瑞**公司称其不清楚高*成立万里**公司的事实。

2012年1月4日,乌市草原监理站(甲方)与万里**公司(乙方),签订《关于新疆万**限公司占用水磨沟区禁牧草原补偿协议》,约定,乙方须在十日内向乌鲁木齐市草原监理站交纳41400元草原补偿费,甲方预收费用后,乙方尽快办理规划手续,规划手续齐全后,甲方依法为乙方报批草原使用审核手续。马*代表万里**公司签字并加盖万里**公司公章。同年1月9日,新疆万**限公司缴纳了草原补偿费、草原安置补助费。

2013年3月29日,水磨沟村村民委会(甲方)、水磨沟区七纺片区管委会(乙方)与马*(丙方)签订《区统建房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约定,水磨沟区人民政府确定需要征收丙方位于观园路区统建房项目建设范围内的房产及附属设施。甲乙双方依据此评估金额一次性支付给丙方货币补偿1926847元整。

2013年10月13日,新疆万**有限公司(甲方)与马*(乙方)、包**(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乙丙三方本着公平自愿、互惠互利的原则,就原签订观园路宗地的协议经友好协商,现达成以下协议:一、原签订的协议因政府统建房项目等不可抗力因素,致使协议不能履行,即日期解除并终结。二、甲方所付资金共计:壹仟壹佰万元,按以下方式承担并处置,共两笔600万元一笔,500万元一笔。1、甲方首付陆百万元,由马*和包**共同承担,还款方式,以水磨沟置换地产生的利润充抵该笔款项。2、喜宴楼补偿款甲方支付了500万元,该笔款由甲乙双方共同承担,政府征购所得征迁款1926847元已返还给甲方,亏损300万元由甲方和乙方各自承担50%,即:甲方150万元,乙方150万元,与丙方无关。三、乙方和丙方负责在本协议签订后,15日内返还甲方140万元整,以冲减首付600万元款项。四、水磨沟置换地三方均达成共识,在产生利润后先冲减亏损,如有剩余三方再行分配。以上置换地不能产生利润,则由乙丙方返还甲方投资款。五、本协议签订后,三方应以本协议条款内容为依据,各自承担责任和义务,三方均应遵守以上条款之约定。原签订所有协议废止且权利义务终结,互不承担任何责任。

本案在审理期间,包玉成、马*申请法院追加高军为本案被告,但是瑞**公司明确表示不要求高军承担民事责任,为方便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追加高军为本案第三人。庭审期间,瑞**公司、高军认可双方之间就本案所涉宗地事宜是委托代理关系,委托事项及范围仅限于办理涉案宗地的买卖及向包玉成、马*支付土地转让费。经本院组织高军与包玉成、马*对账,双方均认可高军从包玉成、马*处收到返还款项4441400元。

以上事实有《补偿协议》、银行进账单、银行客户回单、电子对账单、证明、挂靠协议、《协议书》、《区统建房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瑞**公司与包**、马*之间签订的《补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补偿标准和权利义务,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属合法有效。该《补偿协议》系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与包**、马*签订,补偿费用亦是高*采用转账的方式支付给包**、马*,现涉案宗地被政府征购,故瑞**公司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提出解除《补偿协议》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政府在征购涉诉宗地之后,高*从包**、马*处共计领取到返还款4441400元,该款应在瑞**公司总付款中予以抵扣,即包**、马*应返还瑞**公司6558600元(110000000元-4441400元)。至于高*以万里**公司的名义与包**、马*于2013年10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因协议的相对方并不是瑞**公司,而高*亦未代表瑞**公司签订该协议书,且高*成立万里**公司并以万里**公司的名义办理涉案宗地事宜,亦未征得瑞**公司的同意,故该《协议书》的内容对瑞**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包**、马*以该《协议书》已经履行完毕,其二人不应承担给付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另,瑞**公司庭审期间明确表示,其对高*不主张民事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沙湾县瑞**责任公司与包玉成、马*签订的《补偿协议》;

二、包玉成、马*返还沙湾县瑞**责任公司6558600元。

本案本诉请求标的110000000元,给付金额6558600元,占请求标的的59.62%,案件受理费87800元(沙湾县瑞**责任公司已预交),由沙湾县瑞**责任公司负担40.38%即35453.64元,由包**、马*负担59.62%即52346.36元。

上述款项,包玉成、马*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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