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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有限公司与吕**,吕**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吕**、吕**、王**、孟*、新疆德**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2015)乌*一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5日阿**流公司与德**公司签订一份《土方开挖运合同》,阿**流公司将其工地挖运土方的工程发包给德**公司。王**认可其挂靠在德**公司。德**公司给王**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委托王**代表其公司签订了该《土方开挖运合同》,且授权王**负责该项目的结算及其他事项。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约定由阿**流公司联系中石油公司作为供油单位为工地施工机械加油,油费由其垫付,由德**公司承担,然后从工程款中扣回。合同履行过程中,阿**流公司联系吕**、吕**向该工地的机械加油,加完油后机械司机在加油单据上签字,再由孟*和王**签字确认,然后吕**、吕**持有经过签字确认的加油单据从阿**流公司结算加油款。2014年4月25日之前的加油款均已由阿**流公司向吕**、吕**支付完毕。后吕**、吕**与王**之间因加油量问题发生矛盾,王**未在加油单据上签字,阿**流公司尚未向吕**、吕**支付2014年4月25日至5月8日间的加油款。庭审中吕**、吕**提交了66张加油的收款收据,但有11张收据上无孟*和王**签字确认,不能证明该油品是向阿**流公司工地供给,本院不予采信,其余55张金额共计128240.58元的收款收据上有施工现场负责人孟*或王**签字,可证明该油品是向阿**流公司工地供给,原审法院予以采信。2014年7月14日,阿**流公司与王**进行了结算,形成了《阿**物流土方工程决算单》,上有王**签字认可,阿**流公司已将工程款1252155.20支付给了德**公司。2014年7月16日,王**给阿**流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王**在此工程中使用吕**、吕**的柴油,因柴油数量严重不足,如有经济纠纷,由王**承担一切责任。庭审中王**提交一份和吕**、吕**的通话录音,证明了吕**、吕**认可提供的油品数量不足,吕**、吕**同意从总加油款1290000元中扣除3-4%的费用来补偿加油数量的不足。吕**、吕**、王**及阿**流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另查:乌鲁木**监督局曾以吕**、吕**使用的加油机未经鉴定,涉嫌使用未经鉴定的列入国家强制鉴定目录的计量器具为由,对其进行过行政处罚。2014年6月18日,吕**、吕**曾因所加的油品数量不足向阿**流公司支付补偿款2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阿**流公司通知吕**、吕**向其工地供油,该通知可视为合同要约,吕**、吕**向阿**流公司工地供油的行为可视为承诺,双方通过自己的行为已实际订立了油品买卖合同。阿**流公司向吕**、吕**结算2014年4月25日之前油款的事实可证明双方实际履行了该油品买卖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因该油品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是阿**流公司,故吕**、吕**要求阿**流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吕**、吕**要求德**公司、王**、孟*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吕**、吕**认可其供应的油品数量不足,并同意从其总供油款项中扣除3-4%的费用进行补偿,原审法院扣除总供油款1290000元的4%即51600元。因吕**、吕**已于2014年6月18日向阿**流公司补偿了25000元,故吕**、吕**还应补偿阿**流公司26600元。现吕**、吕**提供的55张收款收据上标明了供应油品的数量、单价及金额共计128240.58元,故阿**流公司应向吕**、吕**支付购油款101640.58元。阿**流公司与德**公司签订的《土方开挖运合同》约定购油款由阿**流公司垫付,最终由德**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该合同系阿**流公司与德**公司之间的约定,吕**、吕**不是该合同的签约方,对吕**、吕**不产生法律约束力,故其认为吕**、吕**与德**公司存在实际买卖关系,应由德**公司向吕**、吕**支付购油款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新疆阿**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吕**、吕**购油款101640.58元;二、驳回吕**、吕**要求新疆德**工有限公司、王**、孟*支付购油款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原审宣判后,阿**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我公司介绍吕**、吕**与德**公司、王**建立油品买卖关系,在法律意义上属居间行为,而非与吕**、吕**之间存在实际油品买卖合同关系。实际德**公司和王**与吕**、吕**之间形成买卖关系。但是原审法院未能查明案件基本事实便认定我公司为实际购买人,显然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本案中诉争的油款如果实际存在,也应由德**公司和王**承担,而不应由我公司承担。我公司提交的《土方开挖运合同》,工程结算资料以及王**承担用油纠纷的责任的承诺等证据,足以证明该工程实际油品购买人为王**和德**公司。并且该工程土方量及工程总价,我公司与德**公司及王**已经结算完毕,我公司已经将含油费在内的全部工程款支付给王**,故不存在再次支付油款的义务。如果欠付油款也应由德**公司和王**从其已收取的工程款内给予支付。原审判决由我公司支付,判决有误。三、原审法院将吕**支付给我公司的亏损补偿款25000元认定为我公司支付的工地用油油款认定错误。吕**与王**产生工地机械用油纠纷之前,也长期给我公司的数量叉车提供加油服务,三年中累计加油达百万以上,确实存在吕**、吕**既给王**的施工机械供油,也给我公司的数量叉车供油的基本事实。用油纠纷产生后,经王**举报并经国家专门部门检测,吕**、吕**的加油计量器具存在较大误差。考虑到吕**、吕**之前给我公司供油金额达百万以上,也肯定存在数量误差。因此经协商人吕**、吕**愿意承担我公司油款亏损25000元,以作补偿。在本案中吕**、吕**也未对25000元补偿款提出诉求主张。但是原审却将两方原本独立的供油关系混同,我公司认为亦属事实认定错误。综上所述,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吕**、吕**要求我公司支付购油款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和送达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吕**、吕**答辩称:不同意阿**物流公司的上诉请求,其是在混淆事实和法律关系,居间行为是其认识错误,我方是向阿**物流公司供应油品,且阿**物流公司给我们开具了发票,足以说明我们与阿**物流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至于其与王**等如何约定承担供油费用我方不知情,其双方约定内容对我方没有任何约束效力。我们之前起诉只起诉了阿**物流公司,后其提供了挂靠合同等,一审法官要求我们撤诉,重新起诉,把王**和德**公司作为共同被告一并起诉。本案应当由阿**物流公司承担给付油款的责任。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阿**物流公司与吕**、吕**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阿**物流公司对我方的诉讼请求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德**公司、孟祥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确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土方开挖运合同》、承诺书、进账单、收款收据、工程结算单、付款发票、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款单、证明、委托书、证人证言、通话录音、原审庭审笔录中的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询问笔录中的当事人陈述附一、二审审判卷宗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针对阿**流公司上诉陈述,吕**、吕**、王**的答辩陈述,本院根据查明事实,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围绕本案二审双方存在的争议焦点问题,认定意见如下:

一、关于阿**流公司与吕**、吕**是否存在油品买卖合同关系问题。本案二审中阿**流公司对其向吕**、吕**支付油款,吕**和吕**向阿**流公司开具发票的事实是不持异议的。对此事实王**也认可其作为实际施工人,其工程机械油品供应是由吕**、吕**来承担的,由其和现场负责人孟*在加油的收款收据上签字,作为阿**流公司与吕**、吕**结算油品价款的依据。基于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定阿**流公司与吕**和吕**油品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无不当。王**作为工地挖运土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挂靠于德**公司参与了与阿**流公司《土方开挖运合同》的订立、履行及工程结算过程。根据《土方开挖运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约定:由阿**流公司联系中石油公司作为供油单位为工地施工机械加油,油费由其垫付,由德**公司承担,然后从工程款中扣回。该约定内容虽然确定由德**公司来承担加油款项,但该约定内容并不对吕**和吕**产生合同约束效力,且该条款中约定由阿**流公司来垫付油费,也印证了阿**流公司作为购买方向出卖人吕**和吕**支付油品款项事实成立。至于阿**流公司实际支付的油款最终是否由德**公司还是王**来承担并不是本案所涉买卖合同关系所要解决的问题,阿**流公司与德**公司及王**对工程款结算与否,并不影响其作为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所应承担的合同义务的履行。原审判决驳回吕**和吕**对德**公司、王**及孟*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阿**流公司主张其在吕**、吕**与德**公司及王**买卖合同关系订立过程中实施了居间行为,不应对吕**、吕**主张的买卖欠款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有悖事实与法律,本院不应采信。

二、关于亏损补偿款25000元是否应当在本案主张的欠款数额中予以扣减的问题。基于吕**、吕**与阿**流公司油品买卖关系的成立,且吕**和吕**主张本案欠付的油款是发生在2014年4月25日至5月8日,期间所形成的供油欠款为128240.58元,原审法院根据吕**、吕**同意从总加油款项1290000元中扣减3-4%的费用来补偿供油不足的亏损意见,确定油款亏损数额为51600元,并在此数额基础上扣减了吕**和吕**于2014年6月18日已向阿**流公司支付的25000元补偿款是合理恰当的。根据原审法院从乌鲁木**督稽查队调取(乌市)质监罚字(2014)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证实吕**购进的新A***46号移动式加油车的时间是2013年4月,该车从购进到该质量技术监督稽查队于2014年7月31日对其车载加油器具违规使用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仅相隔一年多时间,阿**流公司上诉称其与吕**、吕**存在三年之久的供油关系,以此主张25000元系之前加油亏损的补偿费用,其所主张的事实与法院调取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并不相符。且阿**流公司二审提交2012年2月至2014年9月期间吕**、吕**给其供油的票据,也与吕**的新A***46号移动式加油车购进时间并不相对应,因此阿**流公司向法庭提交的2012年2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供油票据并不足以证明该期间加油亏损事实的存在,其主张吕**、吕**已支付的25000元系之前加油亏损的补偿费用,不应在本案中予以扣减的意见,事实依据不足,本院无法给予采纳。

综上,阿**流公司上诉主张改判的意见,因缺乏事实根据,本院无法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结果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阿**流公司向本院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332.81元,由其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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