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诉人乌**器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中级人民法院(2014)兵九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乌**器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被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中级人民法院(2014)兵九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37877元(上诉人乌**器械有限公司预交),退还上诉人乌**器械有限公司。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