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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克苏**责任公司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银海社会事务管理中心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阿**责任公司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克苏垦区人民法院(2015)阿克苏垦民初字第00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阿**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关**及其委托代理人乔*与被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银海社会**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2年第一师工交建商国企改革领导小组下发《关于对飞达**公司改制方案的批复》要求被告代管改制前离退休人员以及未进入改制资产的国有资产。2010年9月17日,第一师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委托阿**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阿克苏**责任公司预留费用(即原告代管的离退休人员统筹外费用及国有资产收益资金)作出专项审核报告,截止2010年7月31日,预留费用余额为662251.45元(包括菜地承包经营收入181900元)。2011年3月8日,第一师阿拉尔市人民政府下发师市发(2011)10号《关于加强企业代管离退休人员及统筹外费用支出管理的通知》,要求被告将企业代管的改制时的离退休人员以及预留费用余额一并交原告管理。2011年7月22日,被告对审计结果认可,当时由于资金困难,向国资委请示延期支付该款项。对应当移交的资金被告认可并承诺在2011年12月25日全部支付。被告在2011年7月向原告移交200000元,剩余预留费用被告并未按期移交。2011年7月25日,被告将离退休人员移交给原告。经多次催促后被告要求对资金再次审计,2015年6月经过新疆**任会计师事务所(前身为阿**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再次审计结果为410789.14元(包括菜地承包经营收入181900元)。现被告尚欠210789.14元未支付原告。原告在立案时交纳邮递费9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2011年3月8日,第一师阿拉尔市人民政府下发师市发(2011)10号《关于加强企业代管离退休人员及统筹外费用支出管理的通知》,要求被告将企业代管的改制时的离退休人员以及预留费用余额一并交原告管理。2011年7月22日,被告对审计结果认可,2011年7月25日,被告将离退休人员移交给原告,2011年7月,被告支付原告200000元,剩余款项一直未支付。2015年6月经过新疆**任会计师事务所(前身为阿克苏**会计师事务所)再次审计结果为410789.14元,因该结果中包括菜地承包经营收入181900元,故剩余的210789.14元被告应支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阿**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银海社会事务管理中心预留款210789.14元,邮递费90元,合计210879.14元;二、驳回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银海社会事务管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阿克苏**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定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预留款210789.14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阿克苏宏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针对同样的审计事项,作出的两次审核报告相差20万,真实性存疑;农一师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劳仲裁字(2004)011号调解书、阿克苏垦区人民法院(2010)阿克苏垦民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书所反映的费用,以及其他有账目可查的费用应当在代管预留款中扣除,上诉人支出费用远超过预留费用,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预留费用真实情况,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驳回被上诉人原审中关于返还预留款210789.14元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银海社会**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因上诉人在第一次审计后多次强调审计未将有些物业支出计算,鉴于此,被上诉人要求中介机构再次审计,将上诉人支出的物业管理费用进行了审计,因此才出现第二次审计结果;上诉人所称的农一师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劳仲裁字(2004)011号调解书所确定的60060元,系用人单位一次性经济补偿金,与企业改制预留费用无关,不应当扣除。阿克苏垦区人民法院(2010)阿克苏垦民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暖气管道安装费56000元,因上诉人未经批准擅自施工,且相关费用如何计算没有依据,故不应当扣除;上诉人称预留费用是负数,无结余,与审计结果不符等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环境保护局阿市环字(2010)23号《关于对阿克苏市城区部分燃煤供暖锅炉限期进行天然气改造的通知》文件,用以证明上诉人根据阿克苏市的文件对锅炉进行改造,花去费用56600元(原审中提交了费用支出票据),该笔费用应当在预留资金中扣除。

被上诉人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审计报告中未扣减该笔费用,故不应当扣除,且锅炉改造是上诉人公司整体人员使用,而非仅退休人员使用,该笔费用也没有任何预算,故不应扣减。

2、农一师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仲裁字(2004)011号调解书,用以证明上诉人向28名职工支付1998年到2001年经济补偿金60060元,该笔费用应当在预留资金中扣除。

被上诉人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笔费用发生在上诉人由国有企业改制为私有企业过程中,对国有职工的经济补偿金,与本案预留资金无关。

3、借条8份,用于证明上诉人给解放前老工人生病住院借款,上诉人一直在代管这些职工,预留款已用完,还存在超支。

被上诉人对以上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且上诉人提交的是借条,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不符合扣减要求,不应当在预留资金中扣减,上诉人可另行通过法律途径追偿。

4、审计报告中的现场审核结果表2页,用以证明阿克苏**计师事务所对改制期间8名内退人员进行了审核,但在审计报告中对8名人员的费用325065.14元没有扣除。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审计报告中对应当扣减的已经扣减,该笔费用不应当扣减。

5、2010年5月-2011年2月水电费统计表2份及记账凭证18份,用以证明上诉人代管期间水电费亏损19592.7元,该笔费用是上诉人公司贴补的。

被上诉人对以上证据材料均不予认可,认为相关费用已在审计报告中扣减,且上诉人未对水电费问题提出上诉,故该问题不在二审审理范围。

6、阿克苏**责任公司2010年5月30日-2011年2月家属院费用统计表(无任何人签字盖章),用以证明审计报告中未计算上诉人2004年-2008年以及2010年用煤款,审计报告错误。

被上诉人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费用没有扣除是由于上诉人账目混乱。

7、上诉人申请新疆**任会计师事务所(前身为阿克苏**会计师事务所)工作人员出庭接受质询,经法庭决定予以准许。新疆**任会计师事务所工作人员林**、周**就两次审计的相关问题进行说明并回答了双方当事人和法庭提出的问题。

上诉人认为从新疆**任会计师事务所工作人员所回答的问题可以看出,8名内退人员和28名职工的经济补偿金以及锅炉改造费应当在预留费用中扣除,审计报告未扣除不当;审计报告对菜地收入计算缺乏依据,2004年-2008年、2010年未计算上诉人投入煤款的费用不当等。

被上诉人认为审计人员陈述客观真实,审计结果正确,上诉人所称的有些费用没有进行审计是因为上诉人在审计过程中不配合,未提交相关凭证,故后果由上诉人自行承担。

被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通过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1因不在审计时间段内,且上诉人在审计时未提交相关凭证,故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不予采信;证据材料2,因在2010年9月17日的审计报告中已审计过该笔费用,该笔费用未被确认,上诉人在2011年7月22日给被上诉人主管部门所写请示表明对审计报告予以认可,并未对此笔费用提出异议,故上诉人提交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不予采信;证据材料3表明上诉人对离退休干部享有债权,并不能证明以上费用应当从预留费用中扣除,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采信;证据材料4仅能证明审计人员审计过程,并不能说明审计结果,上诉人不能以现场审核结果表对抗审计结论;证据材料5大部分是在审计时间段之外产生的费用,且上诉人在审计时未向审计部门提交相关凭证,不能证明该笔费用应当在预留费用中扣除,故不予采信;证据材料6系单方手写材料,没有相关凭证印证,且未经双方认可,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予采信;审计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对审计过程陈述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阿克苏**责任公司按照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建设第一师工交建商国企改革领导小组下发《关于对飞达**公司改制方案的批复》要求,代管改制前离退休人员以及未进入改制资产的国有资产,双方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委托人或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2011年3月8日,第一师阿拉尔市人民政府下发师市发(2011)10号《关于加强企业代管离退休人员及统筹外费用支出管理的通知》,要求上诉人将企业代管的改制时的离退休人员以及预留费用余额一并交被上诉人管理,即为解除与上诉人委托合同,上诉人应当移交相关手续。上诉人已将代管离退休人员的相关手续移交给被上诉人,但双方因预留费用支出情况产生争议,故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返还预留费用及返还数额。就上诉人处是否尚余预留费用问题,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一师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已委托新疆**任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2010年9月17日审计结果是上诉人收支结余为662251.45元,后因上诉人对物业收支提出再次审核并提供相关凭证,故审计机构再次审计物业结余为-251462.31元。两次审核结果折抵后,上诉人收支结余为410789.14元。因两次审计内容不同,第二次审计是对第一次审计的补充,并不矛盾,故上诉人关于两次审计结果不同,不具有真实性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认为应当在审计结果中扣除28人的经济补偿金60060元和8名内退人员费用问题,因2010年9月17日的审计报告中已就以上两笔费用未予确认,上诉人于2011年7月22日给第一师国资委写的请示已明确表示对审计报告予以认可,未对以上两笔费用提出异议,且上诉人依据审计报告承诺了还款计划,并履行了部分款项,故应当视为上诉人认可预留费用不包括以上两笔费用,故上诉人要求在预留费用中扣除以上两笔费用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称审计报告对菜地收入计算缺乏依据问题,因上诉人于2011年7月22日给第一师国资委写的请示对审计报告明确表示认可,请示中也明确写明“菜地的18万上诉人确实收了”,故上诉人关于审计报告中菜地收入计算缺乏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锅炉改造费用是否应当予以扣除的问题,因该笔费用在2010年7月之后,不在审计范围内,且上诉人并未向审计部门提供相应凭证,审计部门未予扣除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锅炉改造费应予扣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称2004-2008年及2010年用煤款应当计入支出成本的主张,因上诉人仅提供了一份未经双方确认手写字据证明其支出煤款,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亦不能提供相关支出凭证证明其支出费用,审计部门没有相关凭证未作审计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扣除用煤支出费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62元,由上诉人阿**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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