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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石**总场不当得利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为与被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石河子总场(以下简称石河子总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48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宋**、代理审判员蔡**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被上**子总场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原告购买了被告位于石河**镇清泉集”清泉新村”第103栋3单元1层2号住宅楼一套,双方签订了《石河子总场低收入家庭保障性住房买卖合同书》,合同约定房屋建筑面积为69.32平方米,单价为1996.90元/平方米。当日,原告向被告交纳房款130036元、维修资金3466元、天然气初装费1600元、登记费40元、门牌号费8元,合计13515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合同中约定的单价中不含天然气初装费。2012年12月16日,新疆兵**泉镇审计局(石河**审计局)对石河**泉惠民小区一期、二期保障性住房进行审计,审核该小区住房平均每平方造价1996.90元,三期、四期房屋造价与一期、二期金额一致。被告在北泉镇清泉小区建房共2952户,分四期完工,原告居住的房屋系第四期工程。2013年10月22日,被**子总场与新疆兵**装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新疆兵**装公司为北泉镇清泉惠民小区四期住宅楼安装户内燃气及低压管线,造价为:1600元/户,被告已向新疆兵**装公司给付工程款4723200元。

另查,2009年9月17日,石**发改委下发市发改价(2009)6号文件,主要内容为:”天然气安装项目属于新建房的配套基础设施,应当计入新建房建设成本。从今年10月1日起,对我市新签订销售合同的新建房,将天然气入户安装费用按工程实际结算金额计入新建房价格,任何单位不得以其他形式向用户另外收取天然气入户工程费。”2011年6月17日,农八师发改委下发师发改价(2011)7号文件,文件主要内容为:”一、对现有楼房改造安装天然气入户工程费一律按1600元/户收取;二、对新建未交工楼房天然气入户安装工程费计入房价,不得以其他形式向用户另外收取天然气入户工程费。”

原告朱**于2015年10月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原告于2014年购买被告出售的房屋,购房入住时,被告向每位住户收取1600元的天然气入户安装工程款,于法无据。20O9年,第八师发改委下发文件,规定从当年10月1日起,新建住宅楼房天然气入户安装工程款计入房价,不得另外向用户收取。2011年,再次下发文件,针对农牧团场对新建住宅楼房天然气入户安装工程款计入房价,不得另外向用户收取。原告的住房2013年年底竣工,实为2015年还未完全交工。原告的房屋在发改委下发文件时还未破土动工,符合文件不准另外收取费用的时间及对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回原告天然气入户安装工程费16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告石河子总场答辩称:一、原告诉称的房屋性质是低收入家庭保障性住房,在原告诉称的小区有2952户。由于被告所属的各部门间未进行沟通,出售房屋时未将天然气安装费计入房屋总造价中,但被告已向施工方支付了天然气安装费每户1600元。故在交付房屋时,被告向上述所有小区住户均收取了天然气安装费。二、被告不构成不当得利。因在石河子市发改委文件中,天然气安装费应当计入房价,原告对该文件理解错误,故被告不构成不当得利。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收取原告的燃气初装费1600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上或合同上的根据,使他人受损而自己取得的利益。该案中,首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石河子总场低收入家庭保障性住房买卖合同书》,达成买卖房屋的合意,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基于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向被告石河子总场交纳了燃气初装费1600元。被告收取的维修资金、燃气初装费、登记费及门牌号等费用在合同中虽未约定,但原告已将上述费用于签订合同当日向被告给付,该收据可视为房屋买卖合同的补充条款,原告签字确认的行为应视为对合同补充条款的追认,故原告交纳燃气初装费是其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其次,石**发改委及第八师发改委下发的文件中均明确了天然气安装费应计入房价,石河**审计局出具的成本造价说明表明了天然气入户费1600元/户并未计入房价,且被告已将原告居住小区的燃气初装工程款4723200元(2952户16O0元/户)向施**支付完毕,故被告并未因此获得不当利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驳回原告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邮寄送达费90元,合计115元,由原告朱**自行负担。

上诉人朱**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强行收取上诉人天然气初装费1600元属侵权行为。原审法院认定为”不当得利”错误。二、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收取的房款、维修资金、登记费、门牌号费,不认可收取的天然气初装费。因天然气初装费文件规定进入房款,不准另外收取。原判决认定该收据是对合同的补充和追认,无证据支持。三、石**发改委下发市发改价(2009)6号文件,农八师发改委下发师发改价(2011)7号文件明确规定天然气初装费计入房价。而被上诉人未将此费用记入房价。原判决采信被上诉人的证据作出判决,违背法律规定。四、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部分证据不认可,原审法院未予采信,但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多份证据不质证,不认可,原审法院全部采信,显失公平。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退回上诉人天然气入户安装工程款16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因不执行政府文件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应予补偿并道歉。

被上诉人石**总场书面答辩称:一、原判决确认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正确。上诉人关于本案案由为侵权纠纷的理由不能成立。二、被上诉人提交的收据写明收上诉人房款、维修资金、燃气初装费、登记费及门牌费等,上诉人在该收据上签字确认并交纳上述各项费用的行为是对买卖房屋合同补充条款的追认。上诉人对房款、维修资金、登记费、门牌费认可,对天然气初装费不予认可的理由不能成立。三、上诉人关于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未进行质证的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四、上诉人第三项上诉请求,在原审中未主张,属于新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不进行答辩。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本院除认定一审所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石河**审计局于2015年11月5日出具的《关于对清泉惠民小区三期、四期保障性住房成本造价的说明》,主要内容为:因清泉惠民小区三期、四期保障性住房与一期、二期同属于一个小区,结构也基本相同,石河**审计局未对其造价进行单独审计;按照石河子总场北泉镇人民政府(2013)42号文件第四条规定,楼房均价仍按一期、二期审定的1996.90元/㎡计算房价;该房价未计算天然气入户费每户1600元。证明被上诉人按照1996.90元/㎡收取每户房款,天然气入户费每户1600元未计入工程造价。经质证,上诉人认为此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的性质;二、上诉人主张天然气入户安装工程款的请求是否成立。

关于焦点一。本案是基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退还收取天然气初装费的不当得利事实而引起的权利义务争议。结合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根据最**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本案属该规定第四部分”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项下”不当得利纠纷”案由。原判决认定案由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根据查明的事实,石**发改委下发市发改价(2009)6号文件及原农八师发改委下发师发改价(2011)7号文件均可说明天然气初装费计入新建房屋开发建设总成本中,并非是取消此项费用。石河子市北泉镇审计局的审计报告及《关于对清泉惠民小区三期、四期保障性住房成本造价的说明》可以证实新疆兵团工业设备安装公司为北泉镇清泉惠民小区四期住宅楼安装户内燃气及低压管线的各项费用未计入新建房屋开发建设总成本中;被上诉人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记账凭证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已向施工单位支付了此项费用,上诉人作为实际受益人,理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此项费用。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不应当收取此项费用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在二审中主张被上诉人因不执行政府文件给其造成损失应予补偿并道歉的问题。因上诉人在一审时未主张,被上诉人对此亦不认可,故本院对此上诉请求不予审查。另一审庭审笔录及质证笔录可以反映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各自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上诉人亦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审法院结合案件事实及证据,采信上诉人的证据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认为原判决审理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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