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新疆金**责任公司诉贾修军追偿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疆**责任公司(下称金业建筑公司)诉被告贾**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2013年5月18日,被告贾**项目部农民工杨**在原告另一个项目部工作时,因驾驶由贾**提供的无牌照机动三轮车在运送混凝土时,三轮车前轮胎起将杨**抛至羊圈门框水泥梁上,造成胸12椎体爆裂骨折骨髓损伤伴截瘫。在医疗未终结的情况下,为减少损失,由公司出面与杨**及家人协商,参照工伤标准三级伤残计算工伤待遇,除已发生的医疗费外,由公司一次性支付公司待遇60万元,协议后杨**及家人返还原籍。同年8月1日,公司对支付给杨**的工伤待遇进行了责任划分,决定由贾**承担70%的责任,以此计算公司为贾**垫付42万元。原告认为,被告贾**为公司下属的施工项目部,应当遵守公司各项规定并全面履行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因贾**未按约定为农民工购买意外伤害保险,致使出现工伤事故后,由原告为被告垫付了工伤待遇,依照合同约定,农民工杨**的工伤待遇应由贾**承担,现诉至法院以求公正裁判。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本案的事实部分,首先,我方认为被告是原告公司的员工,所谓受伤的民工是公司的农民工还是被告项目部的农民工,且受伤地点是另一个项目部,不在被告项目部受伤。其次,民工受伤是否属于工伤,是否构成伤残等级,被告未见到相关证明材料;最后,被告至今未收到任何书面通知,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赔偿给受伤民工。另,本案法律适用的问题,受伤民工受伤应属于劳动法调整的范围,属于工伤,受伤后是否丧失劳动能力需经过相关部门的鉴定,原告无资格确认所谓受伤民工的伤残等级。原告在处理所谓受伤民工一事过程中,未按法律程序进行操作。同时也未为民工购买工伤保险,而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由被告为农民工购买意外保险,这个条款明显与劳动法规定相违背,属于无效条款。综上,民工杨**受伤如果属于工伤的话,应当由原告公司承担责任,而非本案的被告承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托里县畜牧局于2012年期间将托里县2012年游牧民定居工程”发包给原告额敏县**限责任公司。同年9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将其中的20套定居工程转包给被告贾**,收取1.5%的管理费用。在施工当中,被告贾**项目部民工杨**在原告另一个项目部(袁**项目部)工作时受伤,在医疗未终结的情况下,为减少损失,由金业建筑公司出面与杨**协商,参照工伤标准向民工杨**支付了60万元。由于受害民工系被告项目部工人,受伤是在袁**项目部,金业建筑公司自认为应由被告承担70%的责任,袁**项目部承担30%的责任。原告依据双方承包合同,向被告行使追偿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关于贾**、袁**两个项目部承担杨**工伤待遇的处理决定、工伤待遇支付协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宪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国家对就业前的公民进行必要的劳动就业训练”。《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障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本案中,原告金业建筑公司作为有承包建设工程资质的企业,有义务在用人时根据宪法和劳动法规定提供劳动保护、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就业训练等。其将游牧民定居工程部分承包给被告具体负责施工后,未履行宪法和劳动法规定的上述义务,也未对被告的工作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因而引发工伤事故,原告金业建筑公司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另,原告金业建筑公司系有资质承包建设工程的企业,这一资质不仅是指其有实力完成一定标准的工程建设,还包括其有实力对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事故进行处理、挽救和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其在与被告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担意外伤害保险,但这种把只有企业才能承担的风险转给实力有限的自然人承担的约定损害了劳动者合法权益,违反了宪法和劳动法的规定,是无效约定,不受法律保护。

综上,原告金业建筑公司向被告行使追偿权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新疆金**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8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新疆**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