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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与李*、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与被告李*、被告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9日、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的委托代理人邵**、张**与被告李*、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8日6时许,二被告位于石河子市1小区X栋XX号房屋外自搭简易棚发生火灾。消防大队迅速赶到现场将火扑灭,但造成原告家窗户玻璃、纱窗、外挂空调压缩机过火受损,室内墙壁被烟熏黑。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更换了受损玻璃,但对纱窗、外挂空调压缩机及被烟熏黑的墙壁所造成的损失不愿赔偿。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28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被告未看到原告房屋内墙壁被熏黑,对其窗户纱窗的损坏原因亦不清楚。原告的外挂空调压缩机的损坏原因不能确定。

被告王**辩称:根据消防大队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系外来不明火源造成,二被告不应承担主要责任,应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对二楼至六楼的窗户玻璃已赔偿。

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房屋产权证一份,证明城区1小区X栋XX号房屋为邓*单独所有。经质证,二被告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可。

二、火灾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火灾发生于2014年10月28日6时许,火灾起火点位于二被告家搭建的室外简易棚内及原告家财产损失情况。经质证,二被告认为火灾事故认定书上记载的各家财产损失内容来源于房主的口头陈述,且已询问过消防员,消防部门只对起火原因进行认定。

三、一号小区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火灾发生后,社区通知原告自行拍照,并对双方进行了调解。经质证,二被告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未收到社区通知。

四、照片七张,证实原告家受损情况。经质证,二被告认为从照片中可以看到原告家墙纸翘起,但没有被烟熏黑的痕迹。外挂空调压缩机外表损坏情况可能是火灾造成,但看不到内部损坏情况。其他照片,因房屋内部光线不好整体较暗,看不出原告家被烟熏黑的痕迹。

五、一号小区社区居民委员会拍摄的照片六张,证实原告家部分财产受损的情景。经质证,二被告认为社区拍摄的照片不清楚,无法证实原告家的损失情况。

六、发票三张、收条一份,证实原告更换受损纱窗支出250元,粉刷被熏黑的墙面支出材料款1000元,人工费2000元,冲洗照片花费16元。经质证,二被告对三张发票无异议,对收条不予认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申请调取了下列证据:

七、石河子市公安消防支队城区大队对被告李*的询问笔录一份,笔录中,被告李*称有人来检查要求被告将简易棚拆掉,被告也准备将其拆除,但因父亲将肋骨摔断便一直未拆除。经质证,原、被告对该份证据均予以认可。

八、石河子市公安消防支队城区大队拍摄的照片九张,证实火灾造成原告房屋受损情况。经质证,二被告对照片反映的原告家外挂空调压缩机线路受损予以认可,其他照片均不能反映出原告屋内有明显被熏黑的痕迹。

庭审中,因二被告对原告的外挂空调压缩机的价格提出异议,原告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对该外挂空调压缩机的价格申请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2015年7月27日,石河**价格评估事务所作出价格评估结果:美的空调(KFZ-23W/I1DY)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价格为540元(伍**拾元整)。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经质证,二被告认为该评估报告与本案无关联性,空调内部受损不能确定为火灾造成。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亦不予认可。

庭审中,二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对上述证据,本院结合举证、质证,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二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三份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五,二被告不予认可,且该份证据为复印件,所拍摄内容较模糊,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六中的收条,二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结合本地消费水平及生活常识,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对本院调取的照片,二被告虽不予认可,但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申请作出的价格评估报告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二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足以反驳,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结合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的情况,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28日6时许,位于石河子市1小区X栋XX号的二被告家搭建的室外简易棚发生火灾。此火灾造成原告家窗户玻璃、纱窗、外挂空调压缩机过火受损,致使室内墙壁被烟熏黑。二被告已向原告赔偿了受损的玻璃。原告更换受损纱窗花费250元。原告粉刷被熏黑的室内墙壁花费材料款1000元、人工费2000元。原告冲洗照片支出16元。石河子市公安消防支队城区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该火灾起火点位于石河子市1小区X栋XX号房屋的二被告家搭建的室外简易棚内。该火灾系外来火源引燃该室外简易棚内物品起火所致。

另查明:相关部门曾要求二被告拆除该室外简易棚,但二被告一直未拆除。

2015年7月3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对外挂空调压缩机的价格申请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2015年7月27日,石河**价格评估事务所作出价格评估结果:美的空调(KFZ-23W/I1DY)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价格为540元(伍**拾元整)。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财产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此次火灾虽经消防支队认定为外来火源引起,但二被告搭建的室外简易棚为火灾的发生提供了一定的条件。二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该室外简易棚为合法建筑,且相关部门已要求二被告将该室外简易棚拆除,二被告却一直未拆除。二被告对火灾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因对外来火源无法予以确定,对当事人的主观过错大小及原因力比例无法查明,故难以确定二被告与外来火源提供者的责任大小,双方应对原告的损失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的损失范围及数额,本院认定如下:

1、纱窗。因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该票据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损失250元予以认定。

2、材料。因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该票据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损失1000元予以认定。

3、照片冲洗费。因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该票据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损失16元予以认定。

4、人工费。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人工费收条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结合本地消费水平、市场行情及生活常识,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人工费2000元予以认定。

5、空调损失。依据原告提交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可知原告的空调过火受损,经鉴定,该空调鉴定时的价格应为540元,本院予以认定。

6、鉴定费。因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空调损失不予认可,原告向**提出鉴定申请,支出鉴定1000元,该费用为实际支出,本院予以认定。

上述1-6项共计4806元。二被告应当赔偿原告2403元(4806元÷2)。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40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邮寄送达费90元,合计115元,由原告负担58元,由被告李*、王**负担57元,被告承担部分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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