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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黄*、张**、原审被告杨**、沙湾县**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成为与被上诉人黄*、张**、原审被告杨**、原审被告沙湾县**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4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娄**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孟**、代理审判员朱**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黄*、张**及委托代理人程**、原审被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原审被告诚**司法定代表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9月,杨**出资注册成立了诚**司。2007年,杨**与刘*登记结婚。后刘*加入诚**司,成为该公司60%的股东,与杨**共同经营该公司。2011年,诚**司承接了东热电厂拆迁改造工程,刘*与黄*、张**口头约定,租用张**的挖机、翻斗车进行免爆、拆除、挖运工作,施工完毕后,总计机械使用费为400000元。双方商定该款项的税金18000元由黄*方面承担,黄*、张**遂于2013年8月27日给杨**、刘*交付了18000元,杨**给黄*出具”收到黄*东电四十万税款18000”的收据一张。同时双方又商定,该400000元费用刘*以诚**司的名义到东热电厂结账,结回款项仅向黄*、张**支付340000元。杨**遂给黄*、张**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黄*东热电厂工程机械费共计34万元(叁拾肆万元整)诚信房屋拆迁公司,杨**,2014年10月15号。”后诚**司分两次将东热电厂支付的5万元和10万元的承兑汇票交与黄*、张**支取款项,余款190000元,杨**在欠条背面注明欠19万(拾玖万)。2015年6月18日,杨**和刘*经我院调解离婚,对该笔债务调解书未涉及。至今,刘*仍系诚**司的股东。黄*、张**因向杨**、刘*、诚**司索款无着,遂起诉法院。

2015年8月24日,原告黄*、张**向法院起诉称:2011年初,石河子市东热电厂前期项目拆迁及改造工程交给被告诚信公司施工,期间租用原告挖掘机二台,翻斗车5辆进行免爆、拆除及挖运。工程完工产生机械综合费用340000元整,双方约定工程验收交工后付清此款。工程在2011年底已全部验收移交。2012年被告多次说未拨款。到2013年1月付了50000元承兑,到12月付了100000元承兑。2014年初至今原告向被告刘*,杨**索款均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付清欠款190000元,给付利息损失共计8866元(190000元5.6%÷12月10月),并由被告支付诉讼费及送达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告刘*未到庭亦无答辩。

被告杨**辩称:原告所述业务系原告与刘*之间发生的业务往来,和我个人以及诚信公司之间都没有任何关系。因为当时我和刘*系夫妻关系,所以我替刘*给原告出具了340000元的欠条,刘*以诚信公司的名义从东热电厂把款项要回来以后,通过承兑方式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和100000元,余款全部由刘*本人占有,我个人和诚信公司没有拿一分钱,所以我个人和诚信公司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此业务刘*承诺从60000元的好处费中分给我30000元,今年6月18日我已经和刘*经法院调解离婚,30000元至今也没有给我。

被告诚**司辩称:我公司同意法定代表人杨**的辩解意见。在杨**与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刘*长期霸占公司的印章等所有经营手续进行经营,原告与刘*之间的业务和我公司没有关系,我公司不同意承担原告的债务。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就使用原告的机械进行施工达成的口头协议,因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原告给被告提供了机械设备的使用,被告应当依法按约足额支付使用费。拖欠不付,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被告依法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使用费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鉴于欠原告的债务是发生在被告杨**和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诚信公司又系杨**和刘*两人共同经营,家庭财产与公司财产发生混同,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时两被告的夫妻共同行为与公司职务行为亦发生混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杨**与刘*以及诚信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杨**与刘*离婚时对该笔债务未处分,被告杨**辩解此款应当由被告刘*个人负担,与其个人及诚信公司均没有关系的意见,因与事实不符,与法律规定相违背,该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被告杨**、刘*给付原告黄*、张**机械使用费190000元;二、被告杨**、刘*赔偿原告黄*、张**利息损失8866元(190000元5.6%÷12月10月,自2014年10月至2015年8月);上述两项合计198866元,被告杨**、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三、被告沙湾县**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受理费2139元,送达费90元,合计2229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杨**、刘*负担,与前款一并向原告支付。被告沙湾县**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人刘*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有: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口头约定租用被上诉人的挖机、翻斗车进行免爆拆除、挖运工作。上诉人并没有和被上诉人口头约定,上诉人也没有和被上诉人商定税金,40万元的费用也不知道从何而来,上诉人更没有以撤销公司的名义到东热电厂结账。原审被告杨**给被上诉人出具欠条上诉人也不知道,欠条落款时间正是刘*于杨**闹离婚的时间,上诉人认为是被上诉人和杨**恶意串通编造的虚假诉讼,目的是她们共谋上诉人的钱款,否则,不会事隔三年之后才出现欠条。二、原审法院法律关系混乱,导致适用法律错误。退一步讲,被上诉人主张的租赁费用及债务存在,那也是出现公司和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与上诉人没有法律关系,上诉人是自然人,是诚**司的股东,股东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原审法院把诚**司与被上诉人的租赁关系、诚**司与上诉人之间的关系,以及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杨**之间的关系搅和在一起,认定本案法律关系混乱导致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黄*、张**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杨**陈述陈:原审中,杨**提交的录音资料,可以证实股东与公司混同的事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诚**司陈述称:这笔费用不应当由杨**与诚**司承担,应由刘*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一、关于本案涉及的租赁费用,被上诉人黄*于2015年3月31日以原告身份起诉杨**、刘*,请求两被告给付工程款190000元,石**法院于2015年5月6日作出(2015)石民初字第155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与黄*建立合同关系的的是诚信公司,相关责任应由公司承担,杨**、刘*作为股东不应承担责任,该判决驳回原告黄*的诉讼请求。黄*、张**向原审法院起诉本案。二、二审中,诚信公司仍无法提供该公司财务账册。三、杨**提供其银行卡往来明细显示该银行卡的进账中包含有诚信公司的拆迁收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为:本案涉及的债务属于公司债务还是个人债务、以及如何确定承担给付义务的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诚**司承接了东热电厂拆迁工程,租用被上诉人黄*、张**的机械设备,因该租赁产生的债务属于诚**司债务,诚**司应当承担给付义务,诚**司目前未解散、仍然存续的情况下,应由公司承担给付相关费用的责任。原审判决杨**、刘*承担给付机械使用费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对此予以纠正。杨**与刘*作为该公司股东,当时夫妻关系仍然存续,杨**、刘*作为该公司股东,将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杨**、刘*应对诚**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4248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沙湾县石河**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黄*、张**机械使用费190000元;

三、原审被告沙湾县石河**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黄*、张**利息损失8866元(190000元5.6%÷12月10月,自2014年10月至2015年8月);

四、上诉人刘*、原审被告杨**对本判决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23元,送达费90元,合计2213元(被上诉人黄*、张**已预交),由原审被告沙湾县石河**限责任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黄*、张**,杨**、刘*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4277元(上诉人刘*预交),由原审被告沙湾县石河**限责任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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