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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中建新**有限公司第四建筑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中建新**有限公司第四建筑分公司(下称中建四建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一初字第3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及委托代理人阿**,被上诉人中建四建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邓开银、任来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1977年10月杨**在中建四建分公司工作,并与中建四建分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0年4月中建四建分公司组建四方建筑劳务分公司(下称四方劳务分公司),将包括杨**在内的企业富余人员安排在四方劳务分公司工作。2009年5月四方劳务分公司召开民主管理会议,对《长期不在岗人员暂行管理办法》进行了讨论,并提出意见及建议,2009年5月31日四方劳务分公司下发《长期不在岗人员暂行管理办法》,规定凡纳入长期不在岗人员,必须与分公司签订协议书,视为在编人员,享受暖气费核销、工资晋级、工龄连续计算、跟踪管理服务等待遇。该办法同时规定,对不签订协议,无上岗意愿,又不服从分配,企业停交“一金五险”,并上报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2012年8月13日中建**委员会针对《中建**集团所属企业富余人员分流安置办法》召开专题职工代表大会进行了表决并予以通过,中建四建分公司为贯彻执行该决议,于2012年11月1日作出中新建集团四建行字(2012)99号《关于印发﹤中建**集团第四建筑分公司富余人员分流安置实施办法﹥的通知》,该实施办法规定,对长期滞留企业无法正常上岗人员的安置,主要指各单位劳务公司和项目上长期挂名的富余人员,可选择以下方式安置:1、领取经济补偿金,解除劳动合同;2、对自愿选择继续留在企业的长期待岗人员,要求各企业对其进行转岗培训,转岗培训期间发放生活费(当年当地最低工资70%),在12个月内经过培训,3次安排工作仍不能胜任的,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按《劳动合同法》相关条款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2008年1月1日之前的经济补偿金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是指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合同之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本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按本企业月平均工资计发。2008年1月1日之后的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2012年12月14日杨**填写了员工分流安置表(长期待岗),选择领取经济补偿金,解除劳动关系的分流安置方案。中建四建分公司对杨**的经济补偿金进行了测算,对杨**2008年1月1日之前的工龄按照2011年度乌鲁木齐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283元的标准进行了补偿,2008年1月1日之后的工龄,按照杨**的档案月工资1347.82元进行了补偿,杨**共领取108512.1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中建四建分公司于2013年1月26日向杨**送达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载明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日期为2012年12月31日,中建四建分公司已支付经济补偿金。

此后,杨**向乌鲁木**业开发区(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中建四建分公司退还2007年至2012年非法收取的社会保险费72712.52元;支付2007年至2012年停工待岗期间的最低生活保障费21600元;支付2013年1月至2014年3月待岗期间最低生活费34471.50元;支付风险抵押金56000元及利息33600元;补缴2013年1月至2014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支付住房公积金20000元;支付2008年1月至2012年12月经济补偿金差额10000元以及2013年1月至2014年3月经济补偿金4104元;归还二级建造师执业印章及B类人员岗位证书;支付安置费200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乌高(新)劳仲(2014)第171号仲裁裁决,裁决:一、中建四建分公司向杨**退还2007年4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用人单位承担部分)31822元;二、中建四建分公司向杨**支付2007年4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生活费30586.5元;三、驳回杨**的其他仲裁请求。中建四建分公司及杨**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建四建分公司出具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上加盖的是“新疆建工**限责任公司”的公章,杨**予以签字确认并办理了相关手续,领取了经济补偿金,据此可认定,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上签名是杨**真实意思表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对于杨**主张2007年至2012年的生活费、退还社会保险费、风险抵押金及利息,杨**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在劳动仲裁时效期间内已经提出过劳动仲裁申请的情形。杨**直至2014年3月才申请仲裁,其主张的生活费、退还社会保险费、风险抵押金及利息已经超过法定仲裁时效,应不予支持。另外,双方已于2012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且之后双方未再发生劳动用工事实,因此在此之后的各项费用中建四建分公司不应支付杨**。杨**主张的住房公积金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应不予支持。对于杨**要求中建四建分公司退还其项目经理证、专业人员岗位证书及执业印章,中建四建分公司称在为杨**办理二级建造师证时,办证机关已将杨**的项目经理证及专业人员岗位证书收回,且杨**已从中建四建分公司取走其二级建造师证及执业印章。原审庭审中,杨**亦未能提供中建四建分公司至今留存其有关证件未予归还的相关证据。因此,对于杨**的该项请求,应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中建四建分公司不予退还杨**2007年4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31822元;二、中建四建分公司不支付杨**2007年4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生活费30586.5元;三、驳回杨**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自2007年4月以后中建四建分公司未给我安排工作,2013年12月25日申请仲裁,未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中建四建分公司应支付我生活费,以及退还社会保险费、风险抵押金及利息。中建四建分公司2013年3月4日书面承诺:“……关于生活补偿问题,公司本着事实求是原则,如确实是因企业原因造成大家待岗而公司没有给大家发放生活费的,由公司和劳务公司负责逐一落实,列入职工债权清偿。如属于自谋职业的人员,不在此次补偿生活费范围之列。3、此次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12年12月31日,但签收日期为2013年1月25日左右,在此期间发生的生活费问题,上报集团公司富余人员分流安置工作领导小组研究讨论,争取在2013年3月31日之前给予答复”。原审判决未认定该承诺错误。且中建四建分公司应退还我项目经理证、专业人员岗位证书及执业印章。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中建四建分公司答辩称,杨**于2012年12月与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其已领取经济补偿金,且杨**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杨**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杨**在中建四建分公司工作期间,其2007年4月之前在机关效能中心工作,自2007年4月起杨**不再为中建四建分公司提供劳动,其自行缴纳由单位及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费。2012年5月中建四建分公司将杨**调整至四方劳务分公司。杨**于2013年12月向乌鲁木**业开发区(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要求中建四建分公司支付2007年-2012年停工待岗期间最低生活保障费、退还非法收取“五金”等请求。中建四建分公司在二审庭审中同意支付杨**生活费10885元。

其余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案事实的认定有劳动合同书、长期不在岗人员暂行管理办法、中新建集团四建行字(2012)99号文件、员工分流安置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员工经济补偿金发放明细表、原审庭审笔录、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杨**于1977年10月到中建四建分公司工作,2012年12月14日杨**自愿选择领取经济补偿金,解除与中建四建分公司的劳动关系,2012年12月31日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杨**要求中建四建分公司退还工程风险抵押金及利息,补缴住房公积金的请求,不属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原审判决对上述请求予以驳回不当。本案争议焦点是:1、中建四建分公司是否应退还杨**应由单位承担的社会保险费,以及是否应退还杨**项目经理证、专业人员岗位证书及执业印章;2、中建四建分公司是否应支付杨**生活费。

《**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与其富余人员、放长假的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但其劳动合同与在岗职工的劳动合同在内容上可以有所区别。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经协商一致可以在劳动合同中就不在岗期间的有关事项作出规定。”杨**是中建四建分公司富余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如杨**自行缴纳了其所主张的单位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即表明中建四建分公司就杨**不在岗期间的有关事项作出规定,杨**对此无异议,故杨**要求中建四建分公司退还社会保险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杨**是中建四建分公司富余人员,其要求支付生活费的请求,于法无据,但基于中建四建分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同意支付杨**生活费10885元,故本院支持中建四建分公司支付杨**生活费10885元。杨**与中建四建分公司于2012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杨**于2013年12月申请仲裁,其主张退还社会保险费、支付生活费的请求未超过一年法定仲裁时效期间,原审判决认为杨**主张退还社会保险费、支付生活费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不当。杨**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项目经理证、专业人员岗位证书及执业印章留存在中建四建分公司,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处理欠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一初字第33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中建新**有限公司第四建筑分公司不予退还杨**2007年4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31822元;

二、撤销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一初字第3308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中建新**有限公司第四建筑分公司不支付杨**2007年4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生活费30586.5元;驳回杨**全部诉讼请求;

三、中建新**有限公司第四建筑分公司支付杨**生活费10885元;

四、驳回杨**要求中建新**有限公司第四建筑退还社会保险费,以及退还项目经理证、专业人员岗位证书及执业印章的请求。

本案一案件受理费10元(中建新**有限公司第四建筑分公司已预交),由杨**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杨**负担(已付)。

以上给付款项折抵后,中建新疆建**四建筑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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