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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博尔塔拉蒙**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新疆恒昌**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博尔塔拉蒙**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司)与被告新疆恒昌**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公司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书记员阿**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逯彦云,被告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鑫**司诉称,2013年被告开发山水雅居项目时使用原告的混凝土,双方于2013年4月3日补签了1份《混凝土供销合同》,该合同对原告提供的混凝土的单价、付款方式和期限以及解决纠纷的费用承担等进行全面的约定,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混凝土款共计2391705元,原告多次索要后被告仍拖欠混凝土款122837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混凝土款1228370元,并赔偿延期付款利息250587元及违约金36851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同意被告的辩称意见,当庭表示对蒋**、高振义签署的欠款确认函将另案诉讼,亦认可被告已支付混凝土款项1313335元,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即支付混凝土款1228370元变更为913520元,并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68511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恒**公司辩称,对原告供货的事实认可,但对2013年1月18日蒋桂林、高振义签署的欠款确认函不予认可,因双方合同中约定的现场施工签票人并无该二人,且该二人并非被告员工。经被告核算,我公司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1313335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1份《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山水雅居项目供应混凝土,由被**隆公司指定孙*、杜**、殳银堂为施工现场签票人,负责验货并在供方出具的混凝土发料单上签字,每月25日,双方进行对账,无异议应当签字确认,有异议的,被**隆公司应在一周内提出,双方进行核对,超过一周视为认可;需方应在第一月的25日,按双方对账发生金额(总额保底300000元)结算,余款一次性付清,以后每月25日按双方对账发生额,需方全额付清,供方应提供相对应的发票,余留款必须在当年12月10日前付清。2013年8月,原、被告又签订1份《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山水雅居项目供应混凝土,工程供货起止时间为2013年8月-2013年11月20日,原告鑫**司供应的混凝土价值达到300000元后超出部分,每月被告在收到原告鑫业提供的结算凭证、对账清单并开具发票后支付超出部分货款,货款在收到发票后下月十日前付清,尾款在工程结束后三日内付清。2014年5月6日,原、被告又签订1份《补充合同》,约定2013年使用鑫**司混凝土,价格执行双方订立2013001号合同价格,如遇原材料上、下浮动,同时进行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鑫**司即按约定向被**隆公司提供混凝土,被**隆公司指定现场签票人孙*对于原告鑫**司出具的9份欠款确认函,该9份欠款确认函中的货款合计2226855元。

另查,被告恒**公司陆续向原告鑫业公司付款131333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与被告签订的2份《混凝土购销合同》及1份《补充合同》、被告材料员签字的欠款确认函9份、被告提交的原告出具的证明1份、付款凭证10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别签订的2份《混凝土购销合同》及1份《补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合同,双方对供应的价值2226855元的混凝土及被告已支付1313335元的货款均无异议,被告庭审中表示对付款期限无法确定,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恒**公司应在每月的25日向原告鑫**司给付货款,故对原告鑫**司要求被告恒**公司给付混凝土款91352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鑫**司要求被告恒**公司支付利息250587元的诉讼请求,虽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无约定,但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依据法律的规定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6.15%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上浮50%为标准计算,故对126408.33元(913520元×9.225%÷12个月×18个月),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疆恒昌**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博尔塔拉蒙**限责任公司支付拖欠混凝土款913520元;

二、被告新疆恒昌**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博尔塔拉蒙**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26408.33元;

本案受理费10714元,由原告博尔塔**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683.16元,被告新疆恒昌**责任公司承担6030.84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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