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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中建新**有限公司第四建筑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宋**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中建新**有限公司第四建筑分公司(下称中建四建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一初字第3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及委托代理人阿**,被上诉人中建四建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1982年4月宋**在中建四建分公司参加工作,1995年7月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0年4月中建四建分公司组建四方建筑劳务分公司(下称四方劳务分公司),将包括宋**在内的企业富余人员安排在四方劳务分公司工作。2009年5月四方劳务分公司召开民主管理会议,对《长期不在岗人员暂行管理办法》进行了讨论,并提出意见及建议,2009年5月31日四方劳务分公司下发《长期不在岗人员暂行管理办法》,规定凡纳入长期不在岗人员,必须与分公司签订协议书,视为在编人员,享受暖气费核销、工资晋级、工龄连续计算、跟踪管理服务等待遇。该办法同时规定,对不签订协议,无上岗意愿,又不服从分配,企业停交“一金五险”,并上报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10年4月19日宋**与四方劳务分公司签订一份上岗协议书,约定:“根据公司2010年管理制度和有关规定,现四方劳务分公司与你签订2010年上岗协议,协议签订后本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上岗,如个人单方面违约,单位将已调整的工资降回原标准,个人和企业‘一金五险’全部自己承担;拒不缴纳者,单位冻结上述社保账目,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本人自负”。

2012年8月13日中建**委员会针对《中建**集团所属企业富余人员分流安置办法》召开专题职工代表大会进行了表决并予以通过,中建四建分公司为贯彻执行该决议,于2012年11月1日作出中新建集团四建行字(2012)99号《关于印发﹤中建**集团第四建筑分公司富余人员分流安置实施办法﹥的通知》,该实施办法规定,对长期滞留企业无法正常上岗人员的安置,主要指各单位劳务公司和项目上长期挂名的富余人员,可选择以下方式安置:1、领取经济补偿金,解除劳动合同;2、对自愿选择继续留在企业的长期待岗人员,要求各企业对其进行转岗培训,转岗培训期间发放生活费(当年当地最低工资70%),在12个月内经过培训,3次安排工作仍不能胜任的,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按《劳动合同法》相关条款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2008年1月1日之前的经济补偿金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是指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合同之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本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按本企业月平均工资计发。2008年1月1日之后的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2012年12月10日宋**填写了员工分流安置表(长期待岗),选择领取经济补偿金,解除劳动关系的分流安置方案。中建四建分公司对宋**的经济补偿金进行了测算,对宋**2008年1月1日之前的工龄按照2011年度乌鲁木齐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283元的标准进行了补偿,2008年1月1日之后的工龄,按照宋**的档案月工资1298.23元进行了补偿,宋**共领取91849.15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中建四建分公司于2013年1月28日向宋**送达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载明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日期为2012年12月31日,中建四建分公司已支付经济补偿金。

此后,宋**向乌鲁木**业开发区(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中建四建分公司支付2000年5月至2012年12月待岗期间的最低生活保障费72000元;补缴2013年1月至2014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及2008年1月至2014年3月社会保险费基数偏低的差额;支付2013年1月至2014年3月的生活费34000元;支付1982年至2014年的安置费300000元;支付2013年1月至2014年3月的误工费、差旅费等66800元;支付医疗费6000元及病假工资7500元;退还2000年5月至2012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33536.22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乌高(新)劳仲(2014)第169号仲裁裁决,裁决:一、中建四建分公司向宋**支付2000年5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生活费54400.5元;二、驳回宋**的其他仲裁请求。中建四建分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建四建分公司出具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上加盖的是“新疆建工**限责任公司”的公章,宋**予以签字确认并办理了相关手续,领取了经济补偿金,据此可认定,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上签名是宋**真实意思表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对于宋**主张2000年至2012年的生活费,宋**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在劳动仲裁时效期间内已经提出过劳动仲裁申请的情形。宋**直至2014年3月才申请仲裁,其主张2000年至2012年的生活费已经超过法定仲裁时效。因此,中建四建分公司要求不支付宋**2000年5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生活费54400.5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审判决:中建四建分公司不支付宋**2000年5月至2010年12月期间的生活费54400.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中建四建分公司2013年3月4日书面承诺:“……关于生活补偿问题,公司本着事实求是原则,如确实是因企业原因造成大家待岗而公司没有给大家发放生活费的,由公司和劳务公司负责逐一落实,列入职工债权清偿。如属于自谋职业的人员,不在此次补偿生活费范围之列。3、此次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12年12月31日,但签收日期为2013年1月25日左右,在此期间发生的生活费问题,上报集团公司富余人员分流安置工作领导小组研究讨论,争取在2013年3月31日之前给予答复”。我2013年12月18日申请仲裁,未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中建四建分公司应支付我生活费。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中建四建分公司答辩称,宋**于2012年12月与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其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宋**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

另查明,宋**于2013年12月向乌鲁木**业开发区(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要求中建四建分公司支付2000年5月至2012年12月待岗生活费等请求。中建四建分公司在二审庭审中同意支付宋**生活费10885元。

本案事实的认定有劳动合同书、长期不在岗人员暂行管理办法、上岗协议书、中新建集团四建行字(2012)99号文件、员工分流安置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员工经济补偿金发放明细表、原审庭审笔录、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中建四建分公司是否应支付宋**2000年5月至2012年12月生活费。《**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与其富余人员、放长假的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但其劳动合同与在岗职工的劳动合同在内容上可以有所区别。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经协商一致可以在劳动合同中就不在岗期间的有关事项作出规定。”宋**在仲裁时称,2009年1月至2012年12月其一直待岗,表明宋**在2010年4月19日与四方劳务分公司签订上岗协议后,未实际上岗工作。宋**是中建四建分公司富余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如中建四建分公司未向宋**发放生活费54400.5元,即表明中建四建分公司在宋**不在岗期间就有关事项作出规定,宋**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并无异议,对此应予确认。基于中建四建分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同意支付宋**生活费11494元,对此本院予以准许。宋**与中建四建分公司于2012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宋**于2013年12月申请仲裁,其主张生活费的请求未超过一年法定仲裁时效期间,原审判决认为宋**主张2000年5月至2012年12月生活费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不当。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处理欠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一初字第3307号民事判决;

二、中建新**有限公司第四建筑分公司支付宋**生活费11494元;

本案一案件受理费10元(中建新**有限公司第四建筑分公司已预交),由宋**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宋**负担(已付)。

以上给付款项折抵后,中建新疆建**四建筑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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