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额**明砖厂与额敏县国土资源局、额敏县额玛勒郭楞蒙古民族乡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额敏县光明砖厂诉被告额敏县国土资源局、额敏县额玛勒郭楞蒙古民族乡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2月4日分别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额敏县光明砖厂的负责人郭**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额敏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孙**、梁*;被告额敏县额玛勒郭楞蒙古民族乡人民政府的法定代表人吾龙布鲁克·巴登加甫、第三人曹向前的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额敏县光明砖厂诉称,额敏县光明砖厂前身是额敏**砖厂。该砖厂始建于1990年。1991年,曹**承包该砖厂。1992年砖厂作价卖给曹**。1993年5月18日,由曹**、曹**、郭*三人合伙后成立合伙企业,并更名为额敏县光明砖厂。原砖厂机器设备、砖窑、房屋、材料工具等全部作价为曹**的合伙投入资金。1993年6月9日,额敏县人民政府给砖厂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2013年原件被曹**抢走,现在曹**手中)。该国有土地使用证四至界限分别为:东至蒙古乡预制厂,南至曹**住房,西至隔瓦厂50米,北至河滩。用地面积13330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500平方米。2013年砖厂合伙人内部发生争议时,曹**告知其他合伙人,说砖厂生活区是他次子第三人曹向前的宅基地,已办理了宅基地使用证,宅基地面积2亩(宅基证原件在曹**手中)。被告在原告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给第三人曹向前颁发了2亩宅基地使用证,造成原告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与第三人曹向前的宅基地使用证确定土地面积重叠,而且改变了原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性质。第三人曹向前持有的宅基地使用证内土地权属写明系该国有土地所有。并且虚构第三人个人信息(人口为2人,实际本人是未婚的学生)。编造事实(1997年建房3间,实际没有)。涂改四至(东至边界涂改为曹向才,原写的是规划路)。因此,第三人曹向前的宅基地使用证是二被告违反办证程序,违法办证。

原告认为,被告无视国家法律,滥用行政权力,对第三人办证时未进行审核,又在原告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给第三人曹向前办理2亩的宅基地使用证,其行政行为实属违法行为。它不仅扰乱并侵害了国有土地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也损害了国家机关的公信力。更严重的是曹**以第三人曹向前的宅基地为证据,强行封锁砖厂大门,拆毁砖厂房屋,并暴力殴打和驱赶其他合伙人,导致原告从2014年-2015年两年因此而停产,在经济上给企业造成巨大损失。因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故提起诉讼: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二被告于1998年11月24日给第三人曹向前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违法。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二被告于1998年11月24日给第三人曹向前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

被告辩称

被告额敏县国土资源局辩称,额敏县国土资源局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第三人曹若前持有的宅基地使用证是额敏县额玛勒郭楞蒙古乡人民政府颁发的,额敏县额玛勒郭楞蒙古乡土管站属于乡政府的内设机构,是填发机关。因此,额敏县国土资源局不能作为被告。根据《土地管理法》有相关规定,土地权属发生争议的,应该先由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案范围。

被告额敏县额玛勒郭楞蒙古民族乡人民政府辩称,第三人曹向前持有的宅基地使用证是被告颁发的,当时宅基地使用证的发放由乡土管站负责,被告审核后加盖了乡人民政府的公章。

第三人曹向前述称:第三人认为乡人民政府给第三人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有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起诉时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1993年6月9日额敏县人民政府给额敏**砖厂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原件在曹**),土地面积20亩。2、1998年11月额敏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及复印件,土地面积24亩。用于证明:原告取得国有土地合法使用权。

被告额敏县国土资源局、被告额敏县额玛勒郭楞蒙古民族乡人民政府质证认为:证据1均没有异议。证据2与涉诉的宅基地使用证无关。

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被告额敏县国土资源局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额敏县额玛勒郭楞蒙古民族乡人民政府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第三人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1998年11月24收据一份;2、1993年6月9日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一份;3、蒙古乡砖厂作价拍卖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第三人曹向前持有的宅基地使用证真实、合法、有效。

原告质*认为:证据1、3与本案无关。证据3最后一页画的图不认可,其他内容认可。

被告额敏县国土资源局、被告额敏县额玛勒郭楞蒙古民族乡人民政府质证认为:与原告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3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双方无异议部分,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3年5月18日,由曹**、曹**、郭*三人合伙后成立合伙企业,并将额敏县蒙古乡砖厂更名为额敏县光明砖厂。1993年6月9日,额敏县人民政府给额敏县蒙古乡砖厂颁发国有土地证。该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东至蒙古乡企业预制场,南至曹**住房,西至蒙古乡隔瓦厂50米,北至河滩。用地面积13330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500平方米。1998年11月24日,额敏县**古民族乡人民政府给曹**颁发了宅基地使用证,该证记载:宅基地面积2亩,建筑面积80平方米。东至规划土路,西至砖厂界限,南至规划土路,北至砖厂界限。2013年额敏县光明砖厂企业内部合伙人发生经济纠纷,后原告得知,额敏县**古民族乡人民政府在其使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给曹**颁发了宅基地使用证,遂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二被告给第三人曹**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撤销二被告给第三人曹**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据此规定,额敏县额玛勒郭楞蒙古民族乡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作出给第三人曹向前颁发了宅基地使用证的证据、依据,应当认定该颁证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者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因此,被告额敏县额玛勒郭楞蒙古民族乡人民政府1998年11月24日给第三人曹向前颁发了宅基地使用证行政行为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据此,本院依法撤销被告额敏县额玛勒郭楞蒙古民族乡人民政府给第三人发放的宅基地使用证。涉诉的宅基地使用证不是被告额敏县国土资源局颁发的,被告额敏县国土资源局没有违法行为。又本案是原告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土地权属争议。因此,被告的抗辩主张,本案属土地权属争议,应先由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案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额敏县额玛勒郭楞蒙古民族乡人民政府1998年11月24日给第三人曹向前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违法。

二、依法撤销被告额敏县额玛勒郭楞蒙古民族乡人民政府1998年11月24日给第三人曹向前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投递费300元,计350元,由被告额敏县额玛勒郭楞蒙古民族乡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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