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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石河子市东**村民委员会土地补偿分配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石河子市东**村民委员会土地补偿分配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3234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王**在原审诉称:1994年,因给山丹湖村修建水塔,村委会无钱支付劳务费,遂用落户并给一份宅基地的条件作为折抵劳务费用,原告落户于该村。2011年2月29日,山丹湖村因拆迁进行补偿,其他村民已领取相应的补偿款项,而对于原告,山**村委会不能一视同仁,不予补偿,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石河**道办事处山**村委会补发土地补偿和安置补偿费212000元,被告未给原告划分土地损失252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土地补偿款、安置补偿款,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没有分得土地,故没有分配补偿款的权利,土地征地工作已完成。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原告要求赔偿也没有依据。当时没有分得土地的时候没有向人民法院起诉,现在诉讼时效已经过了,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山丹湖村落户时村主任明确告知原告没有承包的土地可以分配,只有宅基地。原告同意,故只分得一份宅基地。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提交承包土地申请书,但一直未分得承包土地。直到2011年政府征用时,因原告无土地经营权,故无法分配土地补偿款。后原告多次上访,经村民代表委员会决议对有户无地人员一次性分配40000元,以后不再做任何补偿。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2011年3月16日会议记录、2011年3月22日会议记录(内容为:村民大会表决土地补偿分配问题)、山丹湖村无地村民名单、证明一份。被告提交征地补偿款发放协议书一份为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系由内地迁入山丹湖村的有户无地人员,山丹湖村土地于2011年开始被征用,对有户无地人员的补偿,按照每人以生活补助费的形式发放补偿金40000元,原告已领取该款项。后原告不满该分配方案,又要求村委会支付土地补偿及安置补偿费212000元和未能取得划分土地损失25200元。而山**村委会的“完善征地补偿发放分配方案”未获村民大会通过。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之规定。起诉人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裁定驳回王正友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一审裁定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因此上诉,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而产生的土地补偿费等争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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