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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赵**、石河子北**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与被告赵**、被告石河**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与被告赵**委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文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称:2013年8月,原告为被告北泉建**司承建、被告赵**挂靠施工的石河**疾控中心综合楼项目提供塑钢窗及隔热门。2014年1月14日,经与项目部管理人员王*对账,塑钢窗货款共计46869元,已支付39996元,余款6873元未付。2014年6月13日,经与项目部管理人员王*对账,隔热门货款共计11056元,已支付7000元,余款4056元未付。以上合计10929元。经原告向被告索要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赵**支付原告货款10929元;2、被告赵**支付原告利息1064元(10929元6.15%÷12个月19个月(2014年6月14日至2016年1月14日)];3、被告北泉建**司对上述1至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原告和被告赵**未签订过任何书面合同,只是口头约定购买塑钢窗,价值39996元,原、被告的货款已经两清,结算完毕。隔热门并非原告和被告之间进行的买卖合同,是被告赵**向另一个叫李*的人购买的,故原告对被告赵**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赵**是被告北泉建**司在北泉镇疾控中心综合楼建设项目工程的项目经理,该工程是北泉建**司发包给被告赵**的,被告赵**向被告北泉建**司交纳管理费,双方签订过内部承包合同。

被告**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并未与原告形成或建立合同关系,不是本案的合同相对人,原告依据合同进行起诉与被告**公司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被告**公司只与被告赵**有内部承包关系,双方约定若发生债权债务,由承包人被告赵**自行承担。北泉镇疾控中心综合楼的项目确实是由被告**公司承建,后发包给了被告赵**。根据被告赵**的答辩,其说明同其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货款已经结清,故不存在被告赵**和被告**公司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公司将其承建的石河**疾控中心综合楼项目交由被告赵**进行实际施工。期间,经原告及其委托的经办人李*与被告赵**协商,原告向该工程工地供应了塑钢窗、隔热门,价款分别为46869元、11056元。迄今被告赵**仅向原告分别支付了39996元、7000元,下欠原告余款分别为6873元、4056元,即共计10929元未付。2014年1月14日和6月13日,经被告赵**雇请的工地管理人员王*与原告进行了对账结算,并向原告出具了对账单两份,载明了前述欠付款情况。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对账单、付款收据、证人王*、李*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被告**公司将其承建的工程项目交给被告赵**实际施工,被告赵**作为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从原告处购进塑钢窗和隔热门用于工程建设,被告赵**与原告建立的是买卖合同关系,系属合法有效。被告赵**提出涉案款项已清偿完毕的抗辩意见,未有充分证据证明,不予采信。被告赵**作为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理应承担支付剩余货款10929元以及因未及时付款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利息损失的具体数额,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月利率5‰的标准计算,应确定为1038.26元(10929元5‰19个月(2014年6月14日至2016年1月14日)]。原告主张利息损失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公司将其承包工程交给无建筑施工资质的被告赵**进行施工,具有过错,应对被告赵**在实际施工中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给付原告曹*货款10929元;

二、被告赵**赔偿原告曹*利息损失1038.26元;

以上款项合计11967.26元,被告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曹*;

三、被告石河**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此项及于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驳回原告曹*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送达费90元,合计1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负担,与前款同期一并给付原告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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