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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红亮与额敏县林业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钱红亮与被告额敏县林业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红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后原告要求“金德岁”、“冯**”出庭作证。本院征求原、被告双方意见,双方均同意本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延长审限审理,本案经本院院长同意延长审限两个月。本院依法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其中“冯**”无法通知、“金德岁”明确表示不愿作证。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钱红亮诉称,2006年至2009年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取暖用煤,共欠原告煤款119190.59元。原告给被告出具了煤款发票,被告入账并同意支付煤款,但被告总以没钱为由拖延至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煤款119190.59元。二、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额敏县林业局辩称,经被告核实,被告财务上没有购买煤炭的相关账目。在原告向法庭提交的25张票据中,没有一张上的购买方是被告;被告属机关法人,原告并未持有经被告加盖公章的相关欠据;所以,被告与原告间不存在买卖关系。虽然,原告出示的25张票据上有“金德岁”、“冯建新”的签名,但仍然无法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关系。如果该二人的签名属实,被告认为原告应该向该二人主张权利。被告认为原告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被告现在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塔城地区**销售公司煤炭销售统一发票25张。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煤炭款119190.59元,票据上有当时局长和办公室主任签名的事实。

被告额敏县林业局质证认为:不认可。理由是25张票据中没有一张是给被告开出的。票据应当交由被告财务处理,在原告处,不符合财务程序。票据上的签名也无法证明是“金德岁”、“冯**”本人所签。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交的25张票据属书证。本院对该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从票面所载信息来看,原告提供的票据中均有被告工作人员金*岁的签名确认,和时任局长的冯**“财务同意支付”的签名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予以认可,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举证、质证、认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事实如下:

2006年至2009年间,原告将总价为119190.59元的煤炭出售给被告。原告卖给被告煤炭的数量、单价等信息由25张塔城地区铁喇矿区煤炭联合销售公司煤炭销售统一发票予以记载,原告持此发票找被告当时的负责人冯**索要货款。被告的工作人员金*岁在票据上签名确认、冯**注明“同意财务支付”并签名。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煤款,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的工作人员金**、冯**在原告供货的发票上签名确认的职务行为证实原、被告间存在煤炭买卖关系。原告提供的25张煤炭销售统一发票在案佐证,足以证实。被告抗辩称,原告提供的发票上均无被告公章,所有发票的购买方均不是被告,不认为双方存在买卖关系的抗辩理由,不能否定被告两名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履职行为。故本院认定被告欠原告煤炭款119190.59元的事实存在。因此,被告应当继续履行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双方对货款的履行期限未作约定,故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给付货款的权利。所以,对被告认为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额**业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钱红亮煤炭款119190.5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该案争议标的金额119190.59元,案件受理费2684元,减半收取1342元,投递费130元,合计1472元(原告钱红亮已预交),由被告额敏县林业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可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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