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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与石河子天**限责任公司及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梅*招与被告石河子天**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富水电公司)及第三人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主审、审判员方园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10月22日、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招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云杉、被告天富水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肖**、第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梅*招诉称:自2003年3月,被告将承建的石河子市天然气庭院管道入户施工工程的建设项目内部承包给了原告,由原告进行承包施工,并与原告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书。2003年12月10日,被告在第三方审计单位的参与下就原告的施工量与发包方进行该年度的工程量结算,最后进行了工程结算确认,审定承包的工程结算价为7227121.73元。但是被告至今未给原告支付结清该部分工程款项,由于该项目全部是由原告自行垫资施工,被告违约拖欠款项,直接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其中违约金、利息及损失合计278000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付工程款7227121.73元;2、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违约金、损失及债务利息2780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天富水电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2014)兵八民一初字第9号案件已经就本案事实进行了处理。且本案原告所诉事实第三人王**也已经进行起诉,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原告与被告没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没有主体资格。原告主张欠付工程款7227121.73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第三人王**述称:原告起诉的工程款并非其本人施工,第三人王**才是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第三人王**因该工程款项于2013年曾向第八师中级法院起诉,后上诉到兵团法院都进行过审理。原告对本案所涉工程款没有诉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1、2003年3月5日被告与石河子**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承揽的施工范围及任务。经质证,被告对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合同系被告与天**公司所签,与原告没有关系。第三人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并认为该合同”梅才招”的名字是事后添加的。因原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被告与天**公司签订的《庭院入户施工补充协议书》两份,用以证明被告承揽的具体施工任务及范围。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两份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合同均系被告与天**公司签订,与原告没有关系。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2003年10月原、被告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书》,用以证明原告内部承包被告承接的天然气入户施工任务。证明原、被告双方承包关系存在,原告的主体适格。经质证,被告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天富**公司从来就没有这种版本的合同,认为该合同不是出自于天富**公司。第三人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与第三人虽不认可原告提供的合同,但未提供反驳的证据加以证明。且在本院审理(2014)兵八民一初字第9号案件时,原告亦提供该合同证明与被告之间的内部承包关系,被告表示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供的《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4、《建筑安装工程预决(结)算审核定案表》(以下简称工程定案表),用以证明由原告施工的工程项目经天**公司委托的新疆新建**(有限公司)石河子分所(以下简称新建联造价事务所)审核,工程总造价为7227121.73元。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与本案的关联性,认为原告只是工程审核定案表的复核人,不能证明原告是本案工程的负责人。本院认为,被告和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5、2014年4月21日在(2014)兵八民一初字第9号案件审理时经过原、被告对账形成的《天然气工程明细表》,用以证实被告仅付原告工程款3156883.51元,本案所涉工程价款并不在该明细表所列明的决算工程造价中。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据恰恰证明了原告在(2014)兵八民一初字第9号案件审理时承认收到了被告支付的3156883.51元,当然也包括该案所涉及的工程款。第三人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6、本院(2014)兵八民一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已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合同只能证明原告施工的单项工程得到被告认可,并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本案工程款与被告有合同关系。第三人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7、付款报审表和通知各两份、介绍信和消防安全责任书各一份,用以证实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梅才招,王**和梅才招是并列存在又各自独立的两个项目部。经质证,被告认为付款报审表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而且付款针对的是防水工程,与本案工程没有关联性;两份通知都是2006年的,介绍信是2005年的,不能证明2003年原告项目部就存在的事实;消防责任书按照惯例,不明确具体责任人,梅才招的名字是后来添加的。第三人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应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8、施工资料六本,每页都有被告的盖章,用以证明原告系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以及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关系,同时也能证明原告施工的具体内容。经质证,被告认为施工资料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第三人认为原告提交的施工资料系盗取其掌管的施工资料。本院认为,该施工资料作为本案工程审核定案表的依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9、证人吴某某证言,用以证明梅*招是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经质证,被告认为证人吴某某的证言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第三人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人吴某某的证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被告天富水电公司为反驳原告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本院(2014)兵八民一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在该案审理中已处理完毕,原告的主张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所诉工程款无关。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原、被告和天**公司三方达成的《调解协议》,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天然气工程款纠纷已经全部解决,再无工程款纠纷。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所诉工程款无关。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原、被告经过对账形成的《天然气工程明细表(梅才招)》,用以证明被告已给付原告工程款3156883.51元,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在(2014)兵八民一初字第9号案件审理时已经解决。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明细表列明的工程决算价款不包含本案原告所诉工程款项,与本案没有关系。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4、王**签字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本案实际施工人系王**,并非原告。经质证,原告认为王**系被告单位员工,系自证行为,没有法律效力。且该证明系打印件,是否系王**本人签名,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王**已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其证明应视为第三人陈述,应结合其提交的证据综合认定。

5、被告制作经王**签字认可的《天**公司工程款收款汇总表》,用以证明被告给王**支付的工程款中包含本案所涉及的工程款。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与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系被告自证行为,且证据反映的内容也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自行制作,未经原告签字认可,不具有客观性。

6、《建筑安装工程预决(结)算审核定案表》,用以证明原告是定案表的复核人,并非实际施工人,王**才是审核定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恰恰证明了王**系被告公司的员工,代表公司负责系履行职务行为。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7、被告制作的《王**天源燃气项目收支表》,用以证明《天**公司工程款收款汇总表》中天然气入户一期工程中管道一项与本案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一致,可以证实本案工程系王**施工,与原告无关。经质证,原告认为系被告自证行为,不具备法律效力。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自行制作,未经原告签字认可,不具有客观性。

8、(2014)新兵民终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王**是本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是本案工程款主张的实际权利人。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工程无关,不具备证明效力。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9、证人王**证言,用以证明王**是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经质证,原告认为王**也主张本案工程款,明显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应不予采信。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王**已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到本案诉讼中,其证言为第三人陈述,可结合其提交的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第三人王**为反驳原告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建筑安装工程预决(结)算审核定案表》,用以证明原告诉称的7227121.73元工程款,实际承包负责人是王**,并非梅**。在审核定案表上施工单位负责人签名的是王**,梅**只是审核定案表的复核人。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恰恰证明了王**系被告公司的员工,代表公司对该工程负责,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才是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和负责人。被告认可第三人的证明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该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应予以确认。

2、(2014)新兵民终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王**虽系被告公司员工,但有独立的请求权主张权利。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裁定书不能证明第三人王**在本案的主体问题,只能证明他案的诉讼主体地位。被告认可第三人的证明意见。本院对该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被告与天**公司于2003年3月20日、8月20日、9月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份,王**作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名,用以证明王**系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经质证,原告对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王**始终以被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出现,不能证明其就是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被告认可第三人的证明意见。本院对三份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原告出具的收据7份、收条4张、欠条1份、便条1张及被告记账凭证2份,用以证明第三人承包工程后被告支付第三人工程款,第三人又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36888.78元。经质证,原告认可给被告出具2003年11月6日的收据,收到材料款56587.97元;认可2003年11月20日的收据,收到材料款282600元;认可2003年12月1日的收据,收到材料款3500元;认可2005年5月8日的收据,收到2003年燃气土建工程材料款29500元;认可2005年7月2日的收据,收到2003年燃气土建工程工资50000元;认可2005年5月10日的收据2张,收到2003年东六路车祸事故公司赔偿款103987.81元和24613元,认为该赔偿款应与王**平均分担;认可2003年12月5日收到中华烟5条计价1300元;认可2005年5月1日收条,收到2003年工资100000元;认可2005年6月7日的收条(特别备注:在2005年3月至5月底之间,因当时说未打据,如在此期间已打过壹拾万元的据或收条,本收条就作废。)认为该收条与2005年5月1日收到的100000元收条系同一笔款。认可2006年4月16日出具的收条,收到2003年燃气工程款350000元;认可2004年1月30日的欠条20000元系代付工资,同意从应付工程款中抵扣;不认可2005年4月25日李**签字扣梅才招工程款300元的便条。原告认为被告2005年5月10日付款凭证记载的103987.81元与2005年5月10日的收据系同一笔赔偿款;认为被告2005年1月31日记账凭证记载的150000元土建工资款虽然支票头系原告所签,但该笔款并非原告领取,收据显示系王**的财务人员王**领取。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除2005年4月25日李**签字扣梅才招工程款300元的便条缺乏真实性外,对该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5、施工资料,用以证明土建部分除了梅*招施工外,还有黄*也在施工。经质证,原告认为该施工资料恰恰说明梅*招系工程项目经理。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施工资料作为本案工程审核定案表的依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6、证人张某某、曾某某、李**、刘某某证言,用以证明王**是本案工程的项目经理,土建工程是该项目的一部分,梅才招和黄*都在施工。经质证,原告认为张某某的证言含糊不清,其他证人都是王**的人,刘某某是王**的小姨子,其证言不可信。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认为证人证言应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5日,被告天富水电公司与天**公司签订石河**管道庭院入户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双方约定:”承包范围:以庭院入户安装计划为准(主材、辅材由发包方提供);开工日期:2003年3月15日竣工日期:2005年10月31日,合同工期总天数1231天。合同价款:暂控价185.05元/户,以实际发生工程量结算。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按通用条款33.3款的规定执行,即: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天**公司作为发包方和被告作为承包方在该合同上盖章,第三人王**和原告梅*招作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

2003年10月,原告(承包方、乙方)与被告所属建筑工程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石河子市6号小区天然气加气站及天然气管道框架结构《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书》,合同中双方约定:”工程总造价:暂定30万元(施工合同)。开工日期:2003年9月15日,竣工日期:2004年10月30日(以实际竣工日期为准)。承包方式:个人承包、盈亏自负、全奖全罚。承包范围:土建、水暖、电。承包期限:自2003年9月15日工程开工,乙方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义务至该项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完毕,签订项目承包终止报告。上缴利费:加气站及配套公司收取利费按工程结算造价的17.3%(含税金)。煤气管道工程公司收取利费按工程结算造价的12.3%(含税金)。”

2003年7月16日、9月1日被告(乙方)与天**公司(甲方)分别签订《庭院入户施工补充协议书》,原告作为乙方负责人和项目经理在该补充协议书上签名。补充协议书明确记载乙方承担的任务为中压管网过路段所有路段工程(包括所在小区的管道、地貌恢复、阀井砌筑等施工)。

2003年12月10日,天**公司委托新建联造价事务所对本案工程施工项目进行决算审核,该所出具的新审字(2003)号《建筑安装工程决(结)算审核定案表》核定石河子天然气管道安装工程审定造价为7227121.73元,其中安装项目造价为3813605.73元,土建项目造价为3413516元。

庭审中,第三人王**提交的新建联造价事务所《工程定案表》只有安装项目造价3813605.73元的概预算明细表,而原告梅**提交的《工程定案表》则包含安装项目3813605.73元和土建项目3413516元的全部概预算明细表。

其中,安装项目”工程量汇总表”记载的工程名称有:⑴56#小区工程;⑵开发区燃气管道穿越;⑶开发区57#小区中压;⑷开发区东六路燃气管道穿越;⑸东三路燃气管道穿越(供气工程);⑹天山路燃气管道安装;⑺香格里拉工程;⑻23#小区工程;⑼东苑群岛土建;⑽东苑群岛安装工程;⑾8#小区土建工程;⑿8#小区安装工程;⒀伯爵花园土建工程;⒁伯爵花园安装工程中压;⒂伯爵花园安装工程庭院低压;⒃22#小区安装工程中压;⒄22#小区安装工程低压;⒅天山路与东八和东九路穿越土建;⒆22#小区富贵花园土建工程;⒇22#小区富贵花园安装工程。

土建项目”建筑安装工程决算书”记载的项目名称有:⑴开发区东三路中压燃气官网土建工程;⑵开发区东三路、东六路中压燃气管网过路段土建工程;⑶开发区东六路燃气中压管网土建工程;⑷开发区伯爵庄园庭院燃气管网土建工程;⑸开发区香格里拉庭院燃气管网土建部分;⑹开发区40#嘉兴园燃气庭院管网土建工程;⑺开发区57#小区中压管网土建工程;⑻石河子22#小区庭院燃气管网土建部分;⑼东六、东三中压燃气管网阀井土建工程;⑽2002年中压阀井补防水工程;⑾开发区北一与东六、七、八、天山与东七十交叉路口燃气过路段土建工程;⑿56#小区天然气庭院管网土建工程。

证人张某某作为新建联造价事务所对本案工程项目的审核人出庭证实:”天然气中压管网工程包括安装和土建两个项目,因为取费不同所以必须要分开决算。安装部分含有土建是因为土建项目由黄*和梅*招两个班组分包,安装里面的土建是王**没有分包出去自己施工的部分。分包出去的土建部分都包含在土建项目里。黄*和梅*招施工的土建部分,根据资料上不同的标段和签字,可以分开决算。”庭后,张某某表示在法庭上的陈述记忆有误,黄*施工的土建部分包含在安装项目内,土建项目的造价工程全部系梅*招施工。经本院再三传唤,张某某以其工作忙为由再未到庭。

经本院核对施工资料,由黄*施工的土建工程均在第三人王**提交的”石河子开发区穿越工程”施工资料中,包括:东八路定位放线;东八、九路与天山路高程测量;东九路与天山路沟槽清理、管沟开挖、管沟和土方管底回填、管沟管顶保护层;东八路与天山路沟槽清理、管沟开挖、管沟管底回填、管沟管顶保护层、浆抛卵石、管沟回填土。以上施工内容与《工程定案表》安装项目中”工程量汇总表”记载的⒅天山路与东八和东九路穿越土建工程相对应。

根据第三人提供的收据、收条和欠条,原告认可已收到本案工程款合计893487.97元(56587.97元+282600元+3500元+29500元+50000元+1300元+100000元+350000元+20000元),同意从应付工程款中扣减;不认可领取2005年1月31日被告记账凭证的150000元土建工资款;认为2005年5月10日收到的赔偿款103987.81元和24613元,合计128600.81元,应由原告与第三人王**平均分担。经庭审调查和对账,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偿付拖欠工程款2455727.62元(3413516元-893487.97元-128600.81元÷2);2、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违约金、损失及债务利息2780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1、在本院审理的(2014)兵八民一初字第9号案件中,原告梅**请求被告给付工程款,提交了《建筑安装工程预决(结)算审核定案表》和《建筑工程结算书》各两份,用以证明由原告施工的工程项目经新建联造价事务所审核,四份定案表的工程总造价为5781490.05元。分别是:①2003年6月10日《建筑安装工程决(结)算审核定案表》核定石河**气路面恢复工程造价为123352.92元;②2004年12月26日的《建筑安装工程决(结)算审核定案表》核定天**公司CNG加气站及附属管网工程造价为1743757.46元;③2005年12月12日的《天然气工程决算书》核定石河子市天然气工程造价为3343583.2元;④2006年2月16日的《天然气工程决算书》核定石河子市天然气工程造价为570796.5元。

2、本院受理的(2015)兵八民一初字第11号原告天**公司诉被告梅*招及天**公司返还原物纠纷案件审理中,梅*招(丙方)与天**公司(甲方)及天**公司(乙方)三方达成调解协议,内容如下:”一、丙方起诉乙方、甲方(第三人)支付工程款一案,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2014)兵八民一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判决乙方支付丙方工程款2405179.47元,承担诉讼费22600元,合计2427779.47元(大写贰佰肆拾贰万柒仟柒佰柒拾玖元肆角柒分)。该案乙方已上诉自治区高院兵团分院,已开庭审理,等待宣判。二、甲方起诉乙方及丙方返还原物一案,案号(2015)兵八民一初字第11号,诉讼标的为1475170.28元,利息77万余元,已经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等待宣判。三、实际施工人丙方内部承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天然气入户安装工程,新建联造价事务所出具的《工程预决算审核定案表》,审定造价4164367.15元,甲方已支付部分工程款,丙方欲起诉。四、甲、乙、丙三方经充分协商,将上述三案合并处理,甲方于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之前将1200000元(壹佰贰拾万元)支付给乙方。乙方于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前支付丙方1180000元(大写壹佰壹拾捌万元),若乙方未按期给付丙方1180000元,乙方应向丙方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如果乙方超期一个月未付丙方,就按兵八民一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执行。丙方收到该款后,则:1、丙方对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2014)兵八民一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所涉案款2427779.47元不得申请强制执行;2、甲方对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2015)兵八民一初字第11号案件撤诉;3、丙方对内部承包的兵团五建天然气入户安装工程,新建联造价事务所出具的《工程预结算审核定案表》,审定造价4164367.15元,甲方已支付部分工程款的案件,丙方放弃对该案的诉权。甲、乙、丙三方就上述三案件再无任何纠纷。五、此协议签订之日起,丙方不得就有关天然气管道入户安装工程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建筑安装公司及甲方再行主张工程款等相关款项。六、本协议一式六份,甲、乙、丙三方各持两份,三方签字或盖章生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新疆天**限公司(盖章)乙方:石河子天**限责任公司(盖章)丙方:梅*招(签名)2015年2月17日。”

3、本院在审理(2014)兵八民一初字第9号案件时,原、被告经过对账于2014年4月21日形成的”天然气工程明细表(梅**)”涉及的项目名称有:①决算日期2004年12月的天然气加气站工程,决算工程造价1743757.46元;②决算日期2006年2月的天然气临时入户工程,决算工程造价570796.5元;③决算日期2005年12月的天然气临时入户工程,决算工程造价3343583.2元;共计决算工程造价5658137.16元,实收工程款3574978.84元,未收工程款2083158.32元,已支付梅**工程费用(人、材、机)3156883.51元。

4、王**诉天**公司、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曾作出(2013)兵八民一初字第15号民事裁定,驳回王**的起诉。王**不服,上诉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以下简称兵团分院)。兵团分院作出(2014)新兵民终字第00004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3)兵八民一初字第15号民事裁定;指令我院进行审理。后王**自愿撤回起诉。2015年4月,王**又再次起诉被告天**公司和天**公司,请求二被告给付2003年-2006年的欠付工程款3652179.44元。该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王**得知梅才招也在进行诉讼,于是申请作为第三人加入到本案诉讼中。王**作为原告的案件已中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梅**的主体是否适格,本案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二、被告应否承担工程款给付义务;三、原告梅**主张的工程价款如何确定;四、原告梅**主张的工程款利息损失应否支付,数额如何确定。

关于焦点一。原告梅*招根据与被告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书》,依据新建联造价事务所出具的《工程定案表》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7227121.73元,故原告主体适格。原告对于本案工程造价的主张,在本院审理的(2014)兵八民一初字第9号案件中未涉及,而且从原、被告及天**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的内容来看,协议中所涉及的三起案件或者纠纷并不包含本案所涉工程造价。在原、被告经过对账形成的”天然气工程明细表(梅*招)”中所涉及的工程决算项目中也不含本案工程造价。故被告关于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二。被告**公司将天**公司发包的石河子天燃气管道庭院入户土建工程承包给原告梅**负责的项目部施工,双方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书》。在本院审理(2014)兵八民一初字第9号案件时,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的内部承包关系提供了同样的《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书》,被告并未表示异议,该《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书》的真实性已经确认。因原告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虽然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无效,但鉴于合同已实际履行,且由原告施工的工程已于2003年12月竣工验收决算并交付使用。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对于原、被告之间就工程款结算产生的纠纷,可参照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书》进行处理。故被告按照合同应履行给付原告工程价款的义务。

关于焦**。原告梅*招依据新建联造价事务所2003年12月10日出具的《工程审核定案表》,要求被告给付工程价款7227121.73元,第三人王**也据此主张。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原告和第三人主张的天然气管道安装工程造价分为两部分:安装项目和土建项目。安装项目的造价中也包含部分土建工程,土建项目的造价中全系土建工程。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书》及梅*招代表被告与天**公司签订的《庭院入户施工补充协议书》内容来看,原告梅*招在履行被告承建天**公司天然气入户工程中的”承包范围为土建、水暖、电”;补充协议书明确记载原告梅*招承担的施工任务为”中压管网过路段所有路段工程(包括所在小区的管道、地貌恢复、阀井砌筑等)。”由此可见,梅*招在本案涉及的”石河子天然气管道安装工程”中,其负责承包施工的工程为土建项目。证人张某某作为新建联造价事务所对本案工程的审核人,也出庭证实土建项目系天然气管道安装工程的分包项目,需进行单独审核。那么黄*施工的土建部分究竟含在安装项目造价内还是含在土建项目造价内,双方各执一词。经本院核对施工资料,由黄*负责施工的天山路与东八路和东九路穿越土建工程均在第三人王**提供的”石河子开发区穿越工程”施工资料中。依据该施工资料确定的造价包含在本案工程造价的安装项目中”工程量汇总表”记载的第⒅部分。证人也证实在进行本案工程的施工过程中,王**负责安装施工,梅*招负责土建施工。且原告梅*招最终变更诉讼请求,仅主张土建部分的工程造价。故本院确定原告在本案中有权主张的工程造价仅为天然气管道安装工程的土建项目3413516元。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工程款893487.97元应当扣减;原告虽不认可2005年1月31日被告记账凭证记载的150000元土建工资款的收据系其出具。从被告提供的记账凭证来看,该款系现金支票支付,支票头系原告签名。按照交易习惯,该150000元现金应视为被原告领取,理当从应付工程款中扣减。至于2005年5月10日由第三人王**审核原告梅*招领取的事故赔偿款128600.81元,系本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原告要求与第三人平均分担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故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2305727.62元(3413516元-893487.97元-150000元-128600.81元÷2)。关于本案由第三人王**负责施工的安装项目工程价款,王**已另案诉讼解决,本案不做处理。

关于焦点四。原、被告在《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书》中未对工程款的给付时间、利息标准及计付时间等做出明确规定。因此,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确定工程款利息是否应当支付以及按照何种标准支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提供的《工程定案表》记载的时间2003年12月10日,工程结算之日系被告应付工程价款之日。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拖欠期间的利息损失为1660123.89元(2305727.62元6%12年(2004年1月-2016年1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损失的同时,又要求被告支付给付违约金,属于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石河子天**限责任公司偿付原告梅*招工程款2305727.62元;

二、被告石河子天**限责任公司给付拖欠原告梅*招工程款利息损失1660123.89元;

以上款项合计3965851.51元,被告石河子天**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梅*招。

三、驳回原告梅*招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450元(根据原告变更后的诉讼标的确定由原告预交),被告石河子天**限责任公司负担38526元(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原告梅*招自负9924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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