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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川**限公司与乌鲁木**务有限公司,新疆铁路**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疆川**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公司)与被告新疆**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司)、乌鲁木**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诚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起诉称:2011年,天**司经调研论证,并与我公司多次协商后,双方就乌西站沟西六号锅炉5号、15号换热站“煤改气”节能合作项目达成一致意见。2011年9月25日,天**司向我公司发出《施工通知单》,表示“经公司研究决定,同意实施乌西沟六号锅炉房5号、15号换热站节能合作项目”,要求我公司立即开始施工。我公司根据天**司的指示,立即开始该项目的施工。2011年10月27日,天**司安排其下属的全资子公司与我公司签订了《乌鲁木齐西站沟西5号、15号换热站节能改造项目合作协议》。协议约定:我公司承担燃气热力机组及附属设备、天然气接入的设计、施工、安装调试等费用,完成协议约定区域内“煤改气”工程,天**公司将政府补贴资金及完成改造后节约的利润先行划转给我公司,直至补齐我公司的全部投入。我公司投入的资金成本收回后,分享投资总额15%的利润,其余全部节约利润由天**公司独家享有。合同还对违约责任、解除合同的条件等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我公司继续投入设备并支付施工费、燃气接入费、改造设计费等近千万元资金,完成了改造工程。2011年12月26日,该项目通过了政府组织、有市、区两级“煤改气”工程指挥部、质监、消防、监理、设计等单位参加的联合验收,取得了竣工验收文件,政府“煤改气”补贴资金364万元已经拨付到位。工程竣工验收完毕后,我公司多次要求天**司、天**公司依约履行义务,开始给用户供暖,但其以各种理由推脱,直至2012年3月,天**司告知我公司,因内部存在意见分歧,本项目未能在铁路局内部“立项”,不能点火运行。此后,我公司多次找天**司、天**公司协商,希望妥善解决项目运行问题,但其相互推诿,或者干脆置之不理,导致项目建成后闲置至今。综上所述,我公司根据天**司《施工通知单》进场施工,工程施工均根据天**司的指示进行,天**司应承担给付款项、赔偿损失的责任;天**公司作为协议签约主体,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承担责任;为了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我公司与天**公司于2011年10月27日签订的《乌鲁木齐西站沟西5号、15号换热站节能改造项目合作协议》;2.天**司、天**公司共同支付设备款、安装调试费7498200元,支付燃气设计及施工费1917456元;3.天**司、天**公司共同赔偿因违约给我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3446104.89元(其中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1973756.89元,合同依约履行的可得收益1412348元,本案律师费用60000元);4.天**司、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本案被告天**公司和天**司分别于2016年3月30日和31日经股东会决议解散,并已在工商行政机关办理了注销登记。原告川**公司同意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新疆川**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公司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98970.57元,由本院退还川**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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