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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春耕与马**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春耕为与被上诉人马**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蔡**主审、审判员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春耕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2月23日,原告与被告及曹**签订土地承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自己承包的土地转包给原告,租金每年每亩500元。土地承包期为长期,直到国家征收当年为止。合同第二条约定:原告在承包期间,种植果树及其他瓜果蔬菜,被告不得参与干扰。合同第三条约定:土地在承包期间,如国家征收此土地,土地赔偿款全归被告所有,与原告无关。地上种植物及地面所有设施的赔偿款全归原告所有,被告不得无理占有,土地种植物,如国家奖励补偿款全部归原告所有。国家赔付的青苗费不管原告所得多少,原告必须按大田所种庄稼的青苗赔付给被告。合同第五条约定:在承包期间,国家临时征设施或挖土方占用土地面积,赔偿金全部归被告所有,土地上边所种植赔款归原告所有。2013年3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及曹**交纳土地承包费150000元。2013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内容为:马**土地8亩,曹**土地7亩,由原告承包,每年每亩500元。每年春季三月底把当年的款项付清,租包期限为长期,直到国家征收当年为止。国家赔付的青苗费不管原告所得多少,原告必须按大田所种庄稼的青苗费付与被告。签订协议后,原告在该承包土地上种植树木。2014年11月,石河**指挥中心排水管线征用原告承包的土地。

2015年3月10日,该院依职权于石河子乡努尔巴克村进行调查,对该村村长的谈话制作笔录,内容为:被告确实将土地转包给原告,2014年,政府因挖管道征用土地,明确规定2010年5月29日之前改变土地用途的给予赔偿,但是之后的不予赔偿,原告的果树是2012年或者2013年种植的,所以没有给赔偿。所以在征用土地的时候,没有给原告进行赔偿,只是给被告赔偿了青苗费,每户数额一样,都是每亩2000元。青苗费是地面有没有种植物都给赔偿,赔偿给承包方,不赔偿转包方。

上诉人诉称

原告何春耕于2015年1月13日向原审法院诉称:2013年2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协议,双方约定在承包期间,国家设施施工或挖土方占用土地面积赔偿金全部归被告所有,土地上种植赔款归原告所有。2014年11月,南开发区管线通过原告承包的土地,政府相关部门就挖土方赔偿70000元,被告领取后拒不给付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青苗补偿款7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及送达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告马*政辩称:被告与曹**共同与原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协议约定马*政的8亩土地和曹**的7亩土地都承包给被告,青苗费归马*政和曹**所有,地上种植物赔偿款归原告所有,但是征用土地后并未赔偿地上种植物。原告向马*政和曹**交纳了土地承包费,马*政和曹**的土地是耕地,原告种植的是树。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双方均应恪守合约,秉着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2014年,石河**指挥中心修排水管线临时征用本案争议土地,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约定,国家征收土地,青苗费归被告;国家临时占用土地,土地上边所种植物赔偿归原告。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原告青苗补偿款70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且根据调查笔录可以证实,原告因改变土地用途在该土地上种植树苗,国家并未向其赔偿种植物的损失。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

驳回原告何春耕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0元,送达费90元,合计1640元,由原告何春耕负担(已交纳)。

上诉人何春耕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约定:国家临时征用设施或挖土方占用土地面积,赔偿金全部归被上诉人,土地上边种植赔款归上诉人所有。经一审法院调查,努尔巴克村村长谈话笔录证实,石河**指挥中心因排水管线工程临时征用被上诉人土地补偿的种植作物损失款已经支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应当依照约定将此款返还上诉人。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马**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判决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正确,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种植物补偿款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审法院对石河子乡努尔巴克村村长的调查笔录可以证实,上诉人因改变土地用途在该土地上种植树苗,国家并未向其补偿种植物的损失,而是不管土地上是否已种植作物,都给每位承包户按每亩2000元补偿了青苗费。上诉人主张已补偿其种植树苗的损失,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认为,依照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第五条的约定,被上诉人获得补偿的青苗费也应返还上诉人,被上诉人对此表示异议,认为上诉人仅能获得其种植树苗的补偿款,不应包括青苗费,不同意返还。对《土地承包协议》第五条”土地上边所种植赔款归乙方(上诉人)所有”中的”所种植赔款”是否包括青苗费,双方产生争议。虽然《土地承包协议》第五条对”所种植赔款”是否包括青苗费没有明确约定,但该《土地承包协议》第三条中约定:”国家赔付的青苗费不管乙方(上诉人)所得多少,乙方(上诉人)必须按大田所种庄稼的青苗赔付与甲方(被上诉人)”,同时,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3月23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也有相同的约定。依据合同目的解释原则,《土地承包协议》第五条中关于青苗费的归属应作相同解释,即《土地承包协议》第五条中”所种植赔款”不包括本案中补偿给被上诉人的青苗费。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青苗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何春耕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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