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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刘*,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强诉称,2012年4月被告为设立公司筹集资金。应被告请求,我同意为被告出借现金2400000元,并于2012年4月19日从我的农行卡向被告汇入240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于2013年10月底前一次性偿还。时至年底,被告未能如期偿还,我多次催要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4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原告所述借款的事实不存在,事实是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共同成立公司、共同注册公司,原告出资金,我方出技术,各占50%的股份。2400000元是原告履行出资义务,汇到双方成立的公司账户中,所以这是一起虚假的借贷纠纷,根据相关规定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予以相应的惩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2日,贺*、王**(甲方)与被告王**、李**(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合作形式:甲、乙双方共同投资成立以滴灌水稻栽培技术产业化为中心的“新疆凯旋滴灌水稻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双方依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进行管理、开展经营活动,并按照双方各自的出资比例分享收益、承担责任。注册资本:新公司注册资本金为6000万元人民币。甲方以现金形式出资,出资额为30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0%;乙方以其自有完整的“水稻直播膜下滴灌旱作栽培方法”专利技术的独占、长期和排他使用权出资,价值50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0%。双方同意,确认乙方所拥有的完整的“水稻直播膜下滴灌旱作栽培方法”专利技术的使用权价值为5000万元人民币,作价3000万元出资,不就其知识产权的出资价值再行评估,并由甲方以乙方的名义注册到位。作为出资,乙方应当向新公司披露和公开“水稻直播膜下滴灌旱作栽培方法”专利技术使用权的全部信息内容,以确保新公司得以具体实施和进行技术转化。乙方任何未披露和公开信息内容,导致新公司无法实施技术转化的,都将被视为严重的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公司注册登记事宜由甲方负责办理,在本协议生效后一个半月内完成新公司的注册登记及所有相关手续的办理,新公司注册资金分次出资到位,首次出资额为注册资本金的20%,即1200万元,在办理公司注册登记及相关手续的期限内到位,其余部分由甲方自公司成立之日起贰年内缴足。协议签订后,王**持被告王**的身份证原件在乌鲁木**新城支行办理了一张银行卡,卡*为:。2012年4月19日,原告王**从其本人银行卡(卡*:)支取2400000元存入被告王**的银行卡(卡*:)。2012年4月24日,王**持被告王**的银行卡(卡*:)

将2400000元存入新疆凯旋滴灌水稻研究院(有限公司)账户(账号:)。2012年4月25日,乌鲁木**事务所向新疆凯旋滴灌水稻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验资报告一份,载明:王**首次实际缴纳出资额人民币240万元。其中:货币出资240万元,于2012年4月24日缴存新疆凯旋滴灌水稻研究院(有限公司)在乌鲁木**新城支行开立的人民币存款账户(账号:),剩余960万元实收资本于2014年4月23日之前缴足。

庭审中,被告称对商业银行卡的办理及2400000元款项的存入、支取均不知情,当时以注册成立新疆凯旋滴灌水稻研究院(有限公司)为名索取其身份证原件。其和李**是以“水稻直播膜下滴灌旱作栽培方法”专利技术的使用权作价3000万元出资,并未以现金出资,不存在向原告借款。原告称以技术出资工商局无法审核通过,就变成现金出资,其借给被告2400000元,基于信任未打借条。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能举证。

上述事实有合作协议、验资报告、银行卡取款凭条、银行卡记账凭证、现金交款单、进账单、卡折对账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王**应举证证明2400000元借贷关系的成立。原告王**提供的进账单及

现金交款单只能证明:其将2400000元存入被告王**银行卡,该笔款又从被告银行卡转入新疆凯旋滴灌水稻研究院(有限公司)账户,作为该公司注册资金,不能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原告称以技术出资工商局无法审核通过,就变成现金出资,其借给被告2400000元,基于信任未打借条。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的出资形式予以变更。另2400000元属巨额借款,原告不能提供债权凭证,不符合常理。因此原告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起诉的事实及请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要求被告王**偿还借款2400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000元(原告王**已预交),减半收取13000元,由原告王**负担,剩余案件受理费1300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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