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毛可麻与被告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毛可麻与被告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8日、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可麻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陈*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5月2日11时50分许,被告陈*驾驶新A19J32号小型客车在米东区三道坝南路二环路菜园子村路口由东向西违反信号灯行驶,与原告驾驶的新B71916号普通摩托车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害的交通事故。经米**警大队认定陈*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对法院调取的由陈*签名的预交金票据认可,原告也认可收了被告800元生活费。原告未收到被告所称支付给原告妻子的10000元。原告放弃做内固定取出术,原告植入的是钛合金内固定,医生说不用取出,且鉴定时,鉴定机构也称不取出内固定不影响伤残等级。原告及妻子长期居住于城镇,二人在甘肃靠打零工为生,自2015年3月来米东区探亲。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336.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误工费30408元、护理费30408元、残疾赔偿金464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30元、交通费200元。原告在法庭调查终结前将医疗费减少为3236.73元,将住院伙食补助费减少为16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认可。肇事车辆登记在熊丹名下,实际由被告陈*所有。发生事故时车辆交强险已过期,未投保商业三者险。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等合计28200元。其中一笔10000元是陈*家人在米东区小地磅旁中**银行通过ATM机向毛可麻妻子马**银行卡内现金存款。且被告分两次向原告支付了1300元生活费。原告各项赔偿主张过高,我方同意支付50天误工费,20天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5元/天的标准支付。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原告做了内固定手术,在内固定手术未进行完毕之前,上述两项不予赔偿。即便原告放弃后续治疗,也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负担,交通费由法院酌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日11时50分许,被告陈*驾驶新A19J32号微型客车,在米东区三道坝南路二环路菜园子村路口由东向西违反信号灯行驶,与原告毛可麻驾驶的新B71916号普通摩托车碰撞,致毛可麻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负全部责任,原告毛可麻无责任。肇事的新A19J32号车登记在熊丹名下,由被告陈*实际所有,发生事故时,该车交强险已过期,未投保商业三者险。

原告毛**受伤后在乌鲁木**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被诊断为:左侧髋臼骨折、头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毛**于2015年5月22日出院,医嘱为:全休壹月,生活护理,按月复查,门诊拍片,卧床休息三月,静止下床踩地及负重,加强股四头肌、踝关节功能锻炼预防双下肢血栓形成,住院期间生活护理,如有不适门诊随访。自2015年6月22日起,米**民医院为原告毛**连续开具了五份疾病证明书,连续休息五个月,生活护理。毛**于2015年10月22日委托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鉴定意见,评定毛**左侧髋臼骨折致左下肢功能障碍之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毛**支付鉴定费730元。

原告毛**花费住院治疗费18753.50元,门诊治疗费2583.23元。经被告陈*申请,本院调查取证查实,被告陈*分四次为原告预交住院治疗费用合计18100元。原告毛**认可收到被告陈*支付的800元生活费。

另,被告毛可麻及陪护人员马**农村户籍,于2013年11月租住于张家川镇西城社区中城北路40号。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书、出院证、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居住证明、住院费用票据、门诊费用票据及清单、住院预交款凭证、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陈*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未为其实际所有的新A19J32号车购买保险,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产生的各项费用,应由被告陈*负责赔偿。

被告陈*提出向原告毛可麻妻子卡中存入10000元,向原告毛可麻支付1300元生活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被告要求扣减相关费用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各项损失的合理部分确定如下:

1.原告毛可麻共花费医疗费21336.73元(18753.50元+2583.23元),扣减其中已由被告陈*支付的18100元,陈*还应向毛可麻支付医疗费3236.73元(21336.73元-18100元),本院予以支持。

2.原告毛可麻住院20天,按自治区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伙食补助费标准12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0元,扣减被告陈*已支付的800元,本院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2400元-800元)。

3.关于误工费,原告毛可麻住院、全休合计误工200天,但原告于2015年10月28日定残且已在本案中主张了残疾赔偿金,故误工期应自2015年5月2日计算至2015年10月28日,合计179天。原告毛可麻长期居住于城镇,收入不固定,其主张按照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4407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误工费26681.79元(54407元/年÷365天×179天),本院予以支持。

4.关于护理费,根据医嘱,原告毛可麻的护理期限为200天,护理人员毛可麻的妻子马**为农村户籍,原告未就其工作及收入状况举证,故本院参照2014年本地护工工资指导价2900元/月计算护理费为19333.33元(2900元/月÷30天×200天)。

5.原告毛可麻的伤情被鉴定为十级伤残,按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214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46428元(23214元/年×20年×10%),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内因定未取出,残疾赔偿金不应支持的答辩意见。米**民医院并未做出原告植入的内固定需取出的医嘱,原告亦在庭审中声明不取出内固定;原告鉴定时机合适,鉴定意见真实有效,故残疾赔偿金应予支持,被告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6.原告毛可麻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7.鉴定费730元由鉴定意见书及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8.考虑到原告出、入院及多次复查的实际情况,交通费2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赔偿原告毛可麻医疗费3236.73元(21336.73元-18100元);

二、被告陈*赔偿原告毛可麻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2400元-800元);

三、被告陈*赔偿原告毛可麻误工费26681.79元(54407元/年÷365天×179天);

四、被告陈*赔偿原告毛可麻护理费19333.33元(2900元/月÷30天×200天);

五、被告陈*赔偿原告毛可麻残疾赔偿金46428元(23214元/年×20年×10%);

六、被告陈*赔偿原告毛可麻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七、被告陈*赔偿原告毛可麻鉴定费730元;

八、被告陈*赔偿原告毛可麻交通费200元。

以上款项,陈*应给付毛可麻合计100209.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起诉金额134910.73元,原告于法庭调查终结前将起诉金额减少为116010.73元,核定给付金额100209.85元,占减少后起诉金额的86.38%。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2983.61元,根据减少后起诉金额,原告应交案件受理费2620.21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10.11元,由原告负担13.62%,即178.44元;其余86.38%的案件受理费1131.67元,与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1191.67元,由被告陈*负担。剩余案件受理费1673.5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毛可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