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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与新疆楚**限公司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下称水区安监局)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楚**限公司(下称楚**公司)安全生产监督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行初字第1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水区安监局委托代理人吴**、姜*、被上诉人楚**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8月19日下午,党满红在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石人沟街道葛家沟村电线线路改造施工工地工作时不慎发生高处坠落事故,导致党满红受伤。2014年10月15日,党满红向水区安监局递交安全事故报案材料称,其为楚**公司电力抢修技术工人,楚**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通知其家属,亦未报告水区安监局妥善处理后续事宜,属于瞒报行为。后相关部门人员和专家组成事故调查组,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等情况进行调查取证,并作出《新疆楚**限公司‘8·19’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报告》。2015年4月1日,水区安监局根据上述事故调查报告及批复认定楚**公司存在企业负责人或相关人员未按规定报告(瞒报)安全生产事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七十号主席令)第七十条的规定,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对楚**公司作出(水)安监管罚(2015)5-1号行政处罚决定,对楚**公司罚款100万元。

另查明,2014年4月29日,由楚**公司将葛家沟村一号台区低压维修劳务承包给李*,并与与李*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

上诉人诉称

再查明,由于党满红与楚**公司因确认劳动关系等发生争议,党满红遂向乌鲁木**业开发区(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楚**公司与党满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2月2日,仲裁委员会作出乌*(新)劳仲(2014)第74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党满红的仲裁请求。党满红不服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该院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2015)新民一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党满红与新疆楚**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楚**公司不服,上诉至乌鲁**人民法院。2015年9月22日,经协商,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党满红与新疆楚**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二、新疆楚**限公司将葛家沟村一号台区低压维修劳务发包给李*,党满红系李*聘用工人。新疆楚**限公司出于社会责任给付党满红一次性救助款420000元…。乌鲁**人民法院于当日作出(2015)乌中民五终字第707号民事调解书。

原审法院认为,水区安监局对楚**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处罚是否适当,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是本案争议的焦点。首先,党满红于2014年8月19日在楚**公司位于乌鲁木齐市**家沟村电线线路改造施工工地工作时不慎发生高处坠落受伤属实。但楚**公司已于2014年4月29日将葛家沟村一号台区低压维修劳务承包给了李*,并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党满红系李*聘用的工人,与楚**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监局以《新疆楚**限公司‘8·19’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报告》作为主要证据,对楚**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属实。但该事故调查报告中载明“现场负责人李*未尽到安全管理职责,未及时督促检查现场的安全生产工作,未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党满红未取得电工证违规在高处进行接电作业,未对自身存在的安全隐患进行排查”。由此可以看出,李*及党满红自身均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水区安监局以楚**公司存在企业负责人或相关人员未按规定报告(瞒报)安全生产事故为由作出行政处罚欠妥。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五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觉守法。楚**公司作为一个企业,在创造利润的同时,还要承担对员工、消费者、社区和环境的责任,以及对社会的贡献。本案中,楚**公司在与党满红确认劳动关系案件中,出于社会责任给付党满红一次性救助款420000元,履行了作为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承担的责任。**监局在未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而简单地引用《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对楚**公司处以100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不仅对楚**公司的经营造成严重影响,同时也有悖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故水区安监局对楚**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不当、适用法律有误,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二)、(六)项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撤销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作出的(水)安监管罚(2015)5-1号行政处罚决定。

上诉人水区安监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楚**公司在原审中未出示其与党满红确认劳动关系纠纷的任何法律文书,原审法院却予以引用,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属程序违法。2、楚**公司是水磨沟**家沟村电线线路改造工程的承包人,是生产经营单位,对该工程负有安全管理义务。党满红在该工地施工时坠伤,楚**公司负有报告安全事故的责任。原审法院以“李*及党满红自身均存在一定的过错”为由认定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欠妥,系对法律关系的认识错误,属认定事实错误。3、本案系安全生产事故行政处罚案件,被处罚的主体只能是生产经营单位和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我局提交了楚**公司违法事实(瞒报)的证据,但是原审判决却多次提到楚**公司与分包人李*(违法分包人)的关系,明显违背行政诉讼系对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的原则。综上,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力公司答辩称,1、经人民法院生效文书确认的事实无需举证质证,原审程序不存在违法。2、水区安监局在被诉处罚决定中查明党满*是重伤,但没有提交认定党满*为重伤的依据,存在主要证据不足。3、在举行听证时,水区安监局拒绝出示任何证据,剥夺了我公司进行申辩质证的权利,程序违法。4、水区安监局适用瞒报安全事故的法律条文对我公司进行行政处罚,但其未对瞒报的认定进行说明,我公司亦不认可存在瞒报的事实,。综上,水区安监局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相同。

另查明,1、楚**公司与李*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约定,施工过程中劳务承包人发生人身伤亡、火灾、机械设备、环境污染、场内交通事故等事故,由劳务承包人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事故调查组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等情况进行调查取证。其中,在对水磨沟区石人沟街道葛家沟村电线线路改造劳务承包人李*及楚**公司副总经理李**的调查中,两人均表示党满红高处坠伤事故发生后,楚**公司对此并不知情。2015年3月27日,水**监局组织听证。从听证笔录反映,听证期间,水**监局未出示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现场图片、医院诊断等证据。

2、2015年4月1日,水区安监局认定楚**公司存在企业负责人或相关人员未按规定报告(瞒报)安全生产事故,对楚**公司作出(水)安监管罚(2015)5-1号行政处罚决定。楚**公司不服该处罚决定,诉至原审法院。

以上事实有《新疆楚**限公司‘8·19’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报告》、安全事故报案材料、党满仓的询问笔录、李**的询问笔录、李*的询问笔录、党佳浩的询问笔录、党满红的询问笔录、党满仓的“证明”、(水)安监管询(2014)71号询问通知书、劳务承包合同、楚**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安全生产许可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病案、行政处罚告知书、听证告知书、送达回执、听证申请、听证会通知书、听证笔录、听证会报告书、送达回执及一、二审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2011年修订)第五条第(四)项规定:“隐瞒已经发生的事故,超过规定时限未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经查证属实的,属于瞒报。”从上述规定不难得出,具有向相关部门报告的职责及对事故知情是认定瞒报的两个前提。首先,楚**公司将葛家沟村一号台区低压维修劳务承包给李*,李*聘用党满红进行劳务作业,并由李*对党满红进行实际管理,楚**公司与党满红不存在劳务管理关系。且楚**公司与李*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中亦明确约定,施工过程中劳务承包人发生人身伤亡、火灾、机械设备、环境污染、场内交通事故等事故,由劳务承包人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其次,从水区安监局对李*、李**所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可以看出,党满红发生高处坠伤事故后,李*并未告知楚**公司。**监局亦未有充分证据证实在规定的事故报告时限内楚**公司对党满红高处坠伤事故知情。在此情况下,水区安监局在未认真核实本案案情的情况下,简单地认为,楚**公司在规定的事故报告时限内,瞒报安全生产事故,并对其进行处罚,显属主要证据不足。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本案中,水区安监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组织楚**公司进行听证,但从听证笔录反映,水区安监局并未出示据以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现场图片、医院诊断等证据,导致楚**公司不能充分进行陈述和申辩,显属违反法定程序。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关于期间、送达、财产保全、开庭审理、调解、中止诉讼、终结诉讼、简易程序、执行等,以及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案件受理、审理、裁判、执行的监督,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本案中,楚**公司与党满红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已经民事诉讼程序审理完毕,原审法院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查明该事实经过并无不当,上诉人楚**公司关于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水区安监局于2015年4月1日作出的(水)安监管罚(2015)5-1号行政处罚决定,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上诉人水区安监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二)、(六)项的规定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维持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行初字第111号行政判决主文,即撤销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作出的(水)安监管罚(2015)5-1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新疆楚**限公司已预交),由乌鲁**磨沟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乌鲁**磨沟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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