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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巴**也尔*、中国平安财**木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巴**、中国平安财**木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梁**和刘舒涵,被告巴**的委托代理人闫文义,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6日,被告巴**在机动车驾驶证暂扣停止使用期间驾驶新A56Z0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林泉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米东区曙光下村路段时,碰撞停在道路北侧路边原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并驾驶肇事车逃逸。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巴**只赔偿原告40000元,其余赔偿款至今未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是被告巴**驾驶的新A56Z06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承保人。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巴**赔偿其医疗费43396.23元、误工费2075元、护理费8554元、交通费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1880元、残疾赔偿金1397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财产损失费2100元,合计212636.2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上述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巴**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后我赔偿原告医疗费45000元,我驾驶的新A56Z0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原告合理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因被告巴**在驾驶证被扣押期间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并逃逸,按照约定我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不赔偿第三者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被告巴**的父亲也尔兰·朱玛依将自己所有的新A56Z0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与也尔兰·朱玛依在商业第三者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是,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责任:驾驶人在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或记分达到12分,仍驾驶机动车的;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2015年10月6日,被告巴**在其机动车驾驶证暂扣停止使用期间,驾驶新A56Z0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林泉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曙光下村路段时,碰撞停在道路北侧路边由原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造成原告身体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巴**驾驶肇事车逃逸。当天,原告经乌鲁木**民医院120急救车送往中国人民**木齐总医院,向乌鲁木**民医院支付了车费、出诊费等合计350元。原告在中国人民**木齐总医院住院部住院治疗17天,向该医院支付了医疗费28926.47元,在该医院门诊部检查支付了1767.68元。原告出院时,中国人民**木齐总医院向其出具的出院证出院诊断是:头面部软组织撕脱伤,全身多外软组织损伤,轻度颅脑损伤,脂肪肝,胆囊结石,右侧肾上腺血肿,右肾损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胸2椎体前下缘骨折,高血压病,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创伤性湿肺,右侧肩胛骨骨折;出院医嘱是:保持局部卫生、避免继发感染,全休两周,定期骨科、泌尿外科、心内科等相关科室门诊复诊,出院后加强营养及适当锻炼;住院期间陪护17天,出院后一人陪护一周。2015年10月30日,原告到乌鲁木**医医院,在该医院住院部住院治疗9天,向该医院支付了医疗费2578.20元。原告出院时,乌鲁木**医医院向其出具的出院证出院诊断是: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胸12椎体骨折,头部外伤术后,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是:全休一周,普通饮食,适当进行功能锻炼,必要时辅以药物治疗或到上级医院继续治疗,一月后复查X线片,不适随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及出院后,被告巴**陆续给付现金45000元。乌鲁木**医医院分别于2015年11月16日、2015年12月7日、2015年12月28日向原告出具了“全休3周”的三份医疗证明书。2015年11月18日,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米东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巴**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6年1月14日,原告到乌鲁木**医医院进行检查向该医院支付了1374.62元,乌鲁木**医医院向原告出具了“全体半月”的医疗证明书。2016年1月15日,原告到中国人民**木齐总医院进行检查向该医院支付了455.56元。2016年2月22日,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米东区大队委托,由新疆**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新交司鉴中心(2016)法临字第0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是:原告车祸右肩部损伤九级伤残,面部损伤十级伤残,左上眼睑轻度下垂十级伤残,胸部损伤十级伤残,脊柱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向该司法鉴定中心支付了鉴定费700元。2016年3月7日,原告到乌鲁木**民医院进行检查向该医院支付了1279.30元。2016年3月8日,原告在新疆百**销有限公司购买药品支付了4339.68元。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巴**对新疆**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新交司鉴中心(2016)法临字第0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提出申请要求重新鉴定。

另查明:原告自2014年11月起居住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民康中路972号阳光国际公寓1号楼1单元801室。原告住院及休养期间,由其儿子刘**进行护理。原告无固定收入,其儿子刘**在新疆国**限公司工作。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保险单、保险条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证、医疗证明书、收条、居住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由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巴**驾驶的新A56Z06号小型普通客车,虽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但被告巴**在其机动车驾驶证暂扣停止使用期间驾驶新A56Z06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交通事故并事故后驾驶肇事车逃逸,按照机动车保险条款中的约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只在交强险人身损害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交强险赔偿限额超过部分由被告巴**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费收款凭证,结合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即36731.83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医疗费36731.83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26731.83元,应由被告巴**赔偿。原告无固定收入,也未能提供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证据,但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及休养的天数,其主张的2075元误工费并没有超出误工费计算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虽对护理人员收入提供证据,但未能提供护理人员因对原告进行护理而减少收入的证据,其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及休养期间的护理天数,参照乌鲁木齐市部分行业、工种(岗位)2013年劳动力市场工资高价位每月2300元的标准计算,即2300元/月÷30天×33天=2530元,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费用,本院酌情支持5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天数,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即26天×120元/天=3120元,原告主张650元,本院予以支持,应由被告巴**赔偿;营养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对原告需要加强营养的意见,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应由被告巴**赔偿。原告虽是农村户籍,但有证据证明其自2014年11月起在城市居住,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年龄、伤残等级、伤残赔偿附加指数,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十九年计算,即23214元/年×19年×24%=105855.84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105855.84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99895元(110000元-2075元-2530元-500元-5000元),剩余5960.84元(105855.84元-99895元),应由被告巴**赔偿;鉴定费因不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应由被告巴**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巴**应赔偿原告相应损失合计34542.67元,鉴于其已给付原告的45000元超出其应赔偿款金额,被告巴**在本案中对原告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案件诉讼费用因不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由被告巴**负担。被告巴**已给付原告的剩余赔偿款10457.33元(45000-34542.67元),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应当予以扣除。原告对药店购买的药品没有提供必要性的相应证据,属擅自购买药品,其所支出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没有提供修理三轮电动车支出费用的证据,其要求赔偿三轮电动车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巴**虽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但未能提供相应足以反驳的证据,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和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安**木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木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误工费2075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木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护理费2530元(2300元/月÷30天×33天);

四、被告中国平安**木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交通费500元;

五、被告中国平安**木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六、被告中国平安**木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残疾赔偿金99895元(110000元-2075元-2530元-500元-5000元);

七、驳回原告张**要求被告巴**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

八、驳回原告张**要求赔偿三轮电动车损失的诉讼请求。

上述被告中国平安财**木齐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张**的费用合计120000元,其中扣除被告巴**已给付的10457.33元,剩余109542.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已收案件受理费4489.54元(原告张**预交),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退还,应收案件受理费2244.77元,由原告张**负担1088.26元,被告巴**负担1156.51元;邮寄送达费120元、由被告巴**负担(被告巴**应负担的部分应当在判决主债务履行之日前一并向原告张**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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