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诉人博乐市富侨建材厂因与被上诉人刘*、被上诉人博尔**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新**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博乐市人民法院(2015)博民二初字第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博乐市富侨建材厂的经营者周**、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徐**、被上诉人博尔**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被上诉人新**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决对被上诉人是否欠付上诉人工程款的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博乐市人民法院(2015)博民二初字第474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博乐市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