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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中建新**有限公司第四建筑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中建新**有限公司第四建筑分公司(下称中建四建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一初字第3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及委托代理人阿**,被上诉人中建四建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1995年7月李*在中建四建分公司参加工作,并与中建四建分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0年4月中建四建分公司组建四方建筑劳务分公司(下称四方劳务分公司),将包括李*在内的企业富余人员安排在四方劳务分公司工作。2009年5月四方劳务分公司召开民主管理会议,对《长期不在岗人员暂行管理办法》进行了讨论,并提出意见及建议,2009年5月31日四方劳务分公司下发《长期不在岗人员暂行管理办法》,规定凡纳入长期不在岗人员,必须与分公司签订协议书,视为在编人员,享受暖气费核销、工资晋级、工龄连续计算、跟踪管理服务等待遇。该办法同时规定,对不签订协议,无上岗意愿,又不服从分配,企业停交“一金五险”,并上报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11年4月27日李*与四方劳务分公司签订一份2011年四方劳务分公司未在企业上岗人员协议书,约定:“2011年在外自谋职业,但必须每月25日之前,将工资及管理费结算回单位造册发放,结算期4-11月,共计8个月,管理费标准为每人每月400元(每月工资1400元,管理费400元,共计1800元)。签订并履行本协议的人员,可享受企业相关福利待遇。已签订协议,但未履行上述义务的人员,未按时结算交纳上述规定款项的,当月自行全额承担企业及个人的‘一金五险’,拒不交纳者责任自负”。2012年4月24日李*与四方劳务分公司再次签订了未在企业上岗人员协议书,约定内容与2011年内容基本相同,仅工资数额及管理费标准有所变化,即每月工资额约定为1550元,管理费450元,共计2000元。

2012年8月13日中建**委员会针对《中建**集团所属企业富余人员分流安置办法》召开专题职工代表大会进行了表决并予以通过,中建四建分公司为贯彻执行该决议,于2012年11月1日作出中新建集团四建行字(2012)99号《关于印发﹤中建**集团第四建筑分公司富余人员分流安置实施办法﹥的通知》,该实施办法规定,对长期滞留企业无法正常上岗人员的安置,主要指各单位劳务公司和项目上长期挂名的富余人员,可选择以下方式安置:1、领取经济补偿金,解除劳动合同;2、对自愿选择继续留在企业的长期待岗人员,要求各企业对其进行转岗培训,转岗培训期间发放生活费(当年当地最低工资70%),在12个月内经过培训,3次安排工作仍不能胜任的,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按《劳动合同法》相关条款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2008年1月1日之前的经济补偿金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是指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合同之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本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按本企业月平均工资计发。2008年1月1日之后的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2012年12月17日李*填写了员工分流安置表(长期待岗),选择领取经济补偿金,解除劳动关系的分流安置方案。中建四建分公司对李*的经济补偿金进行了测算,对李*2008年1月1日之前的工龄按照2011年度乌鲁木齐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283元的标准进行了补偿,2008年1月1日之后的工龄,按照李*的档案月工资1253.23元进行了补偿,李*共领取52228.15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中建四建分公司于2013年1月26日向李*送达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载明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日期为2012年12月31日,中建四建分公司已支付经济补偿金。

此后,李*向乌鲁木**业开发区(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中建四建分公司退还2010年至2011年非法收取的管理费6000元;支付2006年至2012年停工待岗期间最低生活费62880元;支付2013年1月至2014年3月待岗期间最低生活费34471.5元;支付2013年1月至2014年3月待岗期间经济补偿金4104元;补缴2013年1月至2014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支付安置费200000元;支付2008年1月至2012年12月的经济补偿金差额10000元;补交2000年7月、8月的住房公积金172元以及2007年9月的住房公积金224元;补交2003、2005、2006年的住房公积金基数差额;支付1994年8月至1995年12月的经济补偿金4377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乌高(新)劳仲(2014)第194号仲裁裁决,裁决:一、中建四建分公司向李*支付2006年1月至2010年12月期间的生活费22351元;二、驳回李*的其他仲裁请求。中建四建分公司及李*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建四建分公司出具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上加盖的是“新疆建工**限责任公司”的公章,李*予以签字确认并办理了相关手续,领取了经济补偿金,据此可认定,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上签名是李*真实意思表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合法有效。本案中,中建四建分公司、李*签订了未在企业上岗人员协议书,该协议书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已实际履行,因此,李*在2011年至2012年期间选择在外自谋职业,工资应由其自行承担,对于李*要求中建四建分公司支付在此期间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对于李*主张2006年至2011年的生活费,李*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在劳动仲裁时效期间内已经提出过劳动仲裁申请的情形。李*直至2014年3月才申请仲裁,其主张2006年至2012年的生活费已经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应不予支持。

本案中的管理费是李*、中建四建分公司根据双方协议,为保留李*与中建四建分公司劳动关系,由李*自愿交纳,中建四建分公司收取,用于支付李*工资、福利费用,属于双方民事法律行为,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故对李*要求退还2010年至2011年管理费6000元的请求,应不予支持。由于李*已于2012年12月31日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上签名,在此之后双方无劳动关系,因此李*要求中建四建分公司支付2013年1月至3月的工资及七金一险10000元、2013年4月至2027年5月五金一险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建四建分公司按照李*解除劳动关系时的档案工资确定2008年之后的经济补偿金,且李*的工资数额高于2012年度乌鲁木齐市最低工资标准,该补偿金的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李*已签字领取了该经济补偿金并签收了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故对李*要求支付2008年至2012年经济补偿金差额的请求,应不予支持。李*主张的住房公积金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应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中建四建分公司不支付李*2006年1月至2010年12月期间的生活费22351元;二、驳回李*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自2006年起,中建四建分公司未给我安排工作,也不给我发放生活费。后中建四建分公司强迫我与四方劳务分公司签订未在企业上岗人员协议书,给四方劳务分公司交纳一定的管理费,且我本人为自己发放工资,直至2012年12月31日我被迫与中建四建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中建四建分公司拖欠我待岗期间的费用,且收取费用不合法。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中建四建分公司答辩称,李*于2012年12月与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其已领取经济补偿金,且李*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李*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

另查明,李*于2013年12月向乌鲁木**业开发区(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要求中建四建分公司支付2006年至2012年待岗生活费等请求。中建四建分公司在二审庭审中同意支付李*生活费10885元。

本案事实的认定有劳动合同书、长期不在岗人员暂行管理办法、2011年四方劳务分公司未在企业上岗人员协议书、2012年四方劳务分公司未在企业上岗人员协议书、中新建集团四建行字(2012)99号文件、员工分流安置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员工经济补偿金发放明细表、原审庭审笔录、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于1995年7月到中建四建分公司工作,2012年12月17日李*自愿选择领取经济补偿金,解除与中建四建分公司的劳动关系,2012年12月31日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李*要求中建四建分公司支付2013年1月至3月工资及七金一险10000元、其给中建四建分公司缴纳的2013年4月至2027年5月五险一金(安置费)80500元的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审理。原审对上述请求予以审理不当。李*要求补缴住房公积金的请求,不属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原审判决对该项请求予以驳回不当。本案争议焦点是:中建四建分公司是否应退还李*2010年至2011年管理费,以及是否应支付李*2006年至2012年待岗生活费、2008年至2012年经济补偿金差额部分。

《**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与其富余人员、放长假的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但其劳动合同与在岗职工的劳动合同在内容上可以有所区别。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经协商一致可以在劳动合同中就不在岗期间的有关事项作出规定。”李*是中建四建分公司富余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如李*向中建四建分公司交纳了其所主张的管理费,即表明中建四建分公司在李*不在岗期间就有关事项作出规定,李*对此无异议,故李*要求中建四建分公司退还2010年至2011年管理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为李*该项请求不属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不当。李*是中建四建分公司富余人员,而不是中建四建分公司待岗人员,其要求支付待岗生活费的请求,无相应的事实基础,但基于中建四建分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同意支付李*生活费10885元,故本院支持中建四建分公司支付李*生活费10885元。李*与中建四建分公司于2012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李*于2013年12月申请仲裁,其主张生活费的请求未超过一年法定仲裁时效期间,原审判决认为李*主张2006年至2012年生活费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不当。李*长年在外自谋职业,其2008年1月1日之前的工作年限中建四建分公司按照2011年度乌鲁木齐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283元标准给予经济补偿,2008年1月1日之后的工作年限,中建四建分公司按照李*档案月工资1253.23元标准给予经济补偿,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因此,李*要求中建四建分公司支付2008年至2012年经济补偿金差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欠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一初字第3306号民事判决;

二、中建新**有限公司第四建筑分公司支付李*生活费10885元;

三、驳回李*要求中建新**有限公司第四建筑分公司退还2010年至2011年管理费、支付2008年至2012年经济补偿金差额的请求。

本案一案件受理费10元(中建新**有限公司第四建筑分公司已预交),由李*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负担(已付)。

以上给付款项折抵后,中建新疆建**四建筑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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