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江西省城建**木齐分公司与彭**,江西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西省城建**木齐分公司(以下简称江**乌市分公司)与被告彭**及彭**诉江**乌市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彭**申请追加江西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城建)为本案被告,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乌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彭**的委托代理人常雪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西**分公司诉称,江西**分公司与彭**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彭**单方提供的材料未依法向江西**分公司送达相关材料,也未告知江西**分公司,认定彭**受伤为工伤明显错误,江西**分公司至今未收到工伤认定书、鉴定彭**伤残柒级的鉴定报告。故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江西**分公司与彭**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江西**分公司不支付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912元;3、江西**分公司不支付彭**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016元;4、江西**分公司不支付彭**一次性就业补助金88704元;5、江西**分公司不支付彭**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6、江西**分公司不支付彭**护理费4224元;7、江西**分公司不支付彭**停工留薪期工资16556.13元;8、江西**分公司不支付彭**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6166.67元;9、案件受理费、邮寄送达费等相关诉讼费用由彭**承担。

被告彭**答辩并诉称,江**乌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事实,彭**受伤的工地属于江**乌市分公司监管和负责,且彭**受伤后的部分赔偿事宜也是江**乌市分公司进行的,因此彭**与江**乌市分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对于工伤认定书江**乌市分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或进行诉讼已放弃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且在仲裁中江**乌市分公司经仲裁合法传唤未到庭,请求法院驳回江**乌市分公司诉讼请求并支付彭**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一、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二、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江**乌市分公司承担:1、一次性支付彭**伤残补助金13个月×9000元=198000元;2、一次性支付彭**工伤医疗补助金9个月×3962元=35658元;3、一次性支付彭**伤残就业补助金21个月×3962元=83202元;4、支付彭**停工留薪期工资10个月×9000元=90000元;5、支付彭**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1个月×9000元=99000元;6、支付彭**住院伙食补助20天×30元/天=600元、护理费4224元×3个月零20天=5488元。以上合计521948元。三、请求判令江**乌市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彭**明确所有诉讼请求要求江**乌市分公司与江**建共同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江**建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彭**2014年5月1日入职江**建,担任电工岗位工作。2014年7月16日10时30分左右,彭**在江**建承建的位于乌鲁木齐县南山项目观山苑别墅小区11号楼内工作时左眼受伤,被送至解放军四零四医院住院治疗,彭**被诊断为:1、左眼球贯通伤;2、左眼外伤性白内障;3、左眼前房积血;4、左眼玻璃体积血。2014年8月5日彭**出院,住院共20天,出院医嘱:住院期间陪护壹人,出院全休三个月,此后解放军四零四医院病假证明载明彭**休息。

另查明,2014年12月2日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彭**工伤决定,用人单位为江**建,2015年4月20日乌鲁木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彭**为伤残柒级,用人单位为江**建,新疆法制报对彭**伤残等级进行了公告。

再查明,乌鲁木齐市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224元/月。

又查明,彭**于2015年6月23日以江西**分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乌鲁木齐**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2、江西**分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8000元;3、江西**分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658元;4、江西**分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3202元;5、江西**分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90000元;6、江西**分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99000元;7、江西**分公司支付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1800元。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2015)沙劳人仲裁字第19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彭**与江西**分公司之间劳动关系解除;二、江西**分公司支付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912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80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87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护理费4224元;三、江西**分公司支付彭**停工留薪期工资16556.13元;四、江西**分公司支付彭**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7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6166.07元。江西**分公司、彭**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认定事实,除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证实外,还有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表、出院证、病假证明、新疆法制报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一、彭**与哪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认定工伤决定书与劳动能力鉴定表均已认定彭**与江**建存在劳动关系,故对于江**建乌市分公司主张与彭**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彭**与江**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其有权解除劳动合同,故对于彭**主张与江**建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彭**与江**建乌市分公司无劳动关系,故对于彭**主张与江**建乌市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江**建应否支付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江**建未给彭**缴纳工伤保险费,应当承担其工伤待遇。江**建未提供证据证实彭**工资标准,本院以乌鲁木齐市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224元/月作出彭**工资标准计算相关待遇,对于彭**主张其工资标准为9000元/月的诉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江**建应当支付彭**13个月本人工资作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故对于江**建乌市分公司主张不支付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91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彭**主张江**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彭**提出与江**建解除劳动关系,江**建应当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支付标准分别为9个月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21个月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故对于江**建乌市分公司主张不支付彭**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016元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8870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彭**主张江**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3202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5658元的诉讼请求,未超过法定支付额度,本院予以支持。三、江**建应否支付彭**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彭**住院治疗20天,江**建应当支付彭**上述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故对于江**建乌市分公司主张不支付彭**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彭**主张江**建支付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住院治疗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派员护理或者按月发给本人单位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的护理费,住院治疗期不足1个月的,按一个月计发护理费。”江**建未派员护理,应当支付护理费,故对于江**建乌市分公司主张不支付彭**护理费422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彭**主张江**建支付护理费1548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工伤保险条例》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彭**2014年7月16日住院治疗,2015年4月20日乌鲁木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彭**为伤残柒级,江**建应当依法支付彭**上述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故对于江**建乌市分公司主张不支付彭**停工留薪期工资16556.1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彭**主张江**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四、江**建应否支付彭**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彭**2015年5月1日入职,江**建应当在一个月内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与签订的,从2015年6月1日起支付彭**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彭**于2015年7月16日受伤,此后再未向江**建提供劳动,江**建支付二倍工资应至2015年7月15日止,故对于江**建乌市分公司主张不支付彭**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6166.6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彭**主张江**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五、江**建乌市分公司与彭**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于彭**要求江**建乌市分公司承担共同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六、邮寄送达费40元,应由江**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西省**有限公司与被告彭**劳动关系解除;

二、被告江西省**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912元(4224元/月×13个月);

三、被告江西省**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彭**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658元(3962元/月×9个月);

四、被告江西省**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彭**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3202元(3962元/月×21个月);

五、被告江西省**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彭**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25元/天×70%×20天);

六、被告江西省**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彭**护理费4224元(4224元/天×1个月);

七、被告江西省**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彭**停工留薪期工资38987.03元(2014年7月16日至2015年4月20日,4224元/月×9个月+4224元/月÷21.75天×5天);

八、被告江**团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彭**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6166.07元(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7月15日,4224元/月×1个月+4224元/月÷21.75天×10天);

九、被告江**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西省**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邮寄送达费40元;

十、驳回被告彭**要求原告江西省**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江**团有限公司、被告彭**各预交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江**团有限公司负担。余款15元,退还原告江**团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5元,退还被告彭**10元。

上述被告江西省**有限公司应履行义务,由被告江西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江西省**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被告彭**履行,逾期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