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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与新疆拓**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靳**因与被申请人**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人民法院(2014)乌中民二终字第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靳**申请再审称:拓达建筑公司未按《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合同义务,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30%的上浮租赁费符合合同约定,原审仅支持上浮租赁费的10%没有依据。**筑公司多归还钢管的租赁费应与租赁站结算,不应在本案债权转让款中扣减。刘军**筑公司委托的提货人,他提的设备除用在合同中注明的仓房沟工地外,还用在了达坂城工地,原审认定达坂城工地使用设备的租赁费不属于债权转让范围没有依据。综上,请求予以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拓**公司提交意见称:本案是基于债权的转让而提起的诉讼,达坂城工地使用的设备租赁费不属转让范围,靳*新该部分诉求没有依据。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审予以酌减并无不当。请求驳回靳*新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靳**主张权利,是基于《设备租赁合同》中的债权转让而取得,根据《设备租赁合同》约定,拓**公司租用租赁站的建筑设备用于该公司承建的位于本市仓房沟新**限责任公司工地,靳**仅以达坂城工地租赁物的提货人与该《设备租赁合同》的提货人均为刘*这一事实,而要求拓**公司支付达坂城工地的设备租赁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租赁站将《设备租赁合同》中的债权转让靳**并通知拓**公司后,拓**公司对租赁站的抗辩,可以向靳**主张,故拓**公司多归还钢管的租金在本案债权转让款中扣减并无不当,靳**申请再审称该费用不应扣减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拓**公司租用租赁站的设备,未按合同约定给付租赁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靳**主张依据合同约定,按照拖欠租赁费的30%给付违约金,拓**公司提出违约金过高,要求酌减。原审认为拓**公司未按约支付租赁费,给靳**所造成的直接损失将是资金占用利息的损失,而双方约定逾期结算在租赁费总价自提货之日起上浮30%或60%远高于资金占用利息的损失,原审据此按租赁费的10%计算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审在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情况下,酌情按租赁费的10%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故对靳**申请再审称应按拖欠租赁费的30%支付违约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靳志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靳*新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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