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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日、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被告李*(仅参加第二次庭审)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称:2008年7月4日至2012年12月30日,被告分多次在原告处借款280000元,原、被告双方就借款事项签订了《借款合同》,对利息、还款期限等问题进行了约定。2009年12月23日至2014年10月7日期间,被告分25次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310000元,现尚欠原告本金及利息191380元。原告为此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91380元(2‰×36个月,计息时间:2011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合计19138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一、原告所述2008年7月4日至2012年12月30日期间被告向其借款280000元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实际仅向原告借款180000元;二、被告已经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利息130000元,按照银行的分段计息办法计算,被告现仅欠原告利息20000元,原告将利息计入本金后重新计算复利的方式不受法律保护;三、被告的房产证在原告处做抵押,按照约定原告应当在2009年7月4日返还,因此被告偿还利息的前提为原告先返还被告的房产证。

原告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原、被告于2008年7月4日签订的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合同复印件,2008年11月10日签订的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合同复印件,2009年7月21日原、被告双方在石河子市西环法律服务所所做关于双方于2009年7月4日签订被告向原告借款317200元合同的见证书,证明被告共向原告借款317200元。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中2008年7月21日的合同复印件、2008年11月10日的合同复印件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2009年7月21日见证书中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7月4日签订的合同中被告的签名为被告本人书写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并未实际向被告支付借款,合同中所述317200元为被告向原告之前所借180000元加借款利息构成。

二、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7月4日签订的被告向原告借款333328元的合同及相应的见证书、2012年12月30日签订的被告向原告借款446659元的合同及相应的见证书,证明借款合同中借款数额的来源。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原告并未实际支付。

三、原告银行卡2009年的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原告有支付借款的能力,且在2009年7月14日支取了80000元。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将支取的款项给付给了被告。

被告李*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了原告出具的收据22份,证明被告2013年8月4日前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180000元,2013年8月31日至2014年10月7日陆续偿还原告借款利息130000元。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对上述证据,本院结合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因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4日,原告唐*(甲方)与被告李*(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一、甲方贷给乙方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整,乙方于2008年7月4日一次性交付甲方。二、借款利息:贰万柒仟元整。(按15‰每月计息,借款一年的利息为15‰×12×15万=27000元);三、借款期限:2008年7月4日--2009年7月4日;四、还款日期和方式:2009年1月4日乙方先向甲方一次性偿还利息27000(贰万柒仟)元,2009年7月4日乙方一次性向甲方偿还借款150000(壹拾伍万)元。五、权利担保:为保证按期偿还借款及利息,乙方自愿用自己所有的房产作为担保进行抵押,该房产证号为石乡房权管字第肆叁壹玖号。该房产证原件在借款期内交由甲方保管,乙方不得买卖、转让该房屋,借款期满日,甲方返还房产证。六、违约责任:乙方如果不按期偿还借款或者利息,甲方有权主张拍卖变卖乙方抵押的房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偿还欠款及利息;甲方如果提前要求乙方返还借款或者利息,视为自愿放弃全部利息的主张,如若乙方已经支付过利息,乙方可从应偿还的借款中扣除已支付的利息。七、争议解决方式:如果借款引发纠纷,双方协商解决,解决不成,可在石河子市人民法院诉讼解决。”2008年11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1、甲方自2008年7月4日给乙方出借壹拾伍万元(150000.00元)后,现乙方于2008年11月10日又向甲方借款叁万元整(30000.00元)。2、借款利息20‰每月计息。3、借款期限自2008年11月10日至2009年11月10日止。4、其他条款与主合同相同。”上述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原告均按期给付给被告。

2009年7月4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于2009年7月4日一次性借给被告317200元整,借款利息76128元(按20‰每月计息),借款期限为2009年7月4日至2010年7月4日,还款方式为2010年1月4日被告偿还原告利息76128元,2010年7月4日偿还借款317200元,其余合同内容与2008年7月4日双方所签合同内容一致。2010年7月4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借给被告333328元,并注明款项原告已经给付给被告,借款利息为113331元(按20‰计息),借款期限为2010年7月4日至2011年12月30日,还款方式为2011年12月30日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446659元,其余合同内容与2008年7月4日双方所签合同内容一致。2012年12月30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借款合同一份,除将借款金额变更为446659元,借款利息变更为107198元,借款期限变更为2012年12月30日至2013年12月30日,还款期限变更为2013年12月30日外,其余合同内容与2010年7月4日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一致。上述三份合同均在石河子市西环法律服务所进行了见证。

2009年12月23日至2014年10月7日期间,被告分22次向原告偿还借款310000元(详见附件一),其中2012年12月30日至2013年12月30日期间分8次偿还110000元(其中两笔超过了应付到期利息),2013年12月30日之后偿还80000元。后,原、被告双方因还款问题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

庭审中,就2009年7月4日原、被告双方所签订借款合同中的317200元借款组成问题,原告陈述为其中包含2008年7月4日被告向原告所借的150000元及其四个月的利息,2008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所借的30000元,以及之后被告向原告所借的100000元以及前述180000元借款8个月的利息。其后2010年7月4日、2012年7月4日原、被告双方所签订借款合同中的借款均由其前一份合同中借款及利息总额扣除被告已偿还的款项组成。被告对原告所述2010年7月4日、2012年7月4日借款合同中借款组成无异议,但对原告所述2009年7月4日借款合同中借款组成不认可,认为原告并未向其另行出借100000元,而是原告自行计算之前180000元的借款利息后得出,被告因不懂利息计算方式就没核对。

本院为查明事实,于2015年5月19日对石河子**镇司法所所长李**及助理员张**作了谈话笔录,以查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及作司法见证的过程。笔录中,李**陈述,2008年6月,原、被告双方及被告的父亲三人一同到其办公室中询问是否能帮忙起草一份民间借贷协议书,并询问能否办理司法见证,其告知三人可以。2008年7月,石河子镇司法所的助理员张*为原、被告起草了150000元的借款协议书。当年年底原、被告双方又到司法所来,称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也要办司法见证,李**告知双方没有必要,在原借款协议上办个补充协议即可,后原、被告双方就此办理了补充借款协议。2009年还款期限到时,原、被告双方及被告父亲三人又一同到李**处,称被告无法还款,重新签订借款协议,因为被告需要买房子,所以又追加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一并写在了主合同上。对原、被告双方交付款项的过程李**并未看见过,但合同中的借款数额系原、被告双方一同告知其的,且之后其也向被告核对过借款数额。其中原告向被告另行出借的100000元,李**称为原、被告双方称的是即将出借,原告在此之前并未向被告支付借款。张*称,因时间过久,记不清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的具体经过了,但办理司法见证的一般流程为:按照双方的合意、陈述起草协议,再把协议的内容念给双方听,同时进行讲解,然后在双方没有异议的情况下,打印出来交给所长审核,最后双方当事人核对无误后签字。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张*的证言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内容未证实实质性内容,对李**的证言中关于150000元和30000元的借款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中关于追加100000元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其内容不客观,认为所谓的100000元借款实际上是利滚利计算出来的。

另查明:原告于2009年7月14日自其银行卡中支取了8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的借款究竟是180000元还是280000元;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数额为多少。

关于争议焦**,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在2008年7月4日借给被告的150000元、2008年11月10日借给被告的30000元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其在2009年7月4日合同中向被告另行出借的10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理由如下: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中,除2009年7月4日的借款合同中注明的款项包含该100000元外,在之后2010年7月4日、2012年12月30日原、被告双方以重新签订借款合同的方式对之前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进行核算时均是以2009年7月4日的借款金额为基础得出,在该两份合同中均注明借款款项已经给付给被告,被告亦进行了签字确认。在此基础上,结合证人李**在其证言中所陈述的原、被告双方在2009年7月4日签订借款合同时要追加100000元借款,及之后的同年7月14日原告自其银行卡中支取了现金80000元的事实,足以认定原告向被告另外出借的100000元借款在2009年7月14日已经支付。而被告所抗辩的2009年7月4日借款合同中额外的100000元系原告核算利息得出,其不懂利息计算方式没核对即签字则明显不合常理:首先,原、被告双方在签订该借款合同时,除被告本人外,被告父亲也在现场,同时双方专门到石河子市西环法律服务所进行了见证,足以说明被告在签订该合同时是非常慎重的。而在签订该合同之前的150000元借款合同中,注明了借款一年期的利息为27000元,30000元的补充合同中,注明了借款利息为月息20‰,仅比150000元的利息每月高出5‰,一般人即便不懂利息的计算方式,只需简单的加减法也应当能够计算出利息数额的大致范围。同时签订该借款合同时已经距离第一笔借款发生一年,距离第二笔借款发生四个月,依据常理,被告应当已经大致计算过借款的利息。在此情况下,被告及其父亲竟然未发现利息比之前的约定高出100000元之多,明显不合常理。且在之后2010年7月4日、2012年12月30日的两份借款合同,与该合同签订之间间隔数年,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仍然未发现作为后两份合同计算基础的该合同中利息数额出现出入,在借款合同上进行了签字,更是有悖常理。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借款总额为280000元,其中2008年7月4日出借150000元,2008年11月10日出借30000元,2009年7月14日出借100000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到期后自愿将借款本金及利息结算后以债权作为本金重新签订借款合同的行为,实质上双方成立了新的借贷关系,而非法律所禁止的复利,故本院对其效力予以认定,被告应当按照最后一次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本金、偿还利息。在最后一次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内,被告分8次提前偿还了110000元,应当按照被告偿还借款的日期计算利息,超出部分相应的扣减本金。据此,经本院核算,被告应付的本金及利息合计已超过原告的诉讼主张。借款期满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仍应按照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承担逾期利息。经本院核算,被告在借款期满后所付的利息80000元,不足以偿付其应付的逾期利息。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本息合计191380元予以支持。

对被告关于其偿还利息的前提为原告先返还被告的房产证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将房产证交给原告本意是以其房产为其借款行为提供担保,但因该担保行为未办理登记,故未生效。但被告以原告返还房产证作为返还借款的前提则与理不合:首先,原、被告的借款合同中仅约定原告在借款期满日返还被告的房产证,而未约定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以原告返还被告的房产证为前提;其次,被告向原告提供房产证的目的是为保证其按期偿还借款,现在却以原告未返还其房产证为由拒绝还款,与原、被告之间签订借款合同的目的相悖。综上,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唐*借款本金及利息19138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4128元,邮寄送达费90元,合计421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负担,与前款同期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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