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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毛可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毛可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5)米**一初字第2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毛可麻的委托代理人杨文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5月2日11时50分许,陈*驾驶新A***32号微型客车,在米东区三道坝南路二环路菜园子村路口由东向西违反信号灯行驶,与毛可麻驾驶的新B***16号普通摩托车碰撞,造成致毛可麻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负全部责任,毛可麻无责任。肇事的新A***32号车登记在熊丹名下,由陈*实际所有,发生事故时,该车交强险已过期,未投保商业三者险。毛可麻受伤后在乌鲁木**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被诊断为:左侧髋臼骨折、头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损伤。毛可麻于2015年5月22日出院,医嘱为:全休壹月,生活护理,按月复查,门诊拍片,卧床休息三月,静止下床踩地及负重,加强股四头肌、踝关节功能锻炼预防双下肢血栓形成,住院期间生活护理,如有不适门诊随访。自2015年6月22日起,米**民医院为原告毛可麻连续开具了五份疾病证明书,连续休息五个月,生活护理。毛可麻于2015年10月22日委托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鉴定意见,评定毛可麻左侧髋臼骨折致左下肢功能障碍之伤残程度为十级。毛可麻支付鉴定费730元。毛可麻花费住院治疗费18753.50元,门诊治疗费2583.23元。经陈*申请,法院调查取证查实,陈*分四次为毛可麻预交住院治疗费用合计18100元。毛可麻认可收到陈*支付的800元生活费。一审另查,毛可麻及陪护人员马**农村户籍,于2013年11月租住于张家川镇西城社区中城北路40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陈*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未为其实际所有的新A***32号车购买保险,毛可麻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产生的各项费用,应由陈*负责赔偿。陈*提出向毛可麻妻子卡中存入10000元,向毛可麻支付1300元生活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陈*要求扣减相关费用的要求不予支持。毛可麻各项损失的合理部分确定如下:1.毛可麻共花费医疗费21336.73元(18753.50元+2583.23元),扣减其中已由陈*支付的18100元,陈*还应向毛可麻支付医疗费

3236.73元(21336.73元-18100元),予以支持。2.毛可麻住院20天,按自治区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伙食补助费标准12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0元,扣减陈*已支付的800元,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2400元-800元)。3.关于误工费,毛可麻住院、全休合计误工200天,但毛可麻于2015年10月28日定残且已在本案中主张了残疾赔偿金,故误工期应自2015年5月2日计算至2015年10月28日,合计179天。毛可麻长期居住于城镇,收入不固定,其主张按照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4407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误工费

26681.79元(54407元/年÷365天×179天),予以支持。4.关于护理费,根据医嘱,毛可麻的护理期限为200天,护理人员毛可麻的妻子马**为农村户籍,毛可麻未就其工作及收入状况举证,故参照2014年本地护工工资指导价2900元/月计算护理费为19333.33元(2900元/月÷30天×200天)。5.毛可麻的伤情被鉴定为十级伤残,按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214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46428元(23214元/年×20年×10%),予以支持。陈*提出毛可麻内因定未取出,残疾赔偿金不应支持的答辩意见。米**民医院并未做出毛可麻植入的内固定需取出的医嘱,毛可麻亦在庭审中声明不取出内固定;毛可麻鉴定时机合适,鉴定意见真实有效,故残疾赔偿金应予支持,陈*上述答辩意见不予支持。6.毛可麻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在事故中无责任,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7.鉴定费730元由鉴定意见书及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8.考虑到原告出、入院及多次复查的实际情况,交通费200元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遂判决:一、陈*赔偿毛可麻医疗费3236.73元(21336.73元-18100元);二、陈*赔偿毛可麻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2400元-800元);三、陈*赔偿毛可麻误工费26681.79元(54407元/年÷365天×179天);四、陈*赔偿毛可麻护理费19333.33元(2900元/月÷30天×200天);五、陈*赔偿毛可麻残疾赔偿金46428元(23214元/年×20年×10%);六、陈*赔偿毛可麻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七、陈*赔偿毛可麻鉴定费730元;八、陈*赔偿毛可麻交通费2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陈*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毛可麻发生交通事故后,我及时将其送到米**民医院治疗并缴纳了门诊医疗费用和手推车押金1000元,票据均交付给了毛可麻,在其住院期间我支付了1300元伙食费。毛可麻的出院医嘱只有全休一月所以误工天数和护理天数都应是50天。毛可麻没有治疗终结,不能进行伤残鉴定,且毛可麻是农村户籍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四、五、六项,支持我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毛可麻答辩称,我收到的医疗费是18100元,伙食补助我方认可800元同意在2400元中扣减。我提供的遗嘱证明可以证明我全休天数。我提供了相应的租住证明,证明我一直居住在城镇,所以原审法院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陈*的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书、出院证、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居住证明、住院费用票据、门诊费用票据及清单、住院预交款凭证、当事人陈述及一、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陈*上诉主张已向毛可麻共计支付医疗费21800元,但庭审中陈*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项主张,故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毛可麻提供的医嘱证明和疾病证明书可以证明其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全休和需护理的天数,原审法院依此判决误工费和护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毛可麻的伤残等级,陈*并没有证据足以反驳毛可麻所提交的鉴定报告,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陈*主张不能进行伤残鉴定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毛可麻在庭审中已经提供了其在城镇居住的证明,故原审法院依据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城镇标准计算毛可麻伤残赔偿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陈*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审理费1947.34元(陈*预交),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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