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冒**与中国彩**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冒某某与被告中某某(以下简称彩棉集团)、被告李某某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股东名册记载纠纷、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冒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被**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陈**、刘*、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冒某某起诉称:第一、2007年6月30日,我与李**签订了《委托持股协议》,我委托李**代我持有彩**团的1200万份普通股。委托股份归我所有,我有权决定将委托股份过户登记至我本人,李**应当积极配合。2007年12月16日,我与李**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李**将其持有的彩**团500万股股份转让给我,转让对价为1750万元。2009年12月17日,我与李**签署《股份转让合同》,李**将其持有的彩**团1000万份股份转让给我,转让对价为1600万元;第二、我先后向李**支付5450万元。分别为2007年5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向李**汇款1700万元、2007年6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向李**汇款2000万元、2007年12月24日支付1750万元。上述款项中1750万元用于购买500万股股份、1600万元用于购买1000万份股份,剩余的2100万元的部分款项是我根据《委托持股协议》由李**代我持彩**团的出资。目前,李**持有的彩**团1875万元股东,其中1200万股份是代我持有的。我多次要求李**将委托其代持的股权登记至我名下,但李**迟迟不予办理。根据《公司法》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的规定,我有权要求彩**团和李**依法办理相关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并确认我的股东身份及资格。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冒某某是李**代冒某某持有的1200万份由彩**团发行的普通股的股东;2、彩**团及李**共同将冒某某为彩**团的合法股东且持有1200万份彩**团发行的普通股的事实记载入彩**团的章程及或股东名册、在新疆**中心的托管系统中进行过户登记,并变更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管理局等相关的登记事项。

被告辩称

被告彩棉集团答辩称:第一、我集团没有权利也没有义务确认冒某某的股东身份。冒某某和李**都是我集团的股东,我集团将依法平等的对待冒某某和李**;第二、冒某某和李**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到股权交易登记机关办理股权交割手续。冒某某的诉请我集团无法完成;第三、我集团为股东进行登记的前提是股权初始认缴或其他股权来源,但是我集团并没有看到任何来自于冒某某提交的依法可以进行股权确认的证据材料;第四、本案涉及的是冒某某与李**之间股权代持的问题,而不是股权登记的问题。我集团没有义务接收冒某某的股权登记。我集团正在申请上市,希望冒某某放弃对我集团的诉讼请求,我集团依法按照法院的判决处理。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冒某某对我集团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某答辩称:第一、冒某某的第一项诉请系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第二项诉请为股东名册记载纠纷和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且不论冒某某是否由我代其持有诉称的1200万股,仅就程序而言,冒某某在未获得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的前提下,无权要求公司变更股东、记载股东名册、办理公司章程及公司登记;第二、我对于2012年12月冒某某支付的1750万元,向我购买500万份股份,并于2007年12月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没有异议。对冒某某诉称总计向我支付的5450万元,该款项与冒某某投资彩棉集团股份没有对应关系。我与冒某某之间的经济往来不止5450万元,还有一笔2008年6月支付的1000万元。2006年至2007年还有冒某某向我支付的其他业务费用。2013年3月,冒某某以我犯诈骗罪向厦门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经厦门市公安局侦查,认定我与冒某某之间资金往来合法,不存在诈骗。冒某某于2012年认可其只向彩棉集团投资了3350万元;第三、2007年6月我与冒某某签订的《委托持股协议》明确我为冒某某代持1200万股彩棉集团股份并在适当时刻过户给冒某某或其指定人的名下,但未约定具体价款,冒某某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投资的具体金额;第四、我已经忠实履行了2007年6月与冒某某达成的《委托持股协议》中的转让义务。2007年6月我代持冒某某1200万股,其中于2009年12月17日将1000万股过户到冒某某名下,2011年4月将另外的200万股过户到冒某某指定的王*名下。对此,我已经提供了充分的证据;第五、冒某某2011年给我出具的授权及2012年2月23日冒某某亲笔书写的股权确权法律声明,可以证明冒某某实际持股数额及我已经履行了代持协议的转让义务;第六、因2008年冒某某融资股市投资失败,冒某某以诈骗罪向厦**侦大队报案,经侦查确认诈骗不成立,厦门市公安局对此未立案。2014年冒某某因与他人发生委托理财纠纷被诉至法院,其急需归还他人欠款。综上,冒某某的起诉不符合事实,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冒某某的起诉,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原告冒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2007年6月30日冒某某与李**签订的《委托持股协议》一份,证明李**接收冒某某的委托,购买了彩**团的1200万分普通股。委托股权归冒某某所有,冒某某是实际所有者,对委托股权享有所有权及所有权相关的一切权利。由冒某某决定在适当的时候,办理委托股权过户手续,李**应当积极配合。彩**团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与彩**团无关。李**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认可,对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不认可;

第二组证据:新疆**中心出具的股东持股凭证。证明冒某某持有彩棉集团1500万份股权。彩棉集团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认为与彩棉集团无关,股权登记在交易中心办理。李*某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冒某某确认其持有1500万股,冒某某在彩棉集团没有其他权利;

第三组证据:支付凭证。证明冒某某于2007年5月29日向李*某转款1700万元、2007年6月11日转款2000万元、2007年12月24日转款1750万元。彩棉集团认为第三组证据与其公司无关,不予质证。李*某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冒某某证明的问题不认可;

第四组证据:彩**团的工商档案材料。证明2007年5月28日,李*某与彩**团全体股东签署《增资认购协议》,由李*某认购彩**团普通股。2007年6月25日,李*某以3750万元购买了彩**团2500万股。2007年12月16日,李*某与冒某某签署《股份转让合同》,李*某将其在彩**团的500万普通股转让给冒某某。2009年12月17日,李*某与冒某某签订《股份转让合同》,李*某将其持有的彩**团的1000万普通股转让给冒某某。冒某某通过李*某行使对彩**团的股东权利。彩**团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认可。李*某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为履行了过户登记义务;

第五组证据:2015年6月23日,冒某某代理律师给李某某的律师函及邮递凭证。证明冒某某已将本案诉讼情况告知了李某某,要求李某某配合将代持的股份转让至冒某某名下,不得损害冒某某的一切利益。彩棉集团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李某某认为没有收到律师函,对合法性及关联性不认可;

第六组证据:2015年6月23日,冒某某代理律师给彩**团发出的律师函及邮递凭证。证明冒某某已将李某某代持其股份的情况及本案诉讼情况告知彩**团。要求彩**团不得为李某某及其他任何第三方办理所涉代持股份的转让登记,或有损冒某某利益的其他行为,否则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彩**团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彩**团没有权利和义务为冒某某的股权提供保护,无法限制任何对股权的处置。李某某认为第六组证据与其无关;

第七组证据:2015年6月24日冒某某的代理人向股权交易中心发出的律师函及邮递凭证。证明李**代冒某某持有彩棉集团1200万股份,冒某某对此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股权交易中心拒绝为李**办理代持股份的变更登记手续。彩棉集团对第七组证据不予质证。李**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

第八组证据:2015年8月14日在新疆日报上发出的《公告》一份,证明冒某某就本案诉讼情况、李**代持股份的情况及冒某某系股权实际持有人的情况在新疆日报上发出公告。彩棉集团认为该组证据其集团没有参与,不予质证。李**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

第九组证据:2007年12月16日、2009年12月17日李**与冒某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一份,证明李**将其持有的彩棉集团1500万股转让给了冒某某。彩棉集团认为该组证据其集团没有参与,不予质证。李**对第九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可以证明李**履行了合同条款,已经办理股权登记手续。

本院查明

本院对冒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确认,对与案件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将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被告彩**团在审理过程中,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新疆**中心股权登记托管服务合同》一份,证明彩**团的股权交易是在新疆**中心登记进行。冒某某与李*某如果需要变动股权登记应当到交易中心进行交易登记,彩**团按照交易中心的申请记录进行变更登记。冒某某对服务合同的真实性认可,冒某某是依据公司法的规定诉讼的,要求彩**团将李*某代冒某某持有的股份变更登记在股东名册及章程中,是彩**团的义务。李*某对服务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认可,交易中心对所有的股权都进行了确权登记。本院对服务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被告李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委托持股协议》一份,证明冒某某委托李某某持有彩棉集团的1200万股,并没有约定价款。冒某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为协议具有法律效力,但协议没有履行完毕;

第二组证据:2007年彩棉集团股东大会参会回执,证明李**履行了代持股协议,代冒某某参加彩棉集团股东大会。冒某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为需要确认,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

第三组证据:资金往来凭证。证明李**与冒某某之间资金往来的实际情况与冒某某陈述的情况没有对应关系。李**与冒某某之间存在多重资金往来关系,其中2008年还有一笔1000万元的资金往来。冒某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可冒某某与李**之间的资金往来是5400万元,对李**证明目的及关联性不认可;

第四组证据:冒某某发出的邮件。证明冒某某还存在对李**的其他还款关系,冒某某所述的资金往来无法对应。冒某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为需要核实。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认可;

第五组证据:2009年12月29日彩棉集团备案申请表,证明2008年度股东大会时,冒某某的股份为500万股。冒某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代持股关系无关;

第六组证据:2009年12月17日股份转让合同一份,证明李**根据《委托持股协议》在2009年完成了1000万股的过户手续。冒某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合同与委托持股没有关系;

第七组证据:2010年7月股份有限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证明李**接受冒某某的委托参加股东大会,并办理了股权过户手续,对公司新的章程修正案表示同意,公司以此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冒某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冒某某持有的1500万股已经提供了相应的股权转让协议,是通过股权转让方式取得的。

第八组证据:2014年4月李**给冒某某的邮件,证明李**接收冒某某的指定转让200万股给冒某某指定的人,价款为340万元。冒某某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与本案无关,对真实性及合法性均不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

第九组证据:王*与李**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及资金往来凭证。证明李**收到王*支付的款项后,立即支付给了冒某某的母亲汪奕静。冒某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

第十组证据: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冒某某于2011年5月委托李某某参加彩棉公司股东大会时,冒某某确认其实际持股为1500万股。冒某某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需要核实,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

第十一组证据:冒某某签署的承诺函、股东确权情况登记表及股东确权尽职调查访谈问卷。证明冒某某持有的彩**团股份完整,不存在他人为其代持的情况。汪**为冒某某的母亲。冒某某明确确认其只持有彩**团1500万股,价款于2007年全部支付完毕。冒某某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确认,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

第十二组证据:新疆**中心持股凭证。证明冒某某持有的股份经新疆**中心审核确认只持有1500万股。冒某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李*某代冒某某持有彩棉集团股份,另外冒某某还向李*某购买了1500万股彩棉集团股份,该1500万股冒某某是显名股东;

第十三组证据: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冒某某因委托理财被诉讼,冒某某才提起本案诉讼。冒某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认可,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民事裁定书系冒某某与案外人的其他争议,与本案无关;

第十四组证据:公证书一份,证明第四组、第八组证据系电子邮件,经过了公证机构的公证,具有合法性。冒某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认可,认为公证书内容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法确认,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

彩**团对上述第二、五、七、十、十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第十三组证据民事裁定书格式不规范,由法院认定。对第十四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内容无法判断。其他证据没有彩**团参与,彩**团无法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李**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确认,对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将结合案件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原告冒某某、被告彩棉集团、李**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一、关于本案中李某某和冒某某在彩棉集团持股情况的相关事实。

2007年6月3日,彩棉集团召开股东大会,作出股东大会决议,同意投资人李某某向本公司增资扩股方案。增资扩股完成后,李某某的股份达到增资扩股后本公司总股份的10.91%。

2007年6月25日,新疆**任会计师事务作出瑞新会验字(2007)35号验资报告,内容为:“截止2007年6月21日至,贵公司已收到李某某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金合计人民币贰仟伍佰万元”,验资报告附件2为《验资事项说明》,内容为:“根据贵公司修改后章程的规定,贵公司申请新增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500万元,以经合作双方认可的审计机构审定的贵公司2006年底的每股净资产为基础确定,新增的人民币普通股2500万股(每股面值:人民币1元)由投资人李某某认购,认购价格为人民币1.5元/股,于2007年6月15日之前缴足”。

2007年12月26日,新疆**任会计师事务作出瑞新会验字(2007)87号验资报告,内容为:“贵公司原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3910万元,实收资本为人民币23910万元。根据贵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和修改后章程的规定,贵公司申请增加注册资本人民币2480万元,由李某某等51人出资人于2007年12月26日之前一次缴足,变更后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6390万元。经我们审验,截止2007年12月26日至,贵公司已收到李某某等51个出资人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合计人民币2480万元。”

依据彩棉集团股东大会决议,彩棉集团修改了公司章程,作出《中国彩棉章程》修正案,确认李某某股本金4500万股,持股比例17.052%,冒某某股本金500万股,持股比例1.895%。

2008年12月23日,彩**团召开2008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作出股东大会会议纪要。内容为:“李某某委托孔范*行使表决权,冒某某委托任于东行使表决权。”

2010年3月31日,彩**团召开2010年度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李某某行使表决权,冒某某委托李某某行使表决权。修改了彩**团章程,股东李某某以协议方式将其所持有的彩**团股份依法转让给冒某某1000万股,转让给自然人田**500万股。确认李某某持股3000万股,持股比例11.368%,冒某某持股1500万股,持股比例5.684%。

之后,李*某持股情况及彩棉集团增资情况均发生变动。截止2015年11月24日,新疆**中心记载李*某持有彩棉集团1875万股,记载冒某某持有彩棉集团1500万股。

另查:2014年5月1日,彩**团(甲方)与新疆股**限公司(乙方)签订《新疆股权交易中心股权登记托管服务合同》,内容为:“第一条甲方委托乙方作为甲方的股权登记服务机构,乙方向甲方提供股权托管登记和股权托管服务。第二条股权登记托管的期限为壹年。自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第三条股权登记服务的内容1、本合同签订后,根据甲方提供的股东名册,乙方在其电脑系统中为甲方办理股权集中存储的初始登记,并办理股东确权手续。2、应甲方股东和受让方的请求,并根据有关股权转让的法律文书,乙方为甲方股东办理股权交易过户和非交易过户(包括增资、减资、配股、继承、赠与、财产分割、司法判决、裁定、行政划拨等)的变更登记等共计十二条合同条款”。

二、关于本案中李某某与冒某某资金往来情况、签订《委托持股协议》情况及李某某与冒某某股权转让相关情况的事实。

2007年5月29日,冒某某向李某某转账1700万元。2007年6月11日,冒某某向李某某转账2000万元。2007年12月24日,冒某某向李某某转账1750万元。2008年6月11日,冒某某向李某某转账1000万元。

2007年6月30日,冒某某(委托人)与李**(受托人)签订《委托持股协议》一份,内容为:“第一条委托股权受托方接收委托方的委托,将委托方从受托方处购买的彩棉集团1200万股作为委托股权。第三条委托方的权利和义务1、委托股权的所有权归委托方所有,委托方是委托股权的实际所有者,对委托股权享有所有权及与所有权相关的一切权益。2、委托方有权通过受托方了解彩棉集团的财务和经营状况,向受托方提出明确意思表示。3、根据同股同权、同股同利的原则,享有委托股权增值的权利,按照委托股权取得红利、股息等。第四条受托方的权利和义务1、对委托股权,在未得到委托方明确的书面指示的情况下,受托方无权进行任何形式的处置;2、委托股权所产生的增值和分得的红利、股息,在甲分配到受托方名义下后,受托方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告知委托方,并在七个工作日内将所分得的红利、股息在扣除相关税金后全额转给委托方;3、自委托股权上市流通之日起,受托方可根据委托方指示将1200万股甲股份分期、分批卖出,待受托方将甲股票卖出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受托方将转让委托股权所获得的收益及本金在扣除交易费用和相关税金以及约定分成后全额转给委托方等共计十一条合同条款”。

2007年12月16日,李某某(转让方甲方)与冒某某(受让方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内容为:“鉴于:甲方拟出让其持有的彩棉集团500万股股份。乙方拟受让上述股份。第四条股份转让价款及支付根据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将本合同项下转让标的以人民币1750万转让给乙方。乙方采用一次性付款方式,将转让价款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汇入甲方指定的以下银行账户等共计十六条合同条款”。

2009年12月17日,李某某(转让方甲方)与冒某某(受让方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内容为:“鉴于:甲方拟出让其持有的彩棉集团1000万股股份。乙方拟受让上述股份。第四条股份转让价款及交割事项根据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将本合同项下转让标的以人民币1600万元转让给乙方。甲方通知标的企业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之日为股份交割日和甲方完成交割义务之日等共计十五条合同条款”。

2011年5月5日,冒某某向李某某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冒某某委托李某某出席彩**团2011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并行使授权范围内的表决权。

2012年2月23日,冒某某作出《关于所持股权的承诺函》一份,内容为:“截止本承诺函出具日,本人真实持有彩棉集团的1500万股股份,所购股份资金来源为本人合法取得并持有,所持股份权属完整,不存在他项权利或者权利纠纷,不存在为他人代持的情形”。

2012年2月23日,广州**任公司对彩**团股东冒某某进行调查,并对冒某某作出书面《尽职调查访谈问卷—股东确权(自然人股东)》,冒某某确认:主要收入来源:投资收益,月收入30万,年收入300万元,目前持有发行人1500万股股份,取得该股份的时间为2007年。投资款项的支付时间及金额为:2007年5月份1600万;2007年12月1750万。购买股份资金来源:投资股票收益。所购股份来源,从发行人(原)股东受让。在第11项,除持有发行人股份外,本人及关联方与发行人以及股东、实际控制人、高级管理人员等有无其他关联性关系处,冒某某选择没有。第14项,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冒某某选择没有。

另查:2013年冒某某向厦门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控告李某某诈骗一案,厦门市公安局对李某某与冒某某之间资金往来情况进行了全面的调查。经调查,厦门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本案争议焦点为:冒某某与李某某签订的《委托持股协议》是否履行完毕、冒某某请求确认其为李某某代持的彩棉集团1200万份普通股的股东并要求办理股东登记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针对争议焦点:第一、彩棉集团于2007年6月增资扩股,李**成为彩棉集团的股东。冒某某与李**于2007年6月30日签订的《委托持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依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享有权利。但《委托持股协议》中对代持股的单价及股权总价款、代持股股款的支付时间及方式、冒某某显名时间等具体内容均没有作出明确的约定。《委托持股协议》系冒某某与李**对李**代冒某某持有彩棉集团股份作出了一个初步的、概括的约定。

第二、李**与冒某某于2007年12月16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约定李**将其持有的彩**团500万股转让给冒某某,转让价为1750万元。李**与冒某某于2009年12月17日再次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约定李**将其持有的彩**团1000万股转让给冒某某,但没有约定转让股权价格。上述两份《股权转让合同》的签订时间均是在《委托持股协议》之后才签订,并且已经履行完毕。2008年12月23日彩**团股东大会修改公司章程,冒某某持有彩**团500份股。2010年3月31日彩**团临时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内容涉及股东李**以协议转让方式将其持有的彩**团股份依法转让给自然人冒某某1000万股,冒某某持有彩**团股份1500万股,持股比例5.684%。综合上述分析,李**与冒某某先签订了《委托持股协议》,之后又签订了两份《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冒某某并没有向李**支付过股权转让款,故应当认定冒某某在2007年5月29日至2008年6月11日期间向李**支付的款项中含有上述股权转让款。

第三、冒某某向广州**任公司作出的《关于所持股权的承诺函》、《股东确权情况登记表》、《尽职调查访谈问卷-股东确权(自然人人股东)》中均确认其没有为他人代持股份、没有他人为其代持、没有股份争议及他项权利或权利纠纷。

第四、冒某某向李*某支付款项的时间分别为2007年5月29日转账1700万元、2007年6月11日转账2000万元、2007年12月24日转账1750万元及2008年6月11日转账1000万元。对上述款项的性质及用途,李*某陈述,2007年5月29日至2007年12月24日的款项共计5450万元,其中3050万元系其与冒某某合作股票市场,其应得款项。其中2400万元系为冒某某代持1200万份彩棉集团股份的款项,股份已经登记在冒某某名下,代持协议已经履行完毕。2008年6月11日转账的1000万元系冒某某通过其向哈密东**有限公司的项目进行的投资。关于冒某某与李*某上述款项资金往来的相关情况,已经厦门市公安局经侦支队进行了侦查,并作出不予刑事立案的决定。

综合上述分析,李**主张《委托持股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对此,其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李**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条,并结合案件相关事实,可以确定冒某某与李**于2007年6月30日签订的《委托持股协议》双方已经履行完毕。冒某某请求确认其系李**代其持有彩棉集团1200万份普通股的股东,并办理相关登记事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审理过程中,李某某向本院申请自厦门市公安局经侦支队调取冒某某控告其诈骗罪一案中,厦门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在刑事侦查过程中存档的李某某与冒某某的网络交流记录,并提供了厦门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林**警官的电话联系方式。经本院向厦门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了解,李某某申请法院调取的上述网络交流记录系在刑事案件侦查过程中,李某某自行提供给厦门市公安局经侦支队的。李某某申请调取的证据与本案事实的认定没有法律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调取证据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原告冒某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冒某某请求确认李某某代冒某某持有1200万份由被告中某某发行的普通股股东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冒某某请求判令被告中某某及被告李某某共同将冒某某为新疆彩**有限公司的合法股东且持有1200万份的事实及载入新疆彩**有限公司的章程及/或股东名册、在新疆**中心的托管系统中进行过户登记,并变更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等机关登记事项。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46800元(冒某某已预交),由原告冒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