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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克苏**限责任公司与李**、刘**劳务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阿**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松鹤建司”)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垦区人民法院(2015)阿*初字第00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松鹤建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李**、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被告松鹤建司系阿**青松花园项目工程的承建方,该工程的项目经理系黄*。经两被告当庭确认2013年7月,黄*将该工程的木工部分承包给胡**,胡**又将木工部分承包给被告刘**之事实。2013年8月至11月,原告在阿**青松花园工地干木工活。被告刘**与原告约定每日280元工资。木工结束后,刘**向原告支付部分款项,于2014年1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阿**市青松花园小区黄*项目部今欠到木工工人李**人工工资12780元”。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迟迟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欠条以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能够证明原告在被告松鹤建司承建的阿拉尔青松花园项目工地干活,被告刘**拖欠劳务费12780元之事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刘**给付费1278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身份以及所从事的工作内容,可以认定本案属于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纠纷。按相关规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被告松鹤建司无证据证明已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原告,导致原告未能足额领取劳务费,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判决: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劳务费12780元,被告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松鹤建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李**与刘**长期在不同建筑公司的工地施工,欠条不能证明所拖欠工资是上诉人承建的青松花园项目中所产生。2、欠条无法证明是劳务费而非其他债务。3、本案中劳务合同系被上诉人之间达成,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不应当承担支付义务。上诉人与项目经理也不存在欠付工程款,如果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意味着上诉人将重复支付费用。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自己在上诉人承建的工程提供劳务是事实,上诉人应当支付劳务费。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本案中木工劳务经过层层分包,自己至今未能从上家拿到工程款,因此无法向李**支付劳务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应否向李**支付劳务费。

本院认为,李**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主张由承包人松鹤建司与再分包人刘**共同支付劳务费,应当就自己受雇于松鹤建司,以及欠付劳务费的真实性承担举证责任。李**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债务与松鹤建司存在法律上的联系。李**当庭承认,自己直接受雇于刘**,已经支付的劳务费由刘**直接发放。刘**当庭承认,自己不属于松鹤建司的工作人员,没有代表松鹤建司或项目部出具欠条的权利,其出具欠条的行为系个人行为。由于刘**出具欠条的行为不是代表松鹤建司的职务行为或者代理行为,该债务也未得到松鹤建司的追认,因此该债务对松鹤建司无法律约束力。但刘**做为欠条的出具者,表明其对债务的认可,因此该欠条对刘**具有法律约束力,刘**应当向李**支付劳务费。原审法院判决刘**清偿债务符合事实依据,判决松鹤建司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垦区人民法院(2015)阿*初字第00969号民事判决项中关于”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劳务费12780元”部分;

二、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垦区人民法院(2015)阿*初字第00969号民事判决项中关于”被告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部分;

三、驳回被上诉人李**对上诉人阿**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上诉人刘**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9元,由被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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