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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和新与中国平安财**木齐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和新与被告中国平安**木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乌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和新的委托代理人于**、被告平安财险乌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万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5年8月原告李**为其所有的新Axxxxx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乌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包括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限额为5904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4日起至2016年9月3日止。2015年10月7日,原告驾驶新Axxxxx号车行驶至河滩路辅道天山花园时与车号为新Axxxxx号车相撞,致车辆损失,原告全责。后该事故车辆经查勘,定损车辆损失金额为39918.07元。后原告向被告理赔,被告认为本次事故不属于赔偿范围,拒绝赔偿。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39918.07元;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平安财险乌支公司答辩称:新Axxxxx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此次事故发生时,原告机动车驾驶证超过有效期,属于商业险的拒赔范围,我公司已依据法律的规定向原告出具了拒赔通知书,将拒赔理由告知了原告,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原告李和新通过电话投保的方式为其所有的新Axxxxx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乌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中包括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限额为5904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4日0时起至2016年9月3日24时止。

2015年10月7日10时许,原告李**驾驶新Axxxxx号车在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天山花园路段后倒停车时,撞击到后方行驶的新Axxxxx号车,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派员到现场查勘,原告李**持有的驾驶证有效期为2009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30日,对新Axxxxx号车的车辆损失定损为38489.07元。后原告支付新Axxxxx号车维修费38489.07元,新Axxxxx号车维修费1429元。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以原告驾驶证超过有效期限为由,拒绝赔偿。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39918.07元;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向法庭出示李和新更换的新驾驶证有效期为2015年6月30日至2025年6月30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和新为新Axxxxx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平安财险乌支公司同意承保,双方形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

《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第四条第(二)项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在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仍驾驶机动车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而本案中,原告的驾驶证经公安机关审验许可,其驾驶证的有效期为2015年6月30日至2025年6月30日,公安机关认可驾驶证持有人李和新在2015年10月7日10时许事故发生时是持有有效期的驾驶证驾驶车辆,故被告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未成就,据此,被告要求免除保险人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平安**木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和新保险金38489.0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97.96元,减半收取398.98元,原告李和新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平安**木齐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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