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申请执行人尹**与被执行**品有限公司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尹**与被执行**品有限公司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新瓦商初字第0018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

本院查明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一、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告知书、传票等,督促其履行义务。二、经查无房产、车辆及土地等可供执行的财产。三、本院分别向邮政储蓄银**省分行、中国银**省分行、江苏**限公司、南京**限公司、中国工商银**省分行、中国建设银**省分行、中国交通银**省分行、中国农业银**省分行、江苏**业银行等多家银行查询被执行人存款情况,未发现可供执行的存款。

本案申请标的为74100元,未执行到位74100元。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2014)新瓦商初字第0018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