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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诉阿克苏**责任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阿克苏**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步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交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5年7月23日12时许,原告乘坐被告公司的37路公交车行至解放南路林科所门前路段时,因路面不平,驾驶员艾**为减速行驶致使车辆颠簸,导致原告张**从座位上被颠起,随即感觉胸部不适。原告丈夫告知驾驶员,驾驶员说路不是自己修的,自己没有责任,让原告找公司,原告联系被告公司,被告让原告报案。原告向交警大队报案,经阿克苏市交警大队调查认为此事故系车辆颠簸造成,不属于交通事故。原告的伤情经阿克苏地区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胸11、12椎体压缩性骨折。经新疆振兴司法鉴定所综合评定为该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8)级伤残,该损伤的营养期综合评定为90日,护理期综合评定为90日。原告认为原告乘坐被告公司的公交车,被告公司就应当安全的将原告运送至目的地。现原告在车上受伤,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85144.78元(包括医药费45818.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13410元、伤残赔偿金118391.4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公交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3日12时许,原告乘坐被告公司的车号为新N-191xx号公交车行至解放南路林科所门前路段时,因车辆颠簸,导致原告张**从座位上被颠起,随即感觉胸部不适。经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2015年7月23日16时许,原告向交警管理大队报案,经阿克苏市交通管理大队调查,出具阿克苏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不予受理通知书,载明:“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伤者张**乘坐新N-191xx号公交车并未摔倒,公交车辆未与其它车辆碰撞或翻车,张**胸部骨折系车辆颠簸造成”。原告在阿克苏地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用45802.28元。原告病情诊断为:胸11、12椎体压缩性骨折。2015年11月9日,原告委托新疆振兴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营养期、护理期进行法医学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11月27日出具新振兴(2015)法临鉴字第1216号鉴定书,综合评定:该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8)级伤残,该损伤的营养期综合评定为90日,护理期综合评定为90日。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原告提交的阿克苏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不予受理通知书,用以证明原告胸部骨折是被告公司车辆颠簸造成。被告未到庭,视其放弃质证权;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原告提交的阿克苏地区第二人民医院出院疾病证明、病历、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阿克苏地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付住院费用45802.28元,复印病历费用16.1元,原告病情被诊断为胸11、12椎体压缩性骨折。被告未到庭,视其放弃质证权;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原告提交的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的受伤评定为捌伤残,营养期为90天、护理期为9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视其放弃质证权;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原告提交户籍登记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视其放弃质证权;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5、原告当庭陈述。

被告公交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张**乘坐被告公司公交车,双方之间客运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公交公司应按约定将张**安全运至目的地。现原告张**乘坐被告公交车而受到损伤,有阿克苏市交通管理大队经调查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载明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作为承运人理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对原告张**要求被告公交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5802.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15天×25元),营养费2250元(90天×25元),护理费13410元(90天×149元),伤残赔偿金118391.4元(23214元×17年×30%),鉴定费1900元,复印费16.1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85144.78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阿克苏**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张**医疗费45802.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15天×25元),营养费2250元(90天×25元),护理费13410元(90天×149元),伤残赔偿金118391.4元(23214元×17年×30%),鉴定费1900元,复印费16.1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85144.7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4003元,已减半收取2002元,由被告阿克**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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