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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克逊**限公司与阳光财产**吉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托**有限公司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托**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托**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8月27日,原告的解放牌新K1***主车、新K2***挂车,在乌鲁木齐市燕南路火车站公路桥下发生车辆碰撞事故,造成该车损坏,发生车辆侧翻事故,无法正常行驶,应由被告及时对该事故车辆进行施救及该车的全部施救费用,但由于被告的理赔及支付程序等原因未能及时施救和支付,就由原告先行垫付该车全部施救费用共计157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车辆事故施救费15700元(施救拖车费6200元、施救吊装费9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辩称:第一、事故车辆新K1***号、新K2***挂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其中主车保险金额为300000元,挂车保险金额为64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第二、原告所诉的吊装费9500元为车上货物所造成的施救费,被告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货物的施救费;第三、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公司应承担第一次的施救费,即从事故现场到停车场的施救费,且只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不超过70%的赔付责任;第四、本案中的拖车费应当由原告举证证明具体是怎么样产生的;第五、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邮寄送达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不承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1、发票两份,拟证实车发生事故后,车从事故地点拖到乌拉泊停车场,拖车公司出具了拖车费用发票,拖车费是6200元,吊装费是95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两张发票是代开发票,不是拖车公司的发票,并且反映不出来拖车的时间及与本次诉讼的关联性,从票据上看不出收款人是谁,即是否真实的收到票据所载明的款项。本院认为,该两张发票载明了收款方或收款车号,也载明了付款车号系新K1***,被告不认可其关联性但未提供反证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2、现场照片打印件一张,拟证实新K2***挂车翻车,需要拖车吊装。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说的问题,车辆是载有货物的,所以施救费也包括了施救货物部分的费用。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3、保单一份、保险条款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实原告的新K1***号、新K2***挂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举证、原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1、昌吉市人民法院(2015)昌*二初字第2032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拟证实被告向原告赔付的车辆损失险也是按照责任比例70%赔付;被告共计向原告赔付车辆修理费45843元。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双方调解时达成的责任承担比例不能作为本案判决时认定责任承担比例的依据。

2、发票复印件两张、税务局查询信息打印件两张、全国企业信用信息查询打印件一张,拟证实原告的车辆没有真实修理,没有产生的真实的修理费,在调解过程中,原告给被告提供的发票是空白作废的,发票上盖章的企业不存在。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本院对两张发票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因其他证据并非有权机关出具,也未加盖相关单位的印章,故本院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法庭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7月11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新K1***号、新K2***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其他险种,其中新K1***号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新K2***挂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64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12日至2015年7月11日止。

乌公交认字(2014)第0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2014年8月27日23时03分许,叶某某驾驶解放牌新K1***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新K2***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燕南路小火车站公路桥下南侧路段越双黄线掉头向北时与由南向北徐某某驾驶超速的新A7****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碰撞至其及车上乘客高某某受伤,高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亡人交通事故,叶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将其新K1***号、新K2***挂车从事故发生地拖至乌拉泊停车场,产生拖车费6200元及吊装费9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对于2014年7月11日原告为其新K1***号、新K2***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12日至2015年7月11日止,此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告主张的拖车费6200元、吊装费9500元被告是否应当赔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原告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为被保险车辆支付的拖车费6200元、吊装费9500元是原告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向原告赔付。

被告辩解原告主张的拖车费、吊装费过高,且吊装费中包含了货物的吊装费,但对此被告并未提供反证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辩解发票不能证实拖车费、吊装费的实际产生。本院认为,原告的事故车辆系在掉头时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了交通事故,根据原告提供的照片显示,车辆确实发生了侧翻的情况,主车大梁也断裂,原告对事故车辆处理必然产生拖车费和吊装费,故被告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解拖车费和吊装费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付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因为拖车费、吊装费等施救费用的赔付并不在保险金额限额内,而是在保险金额限额之外另行赔付。

综上,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的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分别为300000元和64000元,原告主张的拖车费6200元、吊装费9500元并未超过上述保险金额的数额,被告应当予以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托**有限公司赔偿拖车费6200元、吊装费9500元,合计15700元。

以上应付款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托克逊**限公司给付。逾期给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阳光财**吉中心支公司负担(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所预交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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